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易字,96年度,41號
KSEM,96,雄秩易,41,200707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雄秩易字第41號
聲請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
被處罰人  丙○○
            29號
被處罰人  丁○○
被處罰人  戊○○
被處罰人  甲○○
被處罰人  乙○○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95年9 月21日以95年度雄秩字第461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
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易以拘留伍日。
戊○○乙○○各易以拘留參日。
丙○○甲○○部分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丁○○戊○○乙○○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丁○○戊○○乙○○因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5年度雄秩字第46 1 號裁定裁處丁○○罰鍰新臺幣(下同)25,000元、25,000 元及5,000 元、裁處戊○○乙○○罰鍰各3,000 元,經聲 請機關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0日以95年度雄秩 抗字第17號裁定將原裁定沒入部分撤銷,並於同年月30日確 定,惟被處罰人丁○○戊○○乙○○均已逾法定期限而 不繳納,爰依同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處罰人丁○○、戊 ○○及乙○○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 庭以95年度雄秩字第46 1號裁定裁處丁○○罰鍰25,000元、 25,000元及5,000 元、裁處戊○○乙○○罰鍰各3,000 元 ,經聲請機關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6年4 月20日以95年度雄 秩抗字第17號裁定將原裁定沒入部分撤銷,並於同年月30日 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雄秩 字第461 號及95年度雄秩抗字第17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被處 罰人丁○○戊○○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 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亦有移送機關執行通知單及送達 證書各3 件在卷可憑,此部分聲請核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處罰人丁○○未繳納之罰鍰合計為55,000元,依同法



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900 元折算1 日,其應繳罰 鍰總額經折算均已逾5 日,爰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 折算,易以拘留5 日;而被處罰人戊○○乙○○應繳罰鍰 各為3,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 數不算,經折算結果,各易以拘留3 日。
貳、丙○○甲○○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丙○○甲○○分別因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5年度雄秩字第461 號 裁定裁處丙○○罰鍰25,000元及25,000元、裁處甲○○罰鍰 3,000 元,經聲請機關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6年4 月20日以 95年度雄秩抗字第17號裁定將原裁定沒入部分撤銷,並於同 年月30日確定,惟被處罰人丙○○甲○○均已逾法定期限 而不繳納,爰依同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云 云。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且逾期不完納者 ,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法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故得聲請易以拘留者,自應以裁處罰 鍰之裁定確定後,經處罰機關定期通知被處罰人完納罰鍰, 然被處罰人仍逾期不完納罰鍰之情形為要件。經查:本件被 處罰人丙○○甲○○分別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 高雄簡易庭以95年度雄秩字第461 號裁定裁處丙○○罰鍰25 000 元及25,000元、裁處甲○○罰鍰3,000 元,經聲請機關 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6年4 月20日以95年度雄秩抗字第17號 裁定將原裁定沒入部分撤銷,並於同年月30日確定,固已如 前述,然本件聲請機關對被處罰人丙○○之執行通知送達之 處所為「高雄市○○區○○路152 號4 樓」,對被處罰人甲 ○○之執行通知送達之處所為「高雄市○○區○○街2 巷8 弄9 號」,有送達證書及執行通知單各2 份附卷足稽,惟本 件被處罰人丙○○之戶籍地址,於95年1 月11日前即已遷移 至高雄市○○區○○里○○○路2133巷29號,被處罰人甲○ ○之戶籍地址,於95年11月7 日前即已遷移至高雄市○○區 ○○街2 巷58號,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份附卷可 稽,而卷內並無聲請機關分別依前址通知被處罰人丙○○甲○○到案執行之資料,是聲請機關執行通知單之送達難認 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聲請機關所稱被處罰人丙○○甲○○均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一情即無從認定,是聲請機 關聲請對被處罰人陳秋涵易以拘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第4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