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馬簡字第6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馬簡字第6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7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吳清林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駕車不慎撞毀原告公司電信設備 ,被告陳情表示願分24期賠償,每期4621元,經原告回文承 諾,惟嗣後被告並未依約按期償還,現應給付如主文之金額 等情,業據提出電信市○○路電腦化工作單、電信線路設備 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被告陳情書影本、中華電信澎湖服務 中心未收桿線賠償費清單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 以言詞或書狀有所抗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吳清林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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