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金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96年度,25號
MKEV,96,馬簡,25,200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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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馬簡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許瑜容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或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貳拾元,被告丁○○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依據退股約定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新 台幣(下同)40萬元,於審理中,改依侵權行為等多種法律 關係請求,並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由於此部 分訴之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 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間,以成立小丑魚旅行社 為由,向原告募資,原告同意後,先後交付25萬元及15萬元 給被告丁○○,但在95年間,原告及其他股東發現,被告丁 ○○根本未辦理旅行社之公司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又不提 供相關帳冊資料,因而在同年9月間進行協商,被告丁○○ 當場同意退還股金37萬元,並推由被告乙○○開立附表所示 總額347,320元之支票給原告,但屆期均未兌現,為此依據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退股約定、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 擇一訴請被告丁○○給付37萬元,並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乙○○給付347,320元,並聲明: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抗辯:94年間要成立小丑魚旅行社時,是採取自



由認股方式募資,其中被告乙○○股份為全部股份之2/10, 故由乙○○擔任負責人,被告丁○○僅從中代為聯繫,並代 原告轉交股金給乙○○而已,並非旅行社負責人,本無返還 股金之義務。而後,旅行社並未成立,集合各股東開會結果 ,決議由被告乙○○退還股款,與被告丁○○亦無關聯,自 無返還股金之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具狀表示:其確實簽發附表所示支票給原告,但 因財務問題,並未兌現,而這是屬於個人行為,與丁○○毫 無關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94年間,被告丁○○為了小丑魚旅行社募資成立事宜,詢問 原告是否參與投資,經原告應允,將總額40萬元之資金陸續 交付被告丁○○
二、95年9月間,因小丑魚旅行社並未成立,各投資人集會結果 ,決定由被告乙○○退還各投資人37萬元。
三、被告乙○○為退還原告37萬元,簽發附表所示總額347,320 元之支票給原告,但經提示結果,並未兌現,故被告乙○○ 應向原告支付票款。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與被告丁○○間,就小丑魚旅行社之集資設立過程,其 法律關係如何?
二、小丑魚旅行社未成立時,被告丁○○有無退還原告出資之義 務?
伍、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為了小丑魚旅行社的成立,而向原告募 資,原告因而交付40萬元股金給被告丁○○,被告丁○○自 己也投資4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 付款資料可證。因此,原告、被告丁○○及其他投資人間, 有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行為,依據民法第667條規定, 應成立合夥關係。而在合夥關係之架構下,對於本件相關法 律關係,應說明如下:
(一)兩造雖陳稱原本計畫以公司型態經營小丑魚旅行社,但既 然並未實際登記設立公司,則相關法律關係,仍然以合夥 關係處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對其負有成立旅行社之義務,但依據 民法第671條第1項規定,在合夥關係中,除契約另有訂定 或另有決議外,合夥事務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因此, 在原告並未舉證合夥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之情形下, 尚不能單憑被告丁○○募款之行為,認定被告丁○○對原 告負有成立旅行社之義務。故日後未成立旅行社,並非被



丁○○債務不履行,則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 請求,尚不能採。
(三)合夥關係之法定成立要件,在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依據 民法第153條規定,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告成立,不 以相互出資之履行或進行合夥事務為必要。因此,本件當 事人既然已經相互同意出資成立小丑魚旅行社,合夥關係 就已經成立,日後縱然並未成立旅行社,仍不能使合夥關 係溯及失效。故原告為加入合夥所支出40萬元,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之給付,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亦屬無據。
二、原告、被告及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關係,是為了成立並經營 小丑魚旅行社而存在,但經過相當時日後,該旅行社並未成 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時,根據被告提出兩造不爭 執為真正之「95年9月30日小丑魚育樂有限公司會議記錄」 (下稱會議記錄)所載,各合夥人也決議要停止旅行社之營 運。此時依據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3款規定,因合夥人全 體同意解散或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合夥即告解散。而 有關合夥解散後,被告丁○○是否有返還原告出資之義務, 應說明如下:
(一)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而合夥財產,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 合夥人,分別為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因此,本件有關合夥賸餘財產之返還,可由全 體合夥人共同為之,亦得推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負責。(二)原告主張本件合夥中,各合夥人得取回之賸餘財產為37萬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會議記錄可 證,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於95年9月30日各合夥人開會時,被告丁○○承 諾返還賸餘財產37萬元之事實,為被告丁○○所否認,然 查:
1.被告丁○○於當日開會時,曾有此項承諾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另一合夥人戊○○到庭結證屬實。
2.被告丁○○邀集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出資,並收受各合夥 人之出資額,已如前述,為了善始善終,各合夥人於集 會時,要求被告丁○○負責返還賸餘財產,被告丁○○ 也口頭當場應允,合乎情理。
3.被告丁○○雖推稱按照會議記錄所載,應為被告乙○○ 負責返還賸餘財產云云。然而,有關返還賸餘財產之約 定,本不以書面為限,亦不以一人為限,由多人以口頭 另行承諾,並無不可。因此,會議記錄之記載,不足以



證明被告抗辯為真。同時,觀諸該會議紀錄並比對小丑 魚育樂開發有限公司股東資料,小丑魚育樂開發有限公 司與本件合夥所要成立之旅行社間,主要投資人重疊, 業務相關,名稱雷同,甚至會議也一起召開,二者顯有 極其密切關係,而被告丁○○既然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 藉此運作旅行社之成立,則其承諾返還各合夥人對於旅 行社之出資額,符合商業慣行。
4.根據上述三點所述,從優勢證據之觀點,本件合夥關係 解散後,原告主張被告丁○○承諾返還合夥賸餘財產一 節,應屬可採,被告所為相反抗辯,並無理由。三、綜上所述,原告於合夥關係消滅後,根據被告丁○○承諾返 還合夥賸餘財產之約定,請求被告丁○○給付賸餘財產37萬 元,並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票款347,320 元,均屬有據,因就其中347,320元,被告二人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故連同應付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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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付 款 人│票 據 號 碼│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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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乙○○ │95年12月31日 │22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 │AL0000000 │ │
│ │ │ │ │中崙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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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乙○○ │95年9 月30日 │127,320元 │玉山商業銀行 │AJ0000000 │ │
│ │ │ │ │中崙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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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