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馬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貳台(含IC板貳塊)及現金新台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現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