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馬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地點「澎湖縣馬 公市陽明里100巷10號菩提寺旁之空地」應更正為「澎湖縣 馬公市○○路200巷10號菩提寺旁之空地」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