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馬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6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澎湖縣望安鄉西安 村「西海岸卡拉OK」店內,因選舉問題對甲○○心存不滿, 竟基於恐嚇之意思,向甲○○恫稱:「以後不要讓我再看到 你,看到你一次,就打你一次」等語,致甲○○心生畏懼, 告訴偵辦。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乙○○之陳述。
(二)被害人甲○○之陳述。
(三)證人陳福仁、李美月之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考量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可查,此次因一時衝動,致有本件犯行,事後被害人已表 達不願追究之意,因而量處如主文所失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且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