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43號
PCDV,106,司他,43,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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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陳清圳 
被   告 登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許(105 年度救字第3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以10 5 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 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勞訴 字第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勞上易 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7,410 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第二審裁判費│ 7,155元│同上。 │
├──────┴───────┴──────────────────────┤
│備註:(元以下4捨5入) │
│一、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7,410 元,由原告負擔5,557元,由被告負擔1,853元。 │
│㈠原告起訴聲明如下:1.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00 元,及其中142,000 元自104 年10│
│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156,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08,366 元至│
│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6,366 元(計算式:298,000 +108,│
│ 366 =406,366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訴之聲明第3 項則屬非因財產│
│ 權涉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10 元。(│
│ 計算式:4,410 +3,000 =7,410 )。 │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 分之1 ,為1,853 元。(計算式:7,410 ÷4 =1,85│
│ 3 )餘由原告負擔,為5,557 元。(計算式:7,410 -1,853 =5,557 ) │
│ │
│二、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7,155元,由原告負擔。 │
│㈠原告上訴聲明如下: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1.被上│
│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6,667 元,及其中14萬2,000 元自104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萬4,66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再提撥勞工退休金1,764 元至上訴人勞工│
│ 退休金個人專戶。3.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㈡上訴聲明第1 點、第2 點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8,431 元(計算式:166,667 +1,76│
│ 4 =168,431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55 元;聲明第3 點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 4,500 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155 元。(計算式:2,655 +4,500 =7,│
│ 155 ) │
│ │
│三、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 │
│㈠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 繳納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712元。(計算式:5,557 +7,155 =12,7│
│ 12) │
│㈡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原告因准予訴訟助暫免預納而應由被告負│
│ 擔之訴訟費用部分,為1,853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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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登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