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39號
PCDV,106,司他,39,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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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9號
原   告 陳肯童 
 
上列原告與被告祥譽企業有限公司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原告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
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相對人祥譽企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5年度救字 第1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 告與被告祥譽企業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祥譽 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7,0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提撥 4,987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帳戶。㈢被告 祥譽企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5年4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當月最後工作日(領薪日)給付原告當月薪資6萬 元,暨自上開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祥譽企業有限公司應自105年4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提撥2,74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帳 戶。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95號受理在案,並經 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撤回起訴而終結,經本院調卷審 閱屬實。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另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雖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惟上開規定 僅暫免徵收而非無庸繳納裁判費,是該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於 訴訟終結後,法院仍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併予敘明。經查:①原告起訴聲明㈠與起訴聲明㈢,均係以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起訴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係涉 及薪資之給付,而薪資之給付即屬「定期給付」之一種,因 此原告此項請求,當應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額」 為準。查,原告為55年11月15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 已超過10年,則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之收 入總數計算,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萬元,是原告第1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20萬元(計算式:60,000元×12× 10=7,200,000元)。②原告起訴聲明㈡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16萬1,997元。③原告起訴聲明㈣亦屬「定期給付」之一種 ,同前所述,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 總數計算,而原告主張其每月匯款至勞工退休金帳戶金額為 2,748元,是原告第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萬9,760元 (計算式:2,748元×12×10=329,760元)。④綜上,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769萬1,757元(計算式:7,200,000元+161 ,997元+329,760元=7,691,7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7,230元。又本件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應退還所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2/3,故僅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是原告應 向本院給付因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743元(計算 式:77,230元×1/3=25,743元)。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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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