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飯田 金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飯田洋一
代 理 人 陳威男 律師
相 對 人 鈦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興
代 理 人 錢紀安 律師
戴君豪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寬照會計師為相對人鈦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鈦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依日本法律成立,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外國法 人,在我國雖不能認其為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 台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聲請人於本件自具有 非訟當事人能力。
㈡聲請人前於民國100 年間依據「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之申 請程序,受讓取得相對人鈦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587, 267 股,買賣交割日期為100 年12月23日,且上開股份現仍 由聲請人持有,對照於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000 ,000 股 ,是自前述股份買賣交割日100 年12月23日起算, 聲請人顯已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587,267 股, 且持股比例已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5%。 ㈢惟自聲請人於100 年間投資入股相對人公司以降,相對人公 司於歷次召開之股東會,均強制收回而不使股東影印或攜出 相對人公司在股東會中所提出之會計表冊,經年累月之下, 股東根本無法盡知公司業務帳冊及財產之變動情形,已足影 響相關會計表冊查對之正確性及延續性,而有損及股東權益 之虞,且此等行為更已至違常情,於公司會計作業上即大有 可疑;加以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王翔飛,又係相對人公司法 定代理人王國興之子,更使相對人公司之內部監督機制,均 形同虛設,實有選派檢查人對該公司施行檢查之必要,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鈦貿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鈦貿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自100 年起至檢查完成日止之業務帳目其財產情形等語。二、相對人鈦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形式要件不爭執;然相對人公司會計表冊除了經監察人及 會計師查核外,均經過股東會承認,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 從未向相對人請求查閱相關表冊,若聲請人依照公司法第21 0 條向相對人請求或核對相關簿冊,相對人亦會依法提供予 股東查閱,本件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 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 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 ,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 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 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 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 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股份總數為1300萬股,聲請 人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587,267 股,乃繼續1 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 投資審議委員會100 年12月5 日經審一字第10000523480 號 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鈦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數確認證明書、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 執,是聲請人應得依公司法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一 節,當堪認定。至於相對人主張公司會計表冊除了經監察人 及會計師查核外,均經過股東會承認,若聲請人依照公司法 第210 條向相對人請求或核對相關簿冊,相對人會依法提供 予股東查閱,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按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與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股東請求查 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有
間,況少數股東行使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之權利,亦非以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為前提 要件;且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其資格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或公司資本總額)3%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已如前述 ;又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 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 稽核而受影響;況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既為法 律所賦予,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公司 健全發展之目的,故相對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鈦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已逾3%,並以相對人鈦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帳目、財產狀況為範圍,聲請本院選任檢查人,為有理 由,依首揭說明,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相對人鈦貿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 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經該會推薦林寬照會計師乙節,有該會106 年6 月27日北 市會字第1060241 號函及所附會計師學經歷表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林寬照會計師係國立政治大學會研所畢業,並擔任大 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及多家公司之董事及監 察人等情,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 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 東之權益,由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 第1項 之規定,選派林寬照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 自100 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情形,爰為裁定如主 文。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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