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96年度,302號
HUEM,96,虎簡,302,200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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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乙○○
          國民
           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速偵字第144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伍支沒收之;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萬能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伍支及萬能鑰匙壹支均沒收之。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萬能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 月16日、94年01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222 號、93年度簡 上字第1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 元折算1 日)、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 折算1 日)、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確定,並於94年09月17日假釋出監,94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94年03月21日,以94年度虎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 94年05月25日執行完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6年05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 號前,以其所有鑰匙一串共5 支,竊取鄭芳吉所有停放該處 之車號Y7-7573 號自小貨車,得手後將該車據為己有,供己 代步使用。甲○○另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96年05月30日凌晨02時許,共乘甲○○竊得 之上開車號Y7 -7573號自小貨車,至雲林縣虎尾鎮○○里○ ○路172 之1 號前,由甲○○下車持其所有之萬能鑰匙1 支 ,竊取黃 宗所有車號N5-4593 號自小貨車,乙○○則留在 車號Y7-7573 號自小貨車上把風,竊盜車號N5-4593 號自小 貨車得手後,將之據為己有。嗣於同日下午03時許,在雲林 縣西螺鎮新西螺大橋下,為警查獲,並扣得車號Y7-7573 、



N5-4593 號二部自小貨車、萬能鑰匙1 支、鑰匙5 支,而悉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乙○○於警訊、偵查之供 述筆錄、㈡被害人鄭芳吉、黃 宗於警詢之指訴筆錄、㈢贓 物認領保管單2 紙、㈣照片12張、㈤扣案萬能鑰匙1 支、鑰 匙5 支等足資為證,事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狀,並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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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