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秩字,96年度,15號
HUEM,96,虎秩,15,200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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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虎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被移送人  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3
月30日西警偵字第09600003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丁○○係位在雲林縣西螺鎮○○里 ○○○路77號「雄強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於民國95年10 月21日下午4 時40分許,命其員工丙○○、乙○○、甲○○ 等人,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路319 之2 號,竊取李英三所 有之鋼鐵1 批,重約1 千公斤(下稱事實一);復又於96年 1 月31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上開「雄強資源回收場」內, 堆放而收受林伶音魏柳堂姚憲文蕭景文所有之白鐵製 資源回收箱共10個及白鐵製垃圾筒1 個(下稱事實二),因 認被移送人有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 且情節重大之情形,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 第1 項規定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者, 係以「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 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為處罰行為,亦即以發 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報告警察機關為處罰之前提,若上開 物品為行為人自己所竊取,或所故買、收受之贓物,所為並 已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嫌或贓物罪嫌,當無課以行為人須報 告警察機關而自曝犯行之義務,而不得以上開規定處罰。三、經查:被移送人所為上開事實一、二之行為,各涉犯竊盜罪 嫌及贓物罪嫌,並均經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5年度偵字第5238號、96年度偵 字第813 號),其中所涉贓物罪嫌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於 96年4 月11日將被移送人提起公訴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95年10月21日、96年2 月6 日西警偵字第09510005 85、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告書及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據此 ,被移送人之行為既已構成竊盜罪嫌及贓物罪嫌,依上開說 明,自不得再課以被移送人須將所竊得及所收受之贓物來歷 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而自曝犯罪,故核被移送人之所為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符,自 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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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