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林于賢原名:林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 6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1,200元。詎 被告自93年2月至95年3月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之消費款126, 303元未按期給付,且尚積欠利息8,746元,5個月之違約金 4,500元,共計139,549元,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139,549元,其中126,303元部分,自96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000元等語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則抗辯:原告請求之 信用卡消費金額不符,請原告提出自93年2月至95年8月之簽 帳消費明細,以供核對。被告自95年9月起經濟陷入困境, 難以正常繳款,原告請求支付年息19.71%高額利息,嚴重 違背公平原則,按原告乃經濟上之強勢,憑藉一紙單方意志 之定型化契約,主張如此高額利息,雖未超過年息20%最高 利率,但加計違約金,實際付出之數早已超過,原告可藉以 逃避民法第205條利息收取限制及民法第206條之規定,是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為可採;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帳款126,303 元及利息8,746元,及消費款部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另主張計付逾期違約金之方式,固提出 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 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 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遲延違約金,其標準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 平。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9.71%,且原 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延滯第1個月計付 違約金3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2.9%,而延滯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6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5.7%,延滯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12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1.4%,如將違約金與利息合 併計算,利率已高出法定之週年利率20%;再參諸近年來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大幅調降,對照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 總額,明顯高於一般金融放款利率,是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本件違 約金應酌減為每月1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36,249元(126303元+利息8746元+5 個月之違約金共500元+自96年1月10日起至宣判時之違約金 共700元),及其中126,303元部分自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僅違約金部 分經本院酌減駁回,被告就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仍負給付 義務,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全數負擔為適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