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96年度,187號
HLEV,96,花簡,187,2007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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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花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聖濤實業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惟原告除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000元外,尚有裁判費80,784元未繳,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7日發函通知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96年5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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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濤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