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花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林于賢即林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7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甲○○○○○○」之記載,應更正為「林于賢即林宜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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