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6年度,2號
PCDV,106,勞簡上,2,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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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義嘉
被 上 訴人 北品裝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定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勞簡字第4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4 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 人擔任技術員,負責搬運裝訂書籍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3 萬3000元。上訴人105 年2 月20日13時10分許於下 班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大腿骨折併脫臼 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自105 年2 月20日受傷時起至10 6 年3 月7 日止不能工作。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系爭車禍 所受傷勢屬職業傷害,惟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係屬職業傷害, 是上訴人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7 萬3513元及醫療期間不 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41萬4810元〈計算式:33000x ( 12+ 17/30) =414810〉,扣除上訴人業已向勞保局領得職業傷病 給付7 萬9927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40萬8396元。 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老闆娘於伊準備下班時又再與伊講話 ,致伊下班騎摩托車要回家之時點遭對街駕駛堆高機撞上, 且系爭車禍發生當晚被上訴人即對伊口頭表示不用再來上班 ,甚至向勞保局爭執系爭車禍是否為職業災害,並於上訴人 為領2 月份工資時逼迫上訴人必須簽離職書才能領錢,致上 訴人額外承受失去工作之壓力及精神折磨,實痛苦不堪,爰 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 萬元等 語,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83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5萬8396元及自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車禍之職業災害事件前於105 年7 月21日達成勞 資爭議調解成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及民法第73 7 條規定,屬兩造間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完畢, 上訴人再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8日提出離職申請,原擬於2 月29日離 職,惟上訴人於同年2 月20日堅持離職,故於該日協議作為 確定離職日,是系爭車禍發生於上訴人離職之後,非屬職業 災害。且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105 年2 月20日13時10分,並 非上下班時間,是系爭車禍不具業務起因性及遂行性,非屬 職業災害。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車禍屬通勤災害,惟上訴人 對於系爭車禍發生,因逆向行駛,而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之違規行為,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 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 款規定,不得視 為職業傷害。況系爭車禍其後經勞保局認定上訴人有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之情事,非屬職業災害,而改核定為普通傷病 給付。故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非有理由。 ㈢上訴人醫療費用既已獲得勞保給付,依勞基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規定,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而上訴人請求原領工資補 償部分,上訴人既已於105 年2 月20日離職,難認其受有工 資損失,況上訴人已獲勞保給付,縱有不足之處(倘同年2 月20日至29日存有有效之勞動契約),兩造業已於105 年7 月21日達成勞資爭議調解,和解成案,故本件已無理由。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否認;退 步言之,縱為屬實,亦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4 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術員,負 責搬運裝訂書籍工作,每月薪資3 萬3000元。 ㈡上訴人105 年2 月20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開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前,與訴外人邱垂育駕駛之堆高機撞擊,上 訴人因而受有左大腿骨折併脫臼等傷勢。
㈢上訴人於105 年7 月5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以系爭車禍業經勞保局於105 年6 月22日核定為職業傷害 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暨以被上訴人將上 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上訴人所領得之勞保職業 傷病給付每日短少差額189 元。兩造於105 年7 月21日均出 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是否屬於職業災 害仍有爭執,嗣雙方於當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勞資



雙方同意調解方案之和解金30,000元,資方(被上訴人)於 會中當場給付現金,勞方(上訴人)簽收簽收無誤。資方( 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後,日後雙方不得再就本爭議再行任何 請求或追訴及不得再做任何行政檢舉。」(見原審卷第25-2 6 頁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
㈣上訴人與訴外人邱垂育間之系爭車禍,上訴人對邱垂育提起 過失傷害刑事告訴,邱垂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86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後,雙方於105 年12月5 日以32萬元( 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成立調解,上訴人撤回告 訴,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366 號刑事判決公訴不 受理確定,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新北地檢署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影本各1 份可 稽(見原審卷第33、93-94 頁),及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 卷查閱屬實。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屬職業災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 療費用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 上訴人老闆娘於上訴人準備下班之際又再與上訴人講話,致 伊下班騎摩托車返家之時點發生系爭車禍,且系爭車禍發生 當晚被上訴人即對伊口頭表示不用再來上班,甚至向勞保局 爭執系爭車禍是否為職業災害,並於上訴人為領2 月份工資 時逼迫上訴人必須簽離職書才能領錢,致上訴人額外承受失 去工作之壓力及精神折磨,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系爭車禍是否屬於職業傷害?有無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之不 得視為職業傷害情事?
㈡倘系爭車禍屬職業傷害,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因成立勞資爭議 調解,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其抗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禍是否屬於職業傷害?有無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之不 得視為職業傷害情事?
兩造對於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0日13時10分許發生系爭車禍 之情不爭執,惟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是否 仍屬在職、及就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傷病審查準則 第18條第1 項第8 款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之情事,而否認其應 負雇主職災補償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當日堅持離職,旋發生



系爭車禍,是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已非任職被上訴人員 工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查,
⑴依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上訴人員工離職申請書(見原審 卷第31頁),其上記載出具日期「105 年2 月18日」、 「擬離職日期105 年2 月29日」字樣,上訴人於原審自 承:伊是在105 年2 月18日口頭向被上訴人申請離職, 伊是向老闆說做到105 年2 月底,當時老闆並沒有直接 說好還是不好,105 年2 月18日老闆有慰留伊;105 年 2 月20日當天下班時,呂晨瑋(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之配偶)就把伊叫住,慰留伊,伊沒有直接回復,但 也沒有撤回伊原來要離職的意思。員工離職申請書是伊 簽名的,其上離職原因欄所載「工作環境不適應」等字 是伊寫的,其他「105 年2 月18日」、「105 年2 月29 日」不是伊的字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原審105 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呂晨瑋則 當庭陳稱:員工離職申請書是105 年2 月18日上訴人簽 名的,並在離職原因欄填寫「工作環境不適應」,其他 離職日「105 年2 月18日」、「105 年2 月29日」及備 註欄的字,是後來伊去勞工局,勞工局櫃台人員說裡面 沒有寫陳述,伊就當場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原 審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兩造上開陳述, 上訴人確係於105 年2 月18日向被上訴人口頭提出離職 申請,預定於105 年2 月29日離職,並由上訴人於員工 離職申請書「姓名欄」及「申請離職人欄」親自簽名、 及於「離職原因欄」親自填載上「工作環境不適應」等 字,此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出具日期「105 年 2 月18日」及擬離職日期「105 年2 月29日」雖係由呂 晨瑋事後所填載上,然該二日期亦確與上訴人所自承向 被上訴人提出之離職申請日與預定離職日相符,是上訴 人既然於105 年2 月18日提出離職申請,預定於同年2 月29日離職,則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05 年2 月20日,上 訴人自屬仍受僱於被上訴人。
⑵至於上訴人員工離職申請書上「備註欄」所載:「經2/ 17老闆和黃義嘉協調,黃義嘉仍堅持離職,2/20老闆娘 又和黃義嘉協調確定離職。因黃義嘉朋友邀約另謀他職 ,特準(按應為「准」之誤繕)離職」等字樣,上訴人 否認係其所寫,亦否認該等文字內容之實質真正,被上 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呂晨瑋於原審自承該等文字係其事 後所填載上(見原審卷第74頁),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於105 年2 月20日與被上訴人協調確定於當日提前離職



之利己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況10 5 年2 月20日為星期六,本係上班工作至中午12時止, 下午為無薪假,為上訴人所陳明,所述核與被上訴人於 本院所提之上訴人105 年2 月份打卡表,其中105 年2 月20日當日上午,記載上訴人於8 時28分打卡上班,13 時06分打卡下班,當日下午則係蓋有藍色「排休」字樣 ,其後105 年2 月20日為週日例假,2 月21日以後則均 蓋藍色「病假」字樣,並以手寫記載「車禍」字樣(見 本院卷第93頁打卡表彩色影本)等情相符,是倘上訴人 果於系爭車禍當日即與被上訴人達成當日提前離職之情 ,則被上訴人豈有於上訴人上開打卡表上,於105 年2 月21日以後猶蓋「病假」,並以手寫記載「車禍」字樣 之理?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為無足 採。
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勞 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 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 病之災害。而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 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病審查準則」(即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 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發生系爭車 禍時既仍受僱於被上訴人,且105 年2 月20日13時06分甫 打卡下班,自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營業處所離開,於返家途中,旋於13時10分許,在 同巷12號發生系爭車禍,依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 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 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規定 ,是揆諸上開說明,「倘無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 事」,原則上應認屬職業災害。
⒊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逆向行駛而發生系爭車禍,具有 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 款「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 駛」情事,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等語。查:
⑴按「被保險人於第四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 駛…。」,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 款定有明文。是勞 工上下班途中發生通勤災害,如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規定,則視為職業災害,惟倘勞工具有傷病審查準則



第18條各款情事者,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⑵上訴人主張其騎乘機車為超車方駛入對向車道,致遭邱 垂育所駕、欲橫越永和路341 巷之堆高機撞擊而發生車 禍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易字第366 號邱垂育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閱結果 ,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200-HYH 普重機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當時我記得 我要閃車,所以有跨越到對向車道…,」(參新北地檢 署105 年度偵字第22826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 邱垂育第一次警詢時稱:「當時一開我車輛是靜止在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的倉庫,我停在旁邊等 待對向車道的車輛經過,我打了左轉方向燈,我再慢速 向前往永和路341 巷12號的對向,我堆高機才剛前進, 然後對造(指上訴人)普重機200-HYH 就逆向朝我行駛 ,我沒有注意就發生擦撞」(參偵卷第9 頁),及邱垂 育於第二次警詢時陳稱:「做完第一次筆錄後,當時沒 有發現現場圖有錯誤。我有去調監視器,除了第一時間 發生碰撞的監視器畫面外,我發現有其他的監視器畫面 可以佐證對方(上訴人)從牽車到發生車禍碰撞時皆行 駛在逆向的車道,不是為了閃車才跨越車道與我發生碰 撞。現場圖是畫說對方(上訴人)原本是順向可能是為 了閃車才跨越車道變成逆向,後來有監視器佐證,對方 (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是逆向行駛。」(參偵卷第42頁 ),並有邱垂育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器翻 拍之照片5 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參偵卷第44-45 頁) 。復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之勘驗結果,上訴人在中和區永和路341 巷往永和路方 向的路旁牽機車騎乘,從騎乘機車起至發生車禍為止, 均係行駛在341 巷往永和路方向之車道,且監視器錄影 光碟內容與附於上開偵卷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符,此 有本院受命法官106 年6 月5 日勘驗筆錄及106 年6 月 6 日準備程序筆錄足稽。由上可證,上訴人確實自牽機 車騎乘起至發生車禍止,皆係逆向行駛在341 巷往永和 路方向車道,上訴人稱原本在341 巷往立德街方向行駛 ,因欲超越前車始跨越至對向(往永和路方向)車道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而依附於偵查卷內之警 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卷第18頁), 該車禍地點永和路341 巷係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 ,現場照片顯示為單黃虛線(見偵卷第24頁),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標線依其型態



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 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㈡黃虛 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及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 行車道內行駛。」規定,則上訴人自牽機車騎乘起至發 生車禍止,皆逆向行駛在341 巷往永和路方向車道,係 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未於遵 行車道內行駛」規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具有傷病審 查準則第18條第8 款「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之情事,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洵屬可採。故上訴人依勞 基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 用及原領工資補償共40萬8396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㈡倘系爭車禍屬職業傷害,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因成立勞資爭議 調解,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其抗辯有無理由? 上訴人系爭車禍,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退萬步言 ,縱認系爭車禍為職業傷害(假設語氣),然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23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 事人間之契約」,另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 亦分別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亦 有明文。又縱認上訴人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屬於職業災害,惟 查:上訴人於105 年7 月5 日向新北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 解,其自行於調解申請書「爭議要點」欄手寫記載:「本人 於在職期間105 年2 月20日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經勞保局 審核認定為職業傷害,公司不補償職業災害。申請傷病給付 發現公司高薪低報」等字樣(見原審卷第29-30 頁),而聲 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7 月21日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勞方(上訴人,下同)主張:「⒈本人於104 年11月1 日到職,擔任技術員,約定薪資為月薪33,000元。⒉本人於 105 年2 月20日下班途發生車禍,並經勞保局核定為職業災 害事故,但是公司不願補償本人職業災害之原領工資,造成 本人權益受損。另公司替本人投保勞工保險以25,200元之級 距申報,而非33,300元之級距申報,造成本人傷病給付保險 理賠短少,每日保險理賠差額189 元,勞保局已核付45日傷 病給付26,460元,本人後續有繼續申請勞保理賠。⒊本人10



5 年2 月18日向公司提出將於105 年2 月29日離職,在離職 前公司仍應給付本人職業災害補償。⒋本人同意資方以30,0 00元做為本案之和解金,解決本件爭議。」,而資方(被上 訴人)主張:「⒈公司對於勞方之到職日期、擔任職務、10 5 年2 月20日下班發生車禍不爭執。⒉勞方車禍係因勞方有 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公司不認為該事故為職災。⒊勞方底薪 為25,000元,因公司業務關係,勞方到職時為業務旺季,故 公司有發給加班費及業務津貼等費用,勞方104 年11月薪資 為35,539元、104 年12月35,563元、105 年1 月薪資為31,7 44元、105 年2 月薪資為25,000元,依規定投保薪資每3 個 月調整一次,勞方投保薪資預計於105 年3 月調整,但勞方 於105 年2 月18日向公司提出將於105 年2 月29日離職,故 公司來不及調整。⒋公司同意給付勞方30,000元做為本案之 和解金,解決本件爭議。」,嗣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調 解成立內容為:「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⒉有關調解方 案之和解金30,000元,資方(被上訴人)於會中當場給付現 金,勞方(上訴人)簽收無誤。⒊資方依約履行後,日後雙 方不得再就本爭議再行任何請求或追訴及不得再做任何行政 檢舉。」,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5 年7 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5 -26 頁)。依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 可知,兩造係就系爭車禍之職業災害補償、及因被上訴人將 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上訴人所領之勞保傷病給 付短少之爭議,最後以3 萬元達成調解,上訴人同意於被上 訴人給付3 萬元後,拋棄就本爭議即關於職業災害及勞保投 保爭議之一切請求權,不再為任何民事請求、訴訟,並未限 縮僅拋棄雙方關於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爭議之範圍,上訴 人主張該勞資爭議調解僅限於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爭議, 而不及於系爭車禍之職業災害補償云云,非屬有據。而被上 訴人確已當場交付3 萬元現金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簽收無誤 ,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既已成立調解,自應受此調解契約 內容拘束,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履行前開事項後,即已拋棄 本爭議即關於職業災害所衍生之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 償之請求權,該等權利業已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就上開事 項為請求,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有據,故上訴人再為醫療 費用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之請求,洵非有理。
㈢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老闆娘於上訴人準 備下班之際又再與上訴人講話,致伊下班騎摩托車返家之時 點發生系爭車禍,且系爭車禍發生當晚被上訴人即對伊口頭



表示不用再來上班,甚至向勞保局爭執系爭車禍是否為職業 災害,並於上訴人為領2 月份工資時逼迫上訴人必須簽離職 書才能領錢,致上訴人額外承受失去工作之壓力及精神折磨 ,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5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老闆娘於上訴人 準備下班之際又再與上訴人講話,致伊下班騎摩托車返家 之時點發生系爭車禍,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系爭車禍 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為系爭車禍肇事因素之 一(邱垂育就系爭車禍是否亦有肇事因素,因與本件上訴 人之請求爭點無涉,本院不予認定),已如前述,是上訴 人上開主張,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自無足採。
⒉上訴人另稱系爭車禍發生後之當晚,被上訴人對伊口頭表 示不用再來上班,甚至向勞保局爭執系爭車禍是否為職業 災害,並於上訴人為領2 月份工資時逼迫上訴人須簽離職 書才能領錢,致上訴人額外承受失去工作之壓力及精神折 磨,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 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對伊口頭表示不用來上班 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不足為取;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105 年2 月份打 卡表,系爭車禍發生之翌日105 年2 月20日為週日例假, 2 月21日以後則蓋「病假」字樣,並以手寫記載「車禍」 字樣(見本院卷第93頁打卡表彩色影本),亦如前述,足 認上訴人因發生系爭車禍而向被上訴人請病假,經被上訴 人予以准假,因此,尚難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對伊口頭 表示不用來上班云云為可信。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甚 至向勞保局爭執系爭車禍是否為職業災害,並於上訴人為 領2 月份工資時逼迫上訴人須簽離職書才能領錢,致上訴 人額外承受失去工作之壓力及精神折磨,而構成侵權行為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查,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 後,隱匿其有逆向行駛之行為,而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上,勾選「無不按 遵行之方向行駛」,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致勞保 局誤認上訴人系爭車禍屬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之視為職業 災害情形,而以勞保局105 年5 月13日保職核字第105021 073517號函核定職業傷病給付在案(見本院限閱卷第2-8 頁),嗣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並檢附監視器影片,表 示上訴人有逆向行駛之情事,經勞保局函詢警察機關及檢



視監視器影本,改認為上訴人系爭車禍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所請職業傷病給付核定改按普通傷病給付辦理等情,有 勞保局105 年10月20日保職傷字第105101126220號函存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81-83 頁)。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確有未 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之違規情形,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業如 上述,倘上訴人系爭車禍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傷害,被上 訴人依法應負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則系爭車禍是否為 職業災害,被上訴人自當有利害關係,故尚難以被上訴人 向勞保局爭執上訴人系爭車禍非屬職業傷害,即遽認被上 訴人此行為侵害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領2 月份工資時逼迫上 訴人須簽離職書才能領錢,致上訴人額外承受失去工作之 壓力及精神折磨,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員工離職申請書是伊親自簽名 ,其上離職原因欄所載「工作環境不適應」等字是伊寫的 等語(業如前述),且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後,於105 年 3 月4 日委託其女友陳筱芳至被上訴人公司代領上訴人10 5 年2 月份薪資,此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陳筱芳簽領之 代領薪水委託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 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領2 月份工資時逼迫其 須簽離職書才能領錢云云,並非屬實,無足憑採。 ⒊依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 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原本行駛在341 巷往立德街方 向,因欲超越前車始跨越至對向(往永和路方向)車道,發 生系爭車禍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牽機車騎 乘起至發生車禍止,皆逆向行駛在341 巷往永和路方向車道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等語,尚屬可信 。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40萬8396元,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5 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勞基法第59 條第1 、2 款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5萬8396元及自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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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品裝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