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68號
KSDV,96,重訴,68,2007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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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忠信通運有限公司
兼   上 丁○○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95 年8 月14日起至95年1 月3 日止,按週年利率3.835%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與自96年1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3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4 日起至96年3 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10% ,96年3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 審理中,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200,000 元,及自 95年8 月14日起至96年1 月3 日止,按週年利率3.835%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與自96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3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 1 月4 日起至96年3 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10% ,96年3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經核與 原告原起訴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約定之同一筆債權債務關係 而來,客觀上具有相當之關連性,揆諸首揭條文,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忠信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忠信公司)邀同被



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2 月14日與原 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由忠信公司向原告借款7, 2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5年2 月14日起至96年2 月14日止 ,按月繳付利息,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碼年率1.65% 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忠信公司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 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如 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被告忠信公 司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加碼年率1%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 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碼年率1%後之10% ,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碼年率1%後之20% 計算之違約 金。詎忠信公司自95年8 月份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全部借 款應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7,200,000 元(依當時利率為 2.185%+1.65% =3.835%)未清償,並經原告於96年1 月4 日將其所欠款項轉列催收款,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置理。被告 丁○○戊○○為忠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客 戶資料全部查詢單2 份、放款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定儲利 率表2 份及催收款項帳卡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自可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及第250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 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忠信公司未 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尚積欠7,200,000 元尚未清償,而被告丁○○戊○○ 為前開忠信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編號│借款本金(新台│ 利息 │利 率 │ 違約金 │原貸金額 │
│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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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7,200,000元 │自民國95年│週年利│自民國95年9 月15日起至│7,200,000 │
│ │ │8 月14日起│率 │民國96年1 月3 日止,按│元 │
│ │ │至民國96年│3.835%│左開利率10%計算。 │ │
│ │ │1 月3 日止│ │ │ │
│ │ │止,按右開│ │ │ │
│ │ │利率計算。│ │ │ │
│ │ ├─────┼───┼───────────┤ │
│ │ │自民國96年│週年利│自民國96年1 月4 日起至│ │
│ │ │1 月4 日起│率 │96年3 月14日止,按左開│ │
│ │ │至清償日止│4.935%│利率10% ;自96年3 月15│ │
│ │ │,按右開利│ │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 │
│ │ │率計算。 │ │率20%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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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信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