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丙○○○
上列二人共 陳富勇 律師
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庚○○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85巷4號2樓
居高雄市三民區○○○路390巷28號3樓
之1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同上
被 告 仲頂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2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94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被告庚○○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仲頂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萬元,及被告庚○○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仲頂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仲頂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丁○○供擔保、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同意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而被 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未列被告仲頂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於 審理中之95年11月2 日始依卷附資料以書狀追加被告仲頂企 業有限公司,而被告仲頂企業有限公司未為反對之意思,且 於96年4 月13日即提出答辯書狀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照前 揭規定,被告仲頂企業有限公司既對於原告之追加無異議, 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原告之追 加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此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庚○○係受僱於被告仲頂企業有限公司擔任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於民國95年7 月24日17時30分許,駕 駛被告仲頂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UL-0103 號自用小貨 車執行職務期間,沿高雄市楠梓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段與金田街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丙○○ ○騎乘車牌號碼TWR-177 號輕機車,後搭載其外孫原告丁○ ○,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入學 專路,行經該處,為被告庚○○所駕駛小貨車之左前車頭撞 擊原告丙○○○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而肇事,致原告丙○ ○○因而受有腰部關節痛等之傷害,原告丁○○受有右側脛 骨薄片型開放性骨折、右下肢撕裂傷約5 公分長及撕翻傷約 6 ×6 公分之傷害。原告丁○○為醫療其所受傷害,花費醫 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911元,且自事發當日送醫院急診 後直至同年7 月31日出院後持續門診至同年10月19日尚未痊 癒,期間均臥床無法起身,均由母親日夜看護,協助其大小 便、幫其擦洗身體、換衣服、載送就醫等達3 個月,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180,000 元之損 失,又原告丁○○年僅9 歲,遭被告庚○○駕車衝撞後傷勢 嚴重,除皮開肉綻外,事發後3 個月,只能近距離緩慢行走 ,且走路時仍感疼痛,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丙○○○自 事發後,因腰部腰椎疼痛,無法屈伸彎腰,致不能從事家務 勞動3 個月,依,受有相當於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達 3 個月的損害,共計為47,520元,又其自事發後,因腰部腰 椎疼痛無法活動,身體日益虛弱,迄今仍未痊癒,身心承受 相當之痛苦,被告庚○○對於原告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 苦自均負有支付慰撫金賠償責任之責。而被告仲頂企業有限 公司為被告庚○○之僱用人,既對其受僱人未能加以監督, 致生原告受被告庚○○之侵害而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庚○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財產上之損 失200,911 元及精神上之損害500,000 元共計700,911 元,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財產上之損失47,520元及精神 上之損害200,000 元共計247,52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庚○○則以:該次車禍雙方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被告仲頂企業有限公司則以:被告庚○○在打卡下班後才發
生系爭車禍事故,並非為執行職務而發生,為被告庚○○職 務外之個人行為,與被告仲頂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無關,被告 仲頂企業有限公司自無連帶賠償之義務;且本次事故係原告 丙○○○騎乘機車搭載原告丁○○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依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貿然右轉肇事亦是主要原因 ,至少應類一半之責任;又父母本該照顧子女,原告丁○○ 出院後由其母親照料,本來就是母親的工作,竟比照合格護 理人員看護費用總計180,000 元之損失,而原告丙○○○年 事已高原本即無工作,家事理應由子女處理,原告丙○○○ 因此所訴家事勞動能力損失,亦均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丙○○○所受腰部關節痛等之傷害,原告丁○○所受 右側脛骨薄片開放性骨折、右下肢撕裂傷及撕翻傷等傷害 係被告係被告庚○○所駕駛小貨車撞擊所造成之傷害。 2、事發時被告庚○○駕駛之車輛係所任職被告仲頂企業有限 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當時被告庚○○正欲下班。 3、本件經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 :「1 、丙○○○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2 、庚 ○○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
4、原告醫療期間相當於看護費用之計算以每日2,000元計算。(二)爭執事項:
1、被告庚○○是否係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 2、被告庚○○是否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而須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
3、原告請求金額是否合理?
4、原告丙○○○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庚○○之過失責任: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既屬汽車駕駛人所 應注意避免事故發生之法定義務,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若有違反即應推定有侵權行為之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庚○ ○肇事致其受傷害等情,為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7紙、 購買藥品收據7 紙、診斷證明書2 份、照片4 幀等件為證 ,被告庚○○對於係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之左前車頭撞擊原
告丙○○○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而肇事,致原告丙○○ ○因而受有腰部關節痛等之傷害,原告丁○○受有右側脛 骨薄片型開放性骨折、右下肢撕裂傷約5 公分長及撕翻傷 約6 ×6 公分之傷害乙節並不爭執,經查:事發當時被告 庚○○所駕駛小貨車沿後勁東路南向北直行,原告丙○○ ○沿金田街由西向東直行欲右轉學專路往南行駛,後勁東 路僅寬約4.9 公尺,雙方的撞擊點係後勁東路口約4.4 公 尺處,被告庚○○的小貨車右煞車痕長度為5.6 公尺,左 煞車痕長度為3.7 公尺,原告丙○○○所駛乘機車刮地痕 長1.3 公尺,並無煞車痕,此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資參佐 ,是原告丙○○○應業已騎乘機車跨越後勁東路路口4.4 公尺處即為被告庚○○之小貨車撞擊,且被告庚○○早在 5.6 公尺處應已發現原告之車輛並煞車但仍發生事故,足 見被告庚○○當時所駕駛之小貨車應未注意車前狀況,車 速過快,致原告丙○○○出現時無法及時反應,縱然煞車 也無法將車輛完全停下致發生撞擊原告丙○○○機車等情 ,被告庚○○於警訊中亦供承:「(當時交通號誌燈號為 何?當時車速為何?)我通過時是綠燈,車禍時是剛好轉 黃燈,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有關事發時號誌燈即 將轉換黃燈等情明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0950018418號卷宗在卷可參,是被告庚○ ○應係於號誌燈即將轉換,為圖迅速通過,而未注意車前 狀況肇事,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內亦表示:「庚○○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 肇事原因」等語,均與上述現場圖所繪情節核屬一致,揆 諸上列規定,被告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且原告所受傷害 均自當時發生,與被告庚○○之行為應有相當因關係,自 可推定被告庚○○有侵權行為之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二)被告仲頂企業有限公司的連帶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僅須受 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庚○○係受僱於被告仲 頂企業有限公司,且被告庚○○所駕駛之小貨車亦為被告 仲頂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乙節,業為被告庚○○於刑事程序
審理中陳稱:「(問:你在哪個公司上班?)仲頂公司」 ,「(問:你在公司負責什麼業務?)公司需要有勞工安 全衛生管理人員,我有考過證照,我在公司擔任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人員,去工地督導看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車牌號碼UL-0103 號自小客車何人所有?)公司 所有,當天我的車子壞掉,我是下班開公司的車回家」等 語明確,此有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615號卷宗在卷足稽, 被告仲頂企業有限公司對於僱用被告庚○○為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人員,於事發時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輛係其所有 等情亦不爭執。則被告庚○○在職務上既可能至工地巡視 勞工安全衛生事宜,且外觀上係駕駛被告仲頂企業有限公 司所有之小貨車,在客觀上顯已足認被告庚○○係受僱於 被告仲頂企業有限公司並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參照上揭意 旨,被告庚○○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據以訴求其僱 用人之被告仲頂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即無不合。是被 告仲頂企業有限公司所辯被告庚○○當時已在下班途中, 不負監督之責云云,並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之金額:
被告的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則原告的請求是否合理, 茲分別審核准駁如下:
甲、原告丁○○的請求部分:
1、醫療費用請求:
原告丁○○主張因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受有共計20, 911 元之損失,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7紙、購買藥品收據 7 紙為證,被告對於收據之真正及費用額均不爭執。查: 原告丁○○於受傷後隨即送醫院急診後直至同年7 月31日 出院後持續門診至同年10月19日尚未痊癒,診斷之病情為 右側脛骨薄片型開放性骨折、右下肢撕裂傷約5 公分長及 撕翻傷約6 ×6 公分之傷害,此有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可參,被告庚○○之傷害 行為應屬原告丁○○上開傷害造成之直接原因,原告因手 術及相關治療所生花費確屬治療被告庚○○所造成傷害之 必要費用,原告丁○○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2、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 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因受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該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傷勢嚴重無法自由活動 ,自事發起3 個月(計90日)由其母親看護,請求比照僱 用他人看護之情形,依僱請看護費用每日需2,000 元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應為180,000 元,被告 對於原告於術後需人看護,且看護費用一般行情價為每日 2,000 元乙節亦不爭執。經查:原告丁○○所就診之國軍 左營醫院其看護業務為委外經營,一日收費為2,000 元, 又原告傷勢至少於術後1 至2 年始可回復成熟穩定,此經 本院查得國軍左營總醫院看護費用每班以12小時計,每班 為1,000 元等內容之上網資料1 紙在卷足按,又原告丁○ ○撕裂傷及撕翻皮瓣傷口疤痕成熟穩定約需時1 至2 年, 期間需門診追蹤,脛骨骨折部分,於95年5 月19日就診時 X 光影像顯示為已癒合,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96年3 月26 日醫和字第0960000711號回函在卷可參,是原告丁○○之 請求以每日2,000 元為基準且期間為3 個月應尚為合宜, ,則參照前揭所述,原告丁○○向被告請求因受被告庚○ ○之侵害而增加該相當於看護之生活上需要費用應為180, 000 元(2000×90=180000)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既不法侵害原告丁○○ 致受有傷害,原告丁○○之身體及精神自同時受有損害, 是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之事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 丁○○為年僅9 歲之孩童,並無收入,遭被告庚○○駕車 衝撞後傷勢嚴重,除皮開肉綻外,事發後3 個月,尚未能 完全痊癒,只能近距離緩慢行走,且走路時仍感疼痛等身 心上所受嚴重創傷,被告庚○○係高職畢業,現職為被告 仲頂企業有限公司所僱用勞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於 93年度所申報的所得額為443,304 元,且事發時被告庚○ ○主動向警員自首將原告送治療,尚無迴避責任之情;另 被告仲頂企業有限公司為一資本額5,000,000 元從事環保 器材機械為主要業務之公司,於94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時,全年所得津利為1,199,641 元,均經兩造於審理中 陳述甚明,並有本院調閱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 被告庚○○於本院刑事審理卷宗附卷足資參佐,有關兩造 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500,00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 以250,000元較為相當。
乙、原告丙○○○請求部分:
1、工作收入之損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始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丙○○○固 主張其平日在家操持家務,事發後因傷無法從事家務勞動 3 個月等情,為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丙○○○ 為原告丁○○之祖母,此據原告丙○○○於上開警詢中即 自承無訛,且原告丁○○傷後多由其母親照護,已如前述 ,是家中事務原非必由原告丙○○○操持,因原告丙○○ ○在家事勞動之必要地位無法認定,該部分是否有損害, 即無法證明,是原告丙○○○此部分的主張,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原告因被告庚○○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受有關節疼痛等傷害 ,業如前述,原告丙○○○因該傷害致其精神自同時受有 痛苦,尚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丙○○○為國小畢業,無 業,有一筆價值約2,000,000 之房地及一輛汽車,年紀尚 大因傷致其身體康復尚慢,被告庚○○、仲頂企業有限公 司上開調查情狀,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經本院調閱 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本院刑事審理卷宗附卷足 資參佐,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 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200,000 元尚 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0,000元較為相當。 丙、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總計為450,911 元( 醫療費用20911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180000+精神慰 撫金250000=450911) ;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為50,000元。
(四)原告之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 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規定:「機器 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被告主張事發當時原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 同為肇事原因,此據交通事故鑑定時認:「事故地點之金 田街與後勁東路之號誌為同向。因此,行駛於金田街之丙 ○○○車駛及後勁東路之庚○○車行至學專路時,應分別 注意自後勁東路及金田街駛來之對方車輛並妥為採取安全 應變措施,則本事件不至於發生」,故鑑定意見為:「丙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上開鑑定 報告在卷可稽,復參以警製現場圖:當時被告庚○○所駕 駛小貨車沿後勁東路南向北直行,原告丙○○○卻沿金田 街由西向東直行欲右轉學專路往南行駛,若號誌燈同向, 則原告丙○○○顯於當時並未依號誌燈方向與被告庚○○ 同向往北行駛,卻於號誌燈尚准通行往北時,冒然跨越尚 准通行之後勁東路往南行駛,是原告丙○○○於行經上開 路口時,亦顯有違反應依號誌行駛之規定,是原告丙○○ ○對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丙○○○又為原告丁 ○○騎乘機車時載運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分別 得減輕原告丁○○請求之賠償金額至400,000 元,原告丙 ○○○請求賠償金額至20,000元,始為適當。七、綜據上述,被告庚○○因職務有關之行為過失致原告受有傷 害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仲頂企業有限 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基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400,000 元 、給付原告丙○○○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庚○○自95年10月26日起,被告仲頂企業有限公司自95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均各別未逾500,000 元,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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