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林鄭玉花即達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
被 告 剛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 月1 日與被告簽訂加工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合約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起至 95年12月31日止,共計1 年,由被告委由原告將被告提供之 廢塑膠粉碎片原料(下稱原料),加工抽成塑膠粒,報酬依 實際完成品之塑膠粒重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 元計算 ,系爭契約第7 條並約定被告保證每月至少提供300 公噸之 原料予原告,否則應以每公斤4 元計算,補貼差額與原告。 詎被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止及95年9 月、95年10 月,均僅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原料,而未依約每月提供300 公 噸之原料予原告,每月不足300 公噸之原料數量共計 907.221 公噸,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補貼以每公斤4 元計算之差額共計362 萬8,884 元。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2 萬8,88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辯稱:被告係依原告領料數量而補充原料,若原告產能 提高,被告即會補充原料,依雙方之履約習慣,被告乃視原 告加工之產能而補充,如原告之產能每月達於300 公噸以上 ,而被告無法提供足夠原料,原告請求補貼差額方有理由, 若原告每月產能未達300 公噸,卻要求被告每月提供300 公 噸原料堆放於廠房,非但不合理亦與事實上運作之情形有違 。況縱被告應補足差額,因每公斤之加工費僅為4 元,被告 於未加工之情形下,可以請求以每公斤4 元計算之違約金, 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5年1 月1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合約期 間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1 年,由被告 委由原告將被告提供之原料,加工抽成塑膠粒,報酬依實際 完成品之塑膠粒重量以每公斤4 元計算,系爭契約第7 條但 書並約定被告保證每月至少提供300 公噸之原料予原告,否 則應以每公斤4 元計算,補貼差額與原告。
㈡被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止及95年9 月、95年10月 ,均僅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原料,而未每月提供300 公噸之原 料予原告,每月不足300 公噸之原料數量,共計907.221 公 噸。
㈢原告每日提領若干原料進行加工,由原告自行決定,並由原 告於隔日將提領原料數量及產出成品數量,逐日傳真予被告 ,再由被告決定提供原料與否。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契約第7 條但書之真意為何?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但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2 萬8,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7 條之真意為何?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 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 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 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7 條但書雖約定被告保證每月至少提供300 公噸之原料予原告,否則應以每公斤4 元計算,補貼差額 與原告。惟參之原告每日提領若干原料進行加工,由原告 自行決定,並由原告於隔日將提領原料數量及產出成品數 量,逐日傳真予被告,再由被告決定提供原料與否,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間之交易習慣,乃由被告視原告 提領原料進行加工之情形,再行提供原料,以應原告加工 之需求。並酌以系爭契約第7 條但書約定之主要目的,應 在要求被告於原告每月生產所需之原料逾300 公噸時,至 少應能供提供300 公噸之原料,以應原告生產所需,如被 告不能提供300 公噸之原料,以供原告生產所需時,應賠 償原告之損失,而非要求被告於原告每月生產所需之原料 不及300 公噸,亦應提供300 公噸之原料,以供原告堆放 。復參諸如原告每月生產所需之原料不及300 公噸,尚可
要求原告提供300 公噸之原料,供其堆放,實有違誠實信 用原則。解釋上應認系爭契約第7 條但書之真意,乃原告 每月生產需要之原料未及300 公噸時,被告應視原告提領 原料進行加工之情形,提供足夠原告生產所需之原料,如 原告每月生產需要之原料逾300 公噸,被告保證每月至少 提供300 公噸之原料,以應原告生產所需,始符合兩造間 之交易習慣及系爭契約第7 條但書之主要目的,並與誠信 原則無違。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但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2 萬8,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7 條但書雖約定被告保證每月至少提供300 公噸之原料予原告,否則應以每公斤4 元計算,補貼差額 與原告,惟其真意乃原告每月生產需要之原料未及300 公 噸時,被告應視原告提領原料進行加工之情形,提供足夠 原告生產所需之原料,如原告每月生產需要之原料逾300 公噸,被告保證每月至少提供300 公噸之原料,以應原告 生產所需,已如前述。再觀之卷附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 不爭執之達耀公司加工PP塑膠碎片進出存表及PP塑膠粒產 出表(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可知被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止及95年9 月、95年10月,每月所提 供之原料雖不足300 噸,惟除於95年2 月12日、95年5 月 18日、5 月19日、5 月30日起至6 月4 日止,原料之庫存 量為0 外,其餘期間,均有原料可供原告生產之需求,且 大多數之時日,庫存原料之數量,與當日原告領取原料之 數量相較,均達一倍以上,況被告辯稱原告從未因被告未 提供300 公噸之原料向被告提出催告,復為原告於言詞辯 論時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止 及95年9 月、95年10月,每月生產需要之原料未及300 公 噸,而被告於前揭月份每月視原告提領原料進行加工之情 形,所提供之原料數量,亦已足夠原告生產所需。從而, 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但書之情形。 ⒉從而,被告既無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但書之情形,原告主 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2 萬 8,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7 條但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62 萬8,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
│月 份 │原告提供原料之數量(公噸)│不足300 噸之原料數量(公噸)│
├────┼─────────────┼──────────────┤
│95年1 月│ 157.762 │ 142.238 │
├────┼─────────────┼──────────────┤
│95年2 月│ 157.442 │ 142.558 │
├────┼─────────────┼──────────────┤
│95年3 月│ 165.474 │ 134.526 │
├────┼─────────────┼──────────────┤
│95年4 月│ 166.369 │ 133.631 │
├────┼─────────────┼──────────────┤
│95年5 月│ 185.820 │ 114.180 │
├────┼─────────────┼──────────────┤
│95年6 月│ 211.673 │ 88.327 │
├────┼─────────────┼──────────────┤
│95年7 月│ 231.627 │ 68.373 │
├────┼─────────────┼──────────────┤
│95年9 月│ 278.389 │ 21.611 │
├────┼─────────────┼──────────────┤
│95年10月│ 238.223 │ 61.777 │
├────┼─────────────┼──────────────┤
│ 總計 │ │ 907.221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