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乙○○原名姜如玲
巷39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許乃丹律師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5年度
訴字第283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312 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 月20日下午某時,共同前 往本院公證處完成結婚儀式後,於同日晚上9 時許返家途中 ,被告見原告不願與其同居而欲離去,竟惱羞成怒,將原告 載往高雄縣仁武鄉仁慈村之仁慈公園,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 、眼部等部位,致原告受有前額頭部血腫5X 5公分等傷害, 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50,000 元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前揭時地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眼部等部位 ,致原告受有前額頭部血腫5X 5公分等傷害,係因被告所罹 患之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發病所致,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且被告事後於94年7 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已給付原告醫 藥費12,000元,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 月20日下午某時,共同
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完成結婚儀式後,於同日晚上 9 時許返家途中,被告見原告不願與其同居而欲離去,竟惱 羞成怒,將原告載往高雄縣仁武鄉仁慈村之仁慈公園,以拳 頭毆打原告頭部、眼部等部位,致原告受有前額頭部血腫5X 5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94年7 月2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8569 號傷害卷(見該卷第23 頁,影印外放),堪信為真實。另被告辯稱:伊上揭傷害原 告行為,係因伊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發病所致云云,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被告就上揭傷害行為之過程於偵訊時供稱:「 (問:是否在結婚當天在仁武鄉仁慈公園打姜如玲?)有, 徒手打他頭及身體。」、「(問:打完後是否帶他回家?) 我帶他到曾瓊瑤診所看診,就載他回住處,凌晨二、三點我 載他到義大醫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問: 是否有拿棍子打告訴人?打幾次?)我只有94年7 月20日在 公園裡用手打告訴人,我只有打他一次,打完後再帶告訴人 (即指原告)去醫院。」等語,此有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8569 號傷害卷第15頁、本 院95年度訴字第2836號妨害自由刑事卷第128 頁,影印外放 ),顯然對於傷害原告之細節記憶猶新,且對訊問之問題均 對答如流,陳述條理清楚,更能自為辯護,足見其行為當時 意識清晰,尚未達無意識或精神喪失之程度,自難減免其損 害賠償之責,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謂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傷害原告行為, 侵害原告身體法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新婚當天,被告竟以原告不 願與其同居,而惱羞成怒對原告施以暴力,造成原告內心難 以抹滅的陰影,且施暴之部位頭部及眼部均係人體重要部位 ,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又原告係台南家專畢業,本 為公司職員,每月收入20,000元左右,因被告不法侵害後, 深怕獨自外出,即未外出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係高 職畢業,種植農作為生,每月收入5,000 元,名下有4 筆不 動產,財產總額約3,500,000 元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本院卷第24~27頁)為證,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5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 200,000 元,始為適當。另被告辯稱:伊於94年7 月26日晚 上11時許在前鎮分局對面全家便利商店門口,給付原告「醫 藥費」12,000元云云,並請求本院向全家便利商店調取監視 錄影帶及將兩造安排測謊等為證。然本件原告僅請求精神慰 撫金,並未請求醫藥費,被告此部分所辯縱令屬實,亦僅能 自原告請求之醫藥費金額中扣除,尚不得自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扣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又被告請求調 查上揭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調查之必要 ,故不予調查及測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雖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 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洪培睿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