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6年度,13號
PCDV,106,再,13,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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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彭梅英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蔡崧翰律師
再審被告  周金河即周斧金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
第50842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
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
4第2項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
,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7第1 項亦有明文,是對支付命
令提起再審之訴,即應依訴訟事件之標準按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訴
訟費用。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萬2,15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4,266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1 萬3,26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同法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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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