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238號
PCDV,106,事聲,238,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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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38號
聲 明 人 劉碧惠 
相 對 人 劉惠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
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6768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以106年度 司促字第16768號所為駁回聲明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之裁定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 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指訴聲明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依 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相對人有故意不法侵害聲明人之 名譽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於支付命令聲請 狀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提出不起 訴處分書釋明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惟原 裁定竟駁回聲明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係誤踩督促程序乃屬略 式訴訟特別程序而非通常訴訟程序、不行言詞審理程序、不 行實質審理程序、不採辯論主義、不採嚴格證明責任、法院 不得依職權為之等紅線。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 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與證明,在分量上並不



相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相對人以刑事告訴狀指訴其涉犯詐欺 取財罪嫌,有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為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29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釋明 。衡情遭他人以告訴指稱涉及犯罪行為,社會評價當有所貶 損,應認聲明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原 因事實,已有釋明。又聲明人請求相對人賠償慰撫金200萬 元,核屬一定數量之金額,堪認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已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准予核發,倘相對人願 意依照支付命令給付聲明人200萬元,未於法定期間異議, 則支付命令確定,聲明人得以持之作為強制執行名義,節省 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自可達到 督促程序制度設計之目的;倘相對人有爭執而為異議,則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進入訴訟程序實質審查兩造之紛爭 ,對於兩造之訴訟權均有保障,實無理由於支付命令形式審 查階段即以慰撫金之金額難以釋明及數量不明確為由,而駁 回聲明人之聲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司法事務官為適法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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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