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859號
KSDV,96,聲,859,200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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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千大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縣鳳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聲請人與高雄縣鳳山市公所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承審
受命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之第 一審訴訟行準備程序中,承審法官在第2 次準備程序中,所 為行為顯有偏頗之虞,是縱在本件聲請陳述後予以聲請,要 為其後所發生者,自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之例外 之適用。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就對造所提出附卷之各式 證物、照片一一提示確認,對於原告之事證,細加勘磨,對 於對造訴訟代理人均無訊問,頗覺受有不平之待遇,又末次 之準備程序,承審法官竟分別提示原告之國賠請求書及本件 原審之起訴日期,由原告加以確認,似有暗示及令人聯想, 又於最後整理爭點時,竟以國賠請求書迄原審起訴,是否已 逾時效消滅,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立即異議,對造訴訟代理人 於承審法官尚未裁示前,突然陳述本件已罹於時效,承審法 官依職權宣告時效為爭點,於未宣判前,已宣示其判決之結 果與方法,顯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承審法官高增泓迴避等語 。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 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 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 院17年抗字第86號、69年臺抗字第457 號、79年臺抗275 號 、86年臺抗265號迭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前段規定應受其拘束之爭 點協議,係指當事人就其既已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 項



第3 款或第2項 為協議者而言;至於協議前未經當事人主張 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束。本件受命法 官於96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中雖將時效已否消滅列為爭點, 然既已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異議,則消滅時效此 一爭點實乃為未經兩造共同協議定之自明,自得不列為爭點 ,兩造可不受拘束,是亦難據此即認承審法官有何偏頗對造 之處。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審法官與本件訴 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 實。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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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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