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金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春玉
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30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記載,應增列「相對人金川營造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謝春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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