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214號
PCDV,106,事聲,214,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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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14號
異 議 人 大家環保回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憶騏
相 對 人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6 年4 月20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287 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 ,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 所為之救濟程序,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次 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定有明文。準此,縱誤異議為抗告,亦視為已提起異 議論,並由本院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審究異議 人之異議有無理由。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20 日以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28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異議人應賠償相對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90,743 元,該項裁定於 同年106 年4 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即同年5 月4 日具狀提出抗告,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關於土地鑑界之測量費,據異議人詢問 地政機關,應以每筆地號4,000 元收費,本件共6 筆地號, 總費用應為24,000元,本件計算書之39,425元與地政機關收 費標準不同,異議人對此有疑義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 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 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 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 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 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 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 不得再予審究,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98 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可資參照。易言之,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定,係指法院前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但尚未具體確 定其費用額,而由受聲請之法院以裁定具體確定其應給付之 訴訟費用額,是以,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事件中, 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 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重訴字第41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 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見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 擔十分之九,又前開裁判並未就訴訟費用額為確定,則相對 人於裁判確定後自得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再依卷 內資料所示,該案因需具體特定原告即相對人主張拆除地上 物後返還土地之範圍,有至現場測量異議人地上物占用面積 之必要,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赴現場測量 ,由該所完成測量後,製作複丈成果圖供本院做為事實認定 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即為訴訟中支出之必要測量費用, 自屬訴訟費用之範圍,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 由當事人負擔之。從而,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本院自行 繳納款項收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等件, 並核對原卷證資料後,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234,47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512 元,並加計土地法院囑託複丈 費及建物測量費39,425元,合計211,937 元均由相對人預納 ,依上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 訟費用額為190,743 元(計算式:211,937 元×9/10=190, 7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異議 人雖主張土地測量費用每筆為4,000 元,本件有過高情形云 云,然相對人既已提出相關單據,釋明其確實支出39,425元 之測量費用,依上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得審究此部分費



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地政 事務所徵收測量費用是否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 標準而收取,非確定訴訟額裁定程序中得審究者;況本件非 僅就土地地界為測量,尚須測量其上地上物之佔用面積,並 繪製複丈成果圖,亦難認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規費徵 收有何過高之處。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裁定異議人 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0,743 元,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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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家環保回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