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185號
PCDV,106,事聲,185,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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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85號
異 議 人 黃稚真 
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
相 對 人 姜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111014號處分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以10 5 年度司執字第111014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 議人對於該處分聲明不服,並於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 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明知異議人實際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號, 竟惡意以錯誤之異議人住所址「新北市○○區○○路00號 」為異議人之住所,並為支付命令之送達地,致使異議人 無從收受系爭文件而致支付命令確定。然本件既採寄存送 達,而異議人住所地大東「街」與大東「路」係不同地址 。法院應相對人之陳報將「大東街」誤繕為「大東路」, 以錯誤地址作為核發支付命令之送達地點,而為寄存送達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128 號裁定意 旨,以錯誤地址作為核發支付命令之送達地點或倘係「無 此地址」,而逕行寄存,均不生送達之效力,該送達不合 法。
(二)相對人兩處之送達一處非異議人之住所,另一處為錯誤之 住址,兩處送達均非合法,本件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 1.異議人實際居住之處所係新北市○○區○○街00號,則 上開支付命令,其送達異議人戶籍地「新北市○○區○ 街0000號」,即屬不合法。
2.又該支付命令送達異議人另一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00號」,為錯誤之送達地址,顯見兩處送達均 非合法。




3.本院104 年10月5 日送達上開104 年度司促字第27617 號裁定時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並 非異議人之住所,倘確非異議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指定應受送達處所,上開寄存送達應不生效力。 又本件核發支付命令後已逾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異議人 ,故本件支付命令自當失其效力。
(三)由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姓名住址:住「新北 市○○區○○○路○00號」。又該送達證書左下方送達處 所:同上記載住址,故依該送達證書記載,該送達處所為 「新北市○○區○○○路○00號」,並非異議人住所。倘 非以異議人之住居所送達,則該寄存送達自應不生效力, 本件即不備執行名義要件等語。並聲明:本院105 年度司 執字第111014號兩造間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本文、第137 條 第1 項、第138 條第1 、2 項分有明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 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 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13 號裁定參照)。復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 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 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 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 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 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 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又依一 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亦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故於設定住所後,倘無一定客觀 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尚難認已廢止原設定



之住所。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104 年8 月26日就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1,300 萬元暨法定利息之部分向本院聲請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影本 為證,經本院於104 年10月5 日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27 617 號系爭支付命令,及就請求逾退票日前之利息之一部 為駁回之裁定,均向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 ○區○○街00○0 號為送達,惟因送達未獲會晤異議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於104 年10月 13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及駁回裁定正本寄存於該送達地之警 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下稱板 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二)異議人稱其實際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0號」, ,惟系爭支付命令正本送達於「新北市○○區○○路00號 」及「新北市○○區○○街00○0 號」,均非合法之寄存 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云云。惟衡情,「板橋區 大東街」與「板橋區大東路」,就當地人之認知係同一道 路,此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10 4 年12月2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43334042號函及所附之刑 案偵察查訪表(下稱系爭回函暨查訪表)之承辦警員將「 大東路」與「大東街」混用即明(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 第27617 號卷)。再者,執行法院曾於106 年3 月28日函 詢中華郵政樹林三多郵局(板橋91支局)是否將系爭支付 命令之寄存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新北市○○區○○街00號 」,並經該局函覆稱當時投遞士亦表示確有將其中1 份通 知書貼於該戶門首確實無訛等情,此有板橋郵局投遞股柯 有導稽查函覆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1014號卷 第225 至226 頁),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寄存送達於 「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市○○區○○街 00號」)之址。
(三)次按若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及居所,向住所或居所送達 均屬合法,非必同時對住所及居所送達始為合法。且參諸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事人為自然人 時,其書狀僅記載住所或居所其一即可,非必須全為詳載 ,苟送達處所為上開處所之一且正確無訛,依同法第138 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自生送達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經查, 板橋分局系爭回函暨查訪表稱新北市○○區○○路○○○



○○路○○○○○街○○00號之址,經該流芳里里長陳建 雄表示異議人黃稚真為其嫂子,異議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大 東路24號址,只是不常見,又大東路33之2 號址則為外人 所住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促字第27617 號卷(下稱司促卷)查核無訛。惟異議人自101 年2 月21 日戶籍遷入登記「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戶籍 址後,並登記為戶長,且於本件支付命令104 年10月間送 達時,亦未遭退件,且異議人迄今仍未辦理遷出等情,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最新全戶戶籍資料可稽(另置限閱 卷),堪認異議人有將系爭戶籍址設定為住所之主觀意願 。是以,縱異議人之小叔陳建雄表示該戶籍址現為外人所 住等語,然不能以此即遽認異議人有放棄以其戶籍址為住 所之意思,應認異議人仍設定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又本 院查無異議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29 至130 條規定對於軍 人或在監所人須為囑託送達之特別情事,是以系爭支付命 令寄存送達於該系爭戶籍址,亦屬合法送達異議人。(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處分,於法核無 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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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