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6年度,14672號
KSDV,96,票,14672,200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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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467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全伸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相 對 人 戊○○
            之1
相 對 人 己○○
            之1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2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0 元,到期日為 民國95年12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 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聲請人不得依票據法 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 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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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伸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