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6年度,14670號
KSDV,96,票,14670,200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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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467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全伸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相 對 人 戊○○
            之1
相 對 人 己○○
            之1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2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95年11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 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該部分聲請人不得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 ,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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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伸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