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517號
PCDV,105,重訴,517,2017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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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原   告 年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欽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蔡振江即新盟汽車工場
      詠大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宗崎 
      蔡澤清 
      楊瑞興 
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
      江燦輝 
      江永富 
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被   告 江明通 
上列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永富於本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七號返還土地等事件,為被告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再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第3 項、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但被告江 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選任,故被告江 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為恐無法進行訴 訟程序而受損害,依法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進行訴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陳,有原告準備狀八及被告江任康公業 管理委員會聲請狀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江永富



經由被告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派下員於106年2月23日選任 為會長,且於本件訴訟均委任律師到庭,於系爭訴訟事件之 事實有所參與及瞭解,應為系爭事件中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 之適當人選,故選任江永富為被告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之 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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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大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