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53號
原 告 吳金龍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於文聖
趙幼娟
游福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文聖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五九點九一平方公尺、編號a3所示面積零點一二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四點二八平方公尺、編號a4所示面積零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
被告趙幼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四九點五一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三點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捌元。
被告游福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所示面積五二點七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2所示面積二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文聖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告趙幼娟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被告游福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於文聖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文聖得以新臺幣玖佰陸拾玖萬伍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趙幼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幼娟得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游福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福龍得以新臺幣捌佰壹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於文聖、趙幼娟、游福龍應將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00000 地號、357-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357-2 地號土地、系爭357-4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9號、21 號建物(下稱系爭17號建物、系爭19號建物、系爭21號建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㈡被告於文聖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97,44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37 元。㈢被 告趙幼娟應給付原告650,83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57 元。㈣ 被告游福龍應給付原告655,6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59 元等 語(本院卷第10頁)。嗣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人員履勘現場,並經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第112 頁,即如附圖)檢送本院後,原告於民國10 5 年11月24日、106 年5 月8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於 文聖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17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l、a2 、a3、a4,面積分別為59.91 平方公尺、4.28平方公尺、0. 12平方公尺、0.7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趙幼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 1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bl、b2,面積分別為49.51 平方公尺
及3.8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㈢被告游福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21號建物, 如附圖所示cl、c2,面積分別為52.72 平方公尺及2.21平方 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㈣ 被告於文聖應給付原告588,23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趙幼 娟應給付原告481,92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游福龍應給付 原告496,27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於文聖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25 元。㈧被 告趙幼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348 元。㈨被告游福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59 元等語(本院卷第 117 頁至第118 頁、第283 頁至第284 頁)。核原告上開所 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17號建物、19號建物、21 號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係為訴外人葉濟傑所有, 於67年間分別售予訴外人於興財、徐玉琴及曾玉華,嗣由被 告於文聖、趙幼娟、游福龍依序分別受讓取得系爭17號建物 、19號建物、21號建物,故渠等雖非原始起造人,惟為有權 處分之人。又系爭土地於78年間經臺北縣政府(即改制後之 新北市政府,下同)公告徵收部分土地,系爭17號建物、19 號建物、21號建物則於82年、83年間因徵收而遭拆除建物大 部分,經被告於文聖、趙幼娟、游福龍分別修建前開建物剩 餘未經拆除部分繼續使用至今,然系爭17號建物、19號建物 、21號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於文聖、趙幼娟 、游福龍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渠等分別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前 開建物,並返還所占有系爭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於文聖、趙幼娟、游福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數十年來 未曾支付租金,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渠 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系爭土地週邊交通發 達,生活機能便利,加以申報地價偏低,故依土地法第97條 規定以年息10% 為計算。分別計算如下:
⒈被告於文聖部分:
5 年內不當得利數額為588,232 元【計算式:(105 年1 月 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23,840元×65.07 平方公尺×10% ×0.5 年)+(100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17,440 元×65.07 平方公尺×10% ×4.5 年)】;每日不當得利金 額為425 元(計算式:23,840元×65.07 平方公尺×10% ÷ 365 日)。
⒉被告趙幼娟部分:
5 年內不當得利數額為481,923 元【計算式:(105 年1 月 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23,840元×53.31 平方公尺×10% ×0.5 年)+(100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17,440 元×53.31 平方公尺×10 %×4.5 年)】;每日不當得利金 額為348 元(計算式:23,840元×53.31 平方公尺×10% ÷ 365 日)。
⒊被告游福龍部分:
5 年內不當得利數額為630,934 元【計算式:(105 年1 月 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23,840元×54.91 平方公尺×10% ×0.5 年)+(100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17,440 元×54.91 平方公尺×10% ×4.5 年)】;每日不當得利金 額為359 元(計算式:23,840元×54.91 平方公尺×10% ÷ 365 日)。
㈢並為聲明:⒈被告於文聖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17號建物 ,如附圖所示al、a2、a3、a4,面積分別為59.91 平方公尺 、4.28平方公尺、0.12平方公尺、0.7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 上物拆除並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趙幼娟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1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bl、b2,面積分 別為49.51 平方公尺及3.8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 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游福龍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之系爭21號建物,如附圖所示cl、c2,面積分別為52.72 平方公尺及2.2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⒋被告於文聖應給付原告588,232 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⒌被告趙幼娟應給付原告481,923 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游福龍應給付原告496,27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於 文聖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425 元。⒏被告趙幼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48 元。⒐被告游福龍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5 9 元。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文聖、趙幼娟、游福龍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17號建物、19號建物、2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非僅 為被告於文聖、趙幼娟、游福龍,尚有他人,故原告訴請被 告於文聖、趙幼娟、游福龍分別依序拆除系爭17號建物、19 號建物、21號建物云云,為無理由。
㈡依臺北縣政府57年建(營)字第1320號建照執照資料可知, 系爭17號建物、19號建物、21號建物原與其它興建成立勞工 住宅,均坐落於系爭土地(78年間嗣因公園預定用地經臺北 縣政府徵收後變成現今建物現況),於57年間興建申請建照 階段,原與訴外人臺北市第九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第九合 作社)即針對系爭土地(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板橋市○○段 000 地號、255-1 地號土地)同意合建,原告並於57年10月 25日親簽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明載:「茲有臺北市第九 住宅公用合作社理事主席張開雲擬在本市板橋市○○段000 ○○00000 ○地號全筆之土地建築永久式勞工住宅業經本人 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証明。」等語;嗣第九合作 社因財務週轉困難以致工程延宕,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 物實際上均僅建築至一樓層,且前開未完工建物遭法院拍賣 ,由訴外人劉正旺取得前開未完工建築物,俟於61年間原告 再行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與劉正旺、葉濟 傑共同為起造人繼續興建前開未完工之建物,原告與劉正旺 、葉濟傑對於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興建完工房屋陸續出售 ,其他礙於法規限制之部分則予以保留,系爭17號建物、19 號建物、21號建物即為無法續建保存維持一層樓樣貌之房屋 。67年間葉濟傑分別轉售系爭17號建物、19號建物、21號建 物予於興財、曾玉華、徐玉琴,而80年間始由被告於文聖、 趙幼娟、游福龍輾轉繼承或受讓取得。基此,原告身為系爭 土地地主,並於57年、61年間出具供建商申請建造執照之用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性質上可推認土地(基地)之所 有權人書立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概括同意他人在其基地上建 築房屋,其間雖無地上權之設定,惟如無特別情事,應推定 其於書立同意書之時,即默許日後取得房屋所有權人或占有 人,以使用房屋之目的使用該土地,且對土地權利之限制, 亦係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者,原告自應受土地使用同意書 之拘束,故原告具有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於文聖 、趙幼娟、游福龍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被告於文聖、趙幼娟、游福龍於80年間即分別居住於系爭17 號建物、19號建物、21號建物至迄今,系爭土地本係公園利 用預定用地,當時並不得興建住宅,目前尚非屬建地,應不 具任何開發利用之價值,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可使用、或可
所得之利益原已不多,如因行使權利請求拆屋還地,所可獲 之利益,亦顯較使居於其上20多年之被告於文聖、趙幼娟、 游福龍必須因敗訴而搬遷所支付之社會成本為少,並不符合 比例原則,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有構成權利濫 用原則。
㈣另原告請求依土地法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即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 第97條規定所定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 並非必須比照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且就標的物現況來說 ,系爭土地雖屬原告名下所有,但系爭17號建物、19號建物 、2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不屬原告所有,且業已殘破不堪 (即當初未完工房屋於78年間業經部分徵收拆除),再依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地目乃田地,非地價稅課徵 客體,準此,自無上開土地法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適用 。
㈤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全部;系爭17 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l、a2、a3、a4部分,面積 分別為59.91 平方公尺、4.28平方公尺、0.12平方公尺、0. 76平方公尺,共計65.07 平方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7號建物 占用部分);系爭19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l、b2 部分,面積分別為49.51 平方公尺及3.8 平方公尺,共計53 .3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9號建物占用部分);系爭21號建 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l、c2部分,面積分別為52.7平 方公尺(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cl之面積為52.72 平方公尺, 然附圖所示cl面積應為52.7平方公尺,故原告起訴主張逾52 .7平方公尺部分,即無理由)及2.21平方公尺,共計54.9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1號建物占用部分)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 頁、第25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 卷第91頁至第93頁)、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送如附圖 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且為 被告於文聖、趙幼娟、游福龍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文聖、趙幼娟、游福龍分別為系爭17號建號 、19號建號、2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渠等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 建物,將所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
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文聖、趙幼娟、游福龍分 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則為被告於文聖、趙幼 娟、游福龍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17號建物為於興財於生前贈與被告於文聖,為被告於 文聖個人單獨所有等情,有被告於文聖所出具80年3 月8 日 同意書及於興財之繼承人(含被告於文聖)所出具房屋所有 權確認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2 頁、第263 頁)。又系爭 19號建物為徐玉琴讓渡予被告趙幼娟,為被告趙幼娟單獨所 有等情,有讓渡書及被告趙幼娟所出具80年3 月8 日同意書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8頁、第222 頁)。另被告游福龍到庭 自陳系爭21號建屋為訴外人游金山所購買,已移轉給伊,伊 為系爭2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與其他人共有等語( 本院卷第125 頁),是以系爭17號建物為被告於文聖所有, 其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19號建物為被告趙幼娟所有,其有 事實上處分權;系爭21號建屋為被告游福龍所有,其有事實 上處分權等情,堪為認定。又本件被告於文聖、趙幼娟、游 福龍就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渠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前 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乙節不為爭執,惟辯稱渠等係有 權占用,故應由被告於文聖、趙幼娟、游福龍就渠等有權占 用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於文聖、趙幼娟、游福龍抗辯原告於57年間出具同意書 ,概括同意第九合作社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系爭17號建物 、19號建物、21號建物為第九合作社所興建,渠等輾轉取得 前開建物,並以使用建物之目的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應受 拘束云云,並提出臺北縣政府57年建(營)字第1320號之營 照執照申請書(新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件為證。查前 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原告於57年間雖同意第九合作社在其 土地上興建勞工住宅,並申請營造執照,第九合作社並以之 申請營建執照,此經本院調取臺北縣政府57年建(營)字第 1320號卷宗查明屬實。然第九合作社並未依前開營建執照興 建完成勞工住宅,且依前開營照執照申請書所載,第九合作 社所興建之建物為1 座8 間加強磚造3 樓之勞工住宅,此與 系爭17號建物、19號建物、21號建物自始均為1 樓平房已有
不同,故系爭17號建物、19號建物、21號建物是否為第九合 作社所興建完成,已屬有疑。又依新北市地政局函復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所詢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 辦理徵收事宜之內容:「說明:…二、查登記簿及檔存資料 ,本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後埔段255 、255- 34地號)分別於78年及86年間分割增加同段357-1 、357-2 、357-3 地號,357-2 地號再分割出357-4 地號。其中357- 1 地號土地由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為辦理板橋市30號公 園工程,奉原臺灣省政府77年8 月6 日77府地四字第74168 號函核准徵收,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8年5 月8 日北府地四 字第264654號公告徵收,並於78年辦竣徵收移轉予板橋市公 所。另查前開工程案內業一併徵收門牌為重慶路245 巷32弄 17號、19號及21號等3 筆建築物,案關土地徵收補償費、建 物徵收補償費及人口搬遷費因受償人未領取,業分別以79年 8 月2 日79年度存字第2229號、82年4 月12日82年度存字第 190 號、191 號、192 號及193 號提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改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先 予敘明。三、次查旨揭2 筆土地,現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吳金 龍,無徵收情事。惟重慶路245 巷32弄17號、19號及21號等 3 筆建物查無登記資料,且重慶段357-2 地號、357-4 地號 及被徵收同段357-1 地號土地上均未有地上建物登記資料。 故有關前開門牌建物坐落土地地號及其是否已拆除,將請原 需地機關板橋區公所查明後逕復貴署。」等語,有新北市地 政局104 年1 月14日新北地徵字第1040016377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另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於104 年1 月28日函復新北檢:「…二、本案業已104 年1 月22日 邀地政事務所協助辦理現場會勘指屆,其現場建物皆未掛有 門牌,且建物似有增改建情形,無從判斷是否為重慶路245 巷32弄17號、19號、21號門牌建物。」等語,有新北市板橋 區公所104 年1 月28日新北板工字第1042016106號函附卷可 稽(新北檢103 年度他字第4736號卷第66頁),足見原始之 系爭17號建物、19號建物、21號建物為臺北縣政政府徵收而 拆除,而現有存在之系爭17號建物、19號建物、21號建物是 否為原始建物,亦屬有疑,且有增改建之情形,故已難認系 爭17號建物、19號建物、21號建物為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所之同意範圍。另被告於文聖、趙幼娟、游福龍所提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北院劍民執59公4817字第21376 號證明書,其上 雖載有第九合作社所有不動產經拍賣,而由張正旺取得,然 該不動產標示為「坐落台北縣板橋鎮後埔255 、255-1 、25 8 地號上建物尚未完工之房屋伍拾壹戶」,並無法確認為系
爭17號建物、19號建物、21號建物;縱屬可確認為系爭17號 建物、19號建物、21號建物,然前開建物為未完工之房屋, 自與系爭17號建物、19號建物、21號建物為已完工房屋有所 不同,故第九合作社以外之人取得前開未完工之房屋後復行 興建,仍應再取得原告之同意而為。被告於文聖、趙幼娟、 游福龍另提出原告於61年11月15日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為證(本院卷第200 頁),然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原告同 意劉正旺、原告及葉濟時在其所有土地上興建3 層加強磚造 新建築物乙座,並申請建造執照,嗣經申請61建字第2092號 建築執照,並興建完成,另取得使用執照,此經本院調取臺 北縣政府61年建字第2092號卷宗查明屬實,亦足見前開同意 興建之建物非為系爭17號建物、19號建物、21號建物,亦難 為被告於文聖、趙幼娟、游福龍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於文聖 、趙幼娟、游福龍復以渠等使用系爭17號建物、19號建物、 21號建物已久,系爭土地不具開發價值,原告訴請拆除,有 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然該法文所稱權利之行使,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 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 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 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因遭被告於文聖、趙幼娟、游 福龍無權占有,致其無從為使用收益,其請求被告於文聖、 趙幼娟、游福龍拆除系爭土地上占有之建物,並遷讓返還, 雖使被告於文聖、趙幼娟、游福龍受有損害,然此原係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忍之當 然結果,原告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非以損害被告於文聖 、趙幼娟、游福龍為主要目的,被告於文聖、趙幼娟、游福 龍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云云,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文聖、趙幼娟、游福龍既未能證明有 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渠等係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等情,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文聖為系爭17號建物占用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 趙幼娟為系爭19號建物占用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游 福龍為系爭21號建物占用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事實,已 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得以占有使用之,依
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文聖拆除系爭17號建物占用 部分、被告趙幼娟拆除系爭19號建物占用部分、被告游福龍 拆除系爭21號建物占用部分,並分別騰空返還各自占有系爭 土地之部分予原告。
七、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文聖所有系爭17 號建物占用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l、a2、a3、 a4部分,面積共計65.07 平方平方公尺;被告趙幼娟所有系 爭19號建物占用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l、b2部 分,面積共計53.31 平方公尺;被告游所福龍有系爭21號建 物占用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l、c2部分,面積 共計54.91 平方公尺,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按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 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 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6年度台上字 第2660號裁判要旨可參。查被告於文聖、趙幼娟、游福龍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5 年,而自被告於文聖收受民事起 訴狀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本院卷第40頁)回溯5 年為 100 年7 月2 日;被告趙幼娟收受民事起訴狀之日(即105 年7 月4 日,本院卷第41頁)回溯5 年為100 年7 月5 日; 被告游福龍收受民事起訴狀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本院 卷第44頁)回溯5 年為100 年7 月2 日,則原告分別請求被 告於文聖自100 年7 月2 日起算;被告趙幼娟自為100 年7 月5 日起算;被告游福龍自100 年7 月2 日起算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八、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 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
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 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鄰近之公車站及銀行機構,步行約3 分鐘至5 分鐘 ,交通便利,附近建物供作住宅使用等情,有本院105 年10 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坐落位置、地形特徵、住商機能尚稱便利,無權占用 部分係磚造鐵皮屋,及申報地價不及公告現值2 成(本院卷 第17頁、第19頁),與市價相較顯然偏低等一切情狀,認應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為屬適當。次查,系爭土 地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未有申報地價 ,故以公告地價80% 計算為15,440元(計算式:19,300元× 80% );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 為17,440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之申報地價為23,840元( 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故被告於文聖應給付原告100 年 7 月2 日起至105 年7 月1 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568,637 元(計算式:100 年7 月2 日至101 年12月31日:548 日, 15,440元×65.07 平方公尺×10% ÷365 ×548 日=150,83 9.7 元;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1095日,17,4 40元×65.07 平方公尺×10 %÷365 ×1095日=340,446.2 元;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7 月1 日:182 日,23,840元 ×65.07 平方公尺×10% ÷365 ×182 日=77,350.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50,840 元+340,446 元+77,351元 =568,637 元),並自105 年7 月2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25 元(計算式:23,840元×65.07 平方公尺×10% ÷365 =425.005 元);被告趙幼娟應給付 原告100 年7 月5 日起至105 年7 月4 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 金466,236 元(計算式: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2月31日 :545 日,15,440元×53.31 平方公尺×10% ÷365 ×545 日=122,902.1 元;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10 95日,17,440元×53.31 平方公尺×10 %÷365 ×1095日= 278,917.9 元;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7 月4 日:185 日 ,23,840元×53.31 平方公尺×10% ÷365 ×185 日=64,4 16.0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22,902 元+278,918 元+64,416元=466,236 元),並自105 年7 月5 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48 元(計算式:23,8 40元×53.31 平方公尺×10% ÷365 =348.1 元);被告游 福龍應給付原告100 年7 月2 日起至105 年7 月1 日止之不 當得利損害金479,850 元(計算式:100 年7 月2 日至101 年12月31日:548 日,15,440元×54.91 平方公尺×10% ÷ 365 ×548 日=127,287.6 元;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
月31日:1095日,17,440元×54.91 平方公尺×10 %÷365 ×1095日=287,289.1 元;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7 月1 日:182 日,23,840元×54.91 平方公尺×10% ÷365 ×18 2 日=65,2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27,288 元+ 287,289 元+65,273元=479,850 元),並自105 年7 月2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59 元(計算 式:23,840元×54.91 平方公尺×10% ÷365 =358.6 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 ㈠被告於文聖應將系爭17號建物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騰 空,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趙幼娟應將系爭19號建物 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 告游福龍應將系爭21號建物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於文聖應給付原告568,637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 年7 月2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425 元。㈤被告趙幼娟應給付原告466,236 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5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48 元。 ㈥被告游福龍應給付原告479,85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 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59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