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92號
PCDV,105,重訴,192,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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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徐豪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吳柏儀律師
      劉宇倢律師
      張雅喻律師
被   告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太平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謝岳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盈萱律師
被   告 高景川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公司)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司促字第33510 號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8頁),並係基於投資契約書第3 點之約定,嗣於民國 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高景川,並變更聲明 為:「先位聲明:一、被告協明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 ,及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3510 號支付命 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備位聲明:一、被告高景川應給付原告1,000 萬 元,及訴之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且先位聲明仍基於投 資契約書第3 點之約定,及備位聲明係基於投資契約書第3 點之約定、民法第110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之規 定,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協明公司雖抗辯稱:本件原告以被告協明公司為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欠缺被告適格,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云云。然 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 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 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 ,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 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 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 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8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 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 經查,原告係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協明公司簽立投資契約書, 並由備位被高景川代理被告協明公司簽立,故依投資契約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協明公司給付投資報酬1,000 萬元,則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起訴被告協明公司,並無當事人不適 格,故被告協明公司前開抗辯,難予採認。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協明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高永生,惟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高太平,並經高太平於105 年5 月3 日遞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0頁),是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先位主張:原告依據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第3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公司 )返還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予原告。1、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 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 」、「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 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



。」、「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 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 號 判例、同院18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同院19年上字第985 號 及同院20年上字第632 號判例分別所明揭。準此以言,凡有 效成立之契約,自應嚴格契約之內容及本旨為履行,非一造 事後所能增減或撤銷。
2、經查:
⑴、觀諸系爭投資契約第2 點:「投資金額:總投資金額為新臺 幣參仟萬元整。」、第3 點:「投資報酬計算方式:乙方( 即被告)將此項投資金額,專款專用於投資標的,並願以投 資總金額計算支付甲方(即原告,下同)100%之投資報酬返 還回甲方,其於以每年返還新臺幣壹仟萬元(連續三年為限 暫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9 月、105 年9 月、106 年9 月)… …」、及第4 點:「投資期限:投資時間最短時限二年,最 長時限四年。」可知兩造合意系爭投資期限最長為4 年,被 告協明公司應於第一筆投資金額兌現起算3 年間,每年返還 投資報酬1,000 萬元予原告,並於第4 年返還投資金額3,00 0 萬元予原告。
⑵、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書第2 點,開立面額15,000,000元、付 款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票號:LSA0000000、 帳號:000000-0、發票日:103 年9 月5 日之支票1 紙予被 告協明公司,作為投資金額。故可知第一筆投資金額係於10 3 年9 月9 日兌現(按:103 年9 月5 日開票起算3 日兌現 ,例假日不計算,故於103 年9 月9 日兌現)。⑶、綜上所述,被告協明公司應於103 年9 月9 日起算3 年間, 每年應返還1,000 萬元予原告,即於104 年9 月8 日、105 年9 月8 日及106 年9 月8 日各返還1,000 萬元予原告。然 被告協明公司迄今尚未返還其應於104 年9 月8 日之1,000 萬元予原告,故原告自得依據系爭投資契約第3 點之約定, 請求被告協明公司返還1,000 萬元予原告。3、訴外人大成建築師事務所所出具「協明公司請領板橋江子翠 段第三小崁309 等地號都更設計費證明書」,上載第一、二 次請款各為台新銀行支票與世華銀行支票,應係被告協明化 工當時董事長高永生所開立,由是可知,該4 筆建築師費用 應為被告協明化工所支出,被告協明公司確係本件都更案實 施者即系爭投資契約之相對人:
⑴、被告協明公司固主張其無台新銀行、世華銀行支票帳戶云云 ,惟查,該證明書上明確記載:「總計共收取600 萬設計費 ,已繳貼有印花稅之大成建築師事務所受取設計費新台幣陸 百萬之收據,給協明公司。」且被告協明公司本為一家族企



業,兩造簽署系爭投資契約時,被告協明公司董事長為三哥 高永生,於105 年4 月變更登記由大哥高太平擔任董事長。⑵、訴外人高永生於另案刑事案件(案號:鈞院105 年度他字第 5870號)自述曾就板橋都更案支付建築師費用,又當時高永 生擔任被告協明公司董事長,本諸家族企業財產相互流通性 ,應可推論該建築師費用係由被告協明公司所支出。⑶、前開證明書,不僅標題明確指出該證明書係出具予被告「協 明公司」,且內文亦載明「已繳貼有印花稅之大成建築師事 務所受取設計費新台幣陸佰萬之收據,給協明公司」,依據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已足證被告協明公司確實為「新北市 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案」實施者,否則何以與該都市更新 案無關之第三人會提供高達500 多萬之設計費予建築師?⑷、被告協明公司今業已不爭執前開證明書形式證據力,則按依 實務見解意旨,原告舉證責任已盡,足堪推論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為真,被告協明公司空言否認該證明書之內容並聲稱證 明書交給原告顯有可疑云云,僅係推託之詞,且被告協明公 司究竟是否扣繳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性,益證被告協明公司 辯解之詞無一可採。
⑸、是以,自前開證明書可見板橋都更案實施者暨本件系爭投資 契約相對人確為被告協明公司,該4 筆建築師費用為被告協 明公司所支出,並參酌一般都市更新實務必由都市更新案實 施者向外尋求資金挹注之運作模式,系爭投資契約確實係以 被告協明公司為相對人。
4、一般都市更新實務操作必由都市更新之實施者尋求資金挹注 ,故原告所簽署系爭投資契約之相對人必與本件「新北市板 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為同一之認定,此有證人 張培緯證述:「所有的地主會將權利給代理實施的人,代理 實施者會對外尋求企業折抵稅務」而依據都市更新條例之規 定,實施者並無以自然人擔任之可能,顯見原告與被告協明 公司代理人即備位被高景川締約之始係信賴備位被告高景 川確具代理被告協明公司權限進而簽署系爭投資契約:⑴、按「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都市更新事 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都市新事業 係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都市更新條例第 3 條第4 款、第14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該「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案」係屬「民間自 辦都市更新」,依據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土地及合法建物 所有權人得採取「自行實施」抑或「地主委託機構實施」, 倘採「自行實施」則應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土



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組成都市更新會實施,「地主委託機 構實施」則係由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委託更新事業機構 實施,且該更新事業機構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4條之規定應 以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易言之,民間自 辦都市更新之實施者若非都市更新會則應為股份有限公司, 絕無由自然人擔任之可能。
⑶、備位被高景川於簽署系爭投資契約時,為被告協明公司之 董事,並出具委託書表明伊為被告協明公司之代理人,原告 方因信賴被告協明公司為合法都市更新實施者主體,且被告 協明公司設立50年餘之商譽與職業品質有利於推動新北市板 橋區柏翠里都更案之順行,部分董事同時兼具都更地區之地 主身分而更有利於推動該地區都市更新,遂決意與被告協明 公司簽署系爭投資契約並依約給付投資款3,000 萬元。5、被告協明公司代理人即備位被高景川縱非以被告協明公司 名義簽署系爭投資契約,仍屬「隱名代理」,故被告協明公 司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
⑴、按「代理人雖未明示本人名義,而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得 知者,仍不能對於代理人主張其自為;換言之,授權人已將 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其人所為之 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是為隱名代理。」、「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僅以代理人 自己名義為之,而未載明被代理人(本人)名義,惟其情形 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 可得而知,亦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180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 明揭此旨。
⑵、次按「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須以本人名義為之, 學說上稱為顯名主義,旨在使相對人知悉誰為法律行為的當 事人。以本人名義,除明示外,亦可依一定事實,經由解釋 加以認定。…契約僅由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姓名,苟依其事實 可認為其係為本人而為行為之時,仍可發生代理的效果。此 種明示本人名義,由其他情形推知有此情形,而為相對人明 知或可得而知之代理,判例學說上稱為隱名代理。」此參民 法學者王澤鑑教授所著《債法原理》可稽。
⑶、經查,被告協明公司為「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案」 之實施者,曾寄發予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里民公告信函稱: 「由多數權益人推薦本公司為實施者向各位里民服務並為各 位里民爭取最大的福利,進行都市更新計畫」且備位被告高 景川及案外人即先位被告協明公司之現任負責人高太平均曾 出席前開會議,並有訴外人即地主陳光弼先生所出具之「新



北市板橋區柏翠里自辦都更劃定同意書」記載:「加入由協 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為實施者之都市更新劃定」與訴外人即 「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市○○○○○○○○○○○○○○ ○○○○○○○○○○○○○區○○○段○○○○段000 ○ 地號都更設計費證明書」即有可稽,且可見訴外人大成建築 師事務所第四次請款時間為103 年7 月10日,益證被告協明 公司主張103 年3 月已決議不參加都更云云,係臨訟置辯之 詞,該「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案」實施者確係被告 協明公司已足堪認定。
⑷、再查,被告協明公司所簽立之委託書記載:「茲為協明化工 股份有限公司特委託公司董事高景川先生為板橋區柏翠里都 市更新實施者之代表人。全權處理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實 施者所需辦理一切相關之權利與義務。」可知,被告協明公 司確委託備位被高景川處理「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實施 者所需辦理一切相關權利義務」,且備位被高景川於簽訂 系爭投資契約時確亦表示係受被告協明公司委託代理締訂, 此有證人吳竺政證述:這份委託書最早應該是就是我拿去跟 原告談的前幾個月,確定時間忘記了;談的時候有提到這份 委託書等語。
⑸、綜上所陳,依據前揭實務見解與學者見解之意旨,因被告協 明公司於締約之時確為該「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案 」之實施者,且衡酌其代理人即備位被高景川具被告協明 公司之董事身分,又出具委託書表示其為被告協明公司之代 理人,顯見系爭投資契約確為備位被高景川代理被告協明 化工與原告簽訂,契約效力應歸屬被告協明公司,故原告依 據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告協明公司依約給付投資款1,000 萬 元洵屬有據。
6、由系爭投資契約可知,備位被高景川係出具蓋有被告協明 公司大小印之委託書而與原告簽署投資契約書,且由備位被高景川曾發函稱「謹代表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各位請 安」,且備位被高景川及案外人即被告協明公司之現任負 責人高太平均曾出席前開都市更新計畫說明會,適足證明備 位被告高景川係代理被告公司簽署本件系爭契約書;且被告 協明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均為高家兄弟或其親友,顯係高 家兄弟之家族事業,且簽署本件系爭投資契約時,備位被高景川及案外人高太平均為被告協明公司董事,備位被告高 景川以伊為被告協明公司董事,代表被告協明公司簽名為由 ,並出具具有被告協明公司蓋印之委託書,證明伊係以先位 被告協明公司代理人之身分,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簽署系爭 投資契約,屬隱名代理無疑。倘果如被告協明公司所辯稱其



並無委託備位被高景川為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實施之代 表人,則備位被高景川如何取得蓋有被告公司大小印之委 託書?又被告協明公司何以發函並稱「協助里民成立板橋區 柏翠里都市更新籌備會」?退步言之,縱被告協明公司否認 曾授權備位被高景川,然被告協明公司提供備位被告高景 川委託書,並曾派公司董事一同參與說明會,被告協明公司 之種種客觀表現,均足已使原告信賴備位被高景川具有代 理權,已足成立表見代理,被告協明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7、被告協明公司雖一再辯稱其未授權備位被高景川代理簽署 系爭投資契約,然始終未能說明何以簽發委託書予被告高景 川,及發函予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里民,由上開二文書證據 ,更派遣被告協明公司時任公司董事高太平高景川出席公 聽會,並要約原告投資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計畫, 以及鈞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3510 號支付命令卷頁32至35可 知,被告高景川自102 年1 月12日起至105 年1 月11日均擔 任被告協明公司之董事,其中涵蓋簽署委託書及系爭投資契 約之103 年1 月份及9 月份,兼以系爭投資契約係以被告協 明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為給付之擔保,是依相關法律規定、被 告協明公司之行為、被告協明公司時任董事高景川所出具之 委託書及其說詞,在在均可顯見高景川並非以個人身分與原 告簽署系爭投資契約,而係以被告協明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 原告簽署系爭投資契約,故契約效力歸屬於被告協明公司, 被告協明公司自應依約返還投資款。
8、縱高景川出具之委託書並非被告協明公司所簽發授權(原告 否認之),然以被告協明公司董事高景川之身分及其說詞, 且原告無從得知被告協明公司董事高景川非獲被告協明化工 授權代理之人,僅得以文書之形式判斷委託書之大小章均齊 備,應為被告協明公司有效之授權,而信賴高景川縱以自己 名義簽署投資契約,然仍係基於代理被告協明公司之意思, 是為被告協明公司之代理人。又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甲方應 全力配合……匯入指定之銀行」、「甲方承諾於……將新台 幣……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故原告匯款及交付支票予被告 協明公司代理人高景川之帳戶,為符合雙方約定之做法,且 於交易習慣上並非罕見,自不得以此逕認原告係以高景川個 人為投資對象。
9、被告協明公司固主張原告係為避免投資契約違反法律無效而 反推當事人為被告協明公司云云,惟:
⑴、因一般都市更新實務操作必由都市更新之實施者尋求資金挹 注,故原告所簽署系爭投資契約之相對人必與本件「新北市 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為同一之認定,此參證



張培緯證述:「所有的地主會將權利給代理實施的人,代 理實施者會對外尋求企業折抵稅務」等語。
⑵、經查,原告與被告協明公司於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實係被告 協明公司董事即被告高景川出具委託書表示代理被告協明公 司締結系爭投資契約,原告本與被告協明公司因父執輩為同 業且結識有年而交情匪淺,因而信賴被告協明公司設立50餘 年之商譽與品質有利於推動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案 ,決定出資3,000 萬元。
⑶、次查,「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案」籌備過程中均係 以被告協明公司之名義擔任實施者,此參訴外人即地主陳光 弼先生所出具之「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自辦都更劃定同意書 」可稽,且依據證人張培緯證述:「所有的地主會將權利給 代理實施的人,代理實施者會對外尋求企業折抵稅務」等語 ,易言之,地主所授權之人必為實施者或是代理實施者,是 以,實施者應依據地主同意書為實質認定,係為被告協明公 司而非被告高景川
⑷、再查,依據訴外人即「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市○○○○○ ○○○○○○○○○○○○○○○○○○○○○○區○○○ 段○○○○段000 ○地號都更設計費證明書」可見訴外人大 成建築師事務所曾向被告協明化工請領總計600 萬元之設計 費,且第四次請款時間係「103 年7 月10日」,與被告協明 化工於105 年12月20日開庭主張於「103 年3 月間」內部討 論認為都更案窒礙難行而決意不再進行云云顯相違背,益證 該「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案」實施者自始至終均為 被協明化工,絕無以被告高景川為代理實施者之可能。⑸、依系爭投資契約,原告投資標的為「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 市更新委員會之代理實施者」則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第 4 款及第14條之規定,該「代理實施者」自無可能由自然人 擔任,原告既知此豈有甘冒契約無效之風險與高景川個人締 約甚至進而支付3,000 萬元之可能?顯證被告協明公司此臨 訟置辯之詞悖於常理,並無可採。
、另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1 月26日問及證人吳竺政關於 簽署投資契約書當時為何未將委託書作為附件乙節,經查, 原告實非深諳法律之人,簽約當時被告高景川出具該委託書 即信賴其具被告協明公司代理人之資格,進而與其簽署系爭 投資契約,詎料被告協明公司事後否認與原告間所簽署之投 資契約,復提出質疑為何當初簽署契約之時未將委任書列為 附件,原告實感不解與痛心,倘僅因是否將該委託書列於系 爭投資契約之附件而決定被告高景川代理被告協明公司之效 力,實係利用原告於法律知識上之欠缺而置原告於不利之地



,有失衡平。
㈡、備位主張:
1、倘備位被高景川並非先位被告協明公司之代理人,則因伊 係與原告達成合意並簽署契約之人,為契約當事人,契約之 效力自歸屬被告高景川,自有依契約分期返還款項之義務。 至被告高景川辯稱系爭投資契約應以建案完成、取得建築使 用執照並申請水電為結案云云,惟此並非兩造簽訂時之真意 ,亦與契約之文字內容不相符,被告高景川之主張不可採:⑴、蓋以系爭投資契約之文字觀之,契約兩造約定之返還投資款 方式為:
①、如:此建案三年建造完成,除本金於此建案結算後返還,其 於以每年返還1 千萬元(連續三年暫定日期為104 年9 月、 105 年9 月、106 年9 月)或轉換為未來銷售牌價換屋登記 (建照下來前須決定)蓋以此返還方式,被告高景川應於約 定之時間結算,並返還約定額度之債權,支付標的得為金錢 或換屋登記。1 千萬本金歸還於本建案使用執照取得時,本 投資案亦為結案。蓋以此返還方式,則以特定條件成就,即 取得建案使用執照為結案。
②、由上開約定可知「取得使用執照」僅係視為結案方式之一種 ,並非當然以取得使用執照為結案,況都市更新施行複雜, 不必然得順利遂行,原告絕無可能簽署一還款期日成就與否 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契約,被告高景川之辯稱,顯然大違常情 ,且與事實不符。
⑵、再者,系爭投資契約另有投資期限2 至4 年之約定,顯見兩 造均同意縱未於簽約後4 年內取得使用執照,該投資契約亦 將屆期。系爭投資契約並未將建案結算損益作為按年返還1, 000 萬元投資款之條件或參數,倘採被告高景川所辯,實則 使系爭投資契約約定每年給付1,000 萬元投資款部分形同虛 設,悖於系爭投資契約之文義解釋,並加諸原告受有締約當 時未協商討論之不利益。
⑶、綜上可知雙方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時,顯非以取得使用執照與 否為返還投資款之條件,被告高景川之辯詞,顯不足採。⑷、又原告本於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之還款日即第一期為104 年9 月而提起本訴訟,蓋兩造簽約時已以書面方式約定三期還款 日,雖載明「暫定」,惟嗣後兩造並未就此約定再為任何變 更,故仍應以契約所載之日期即返還金額為準,即以104 年 9 月、105 年9 月、106 年9 月等三時點為還款日,是以, 原告於第一期還款日即104 年9 月屆至後請求被告返還第一 期款1,000萬元,應有理由。
⑸、另就原告所知,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計畫現全面停



擺中,被告協明化工或高景川均未繼續推動該投資標的之都 市更新計畫,以致該計畫至今仍無進展,顯無可能於約定之 2 至4 年期間內結案,且被告高景川遲遲未提出都更進行進 度之報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協明公司及高景川均置之不 理,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至今仍難就該都市更 新計畫之施行進度及支出為結算,併此敘明。
2、被告高景川倘未獲得協明公司授權,則其簽署系爭投資契約 為無權代理,應返還/ 賠償原告其所收取之金錢:⑴、被告高景川倘明知伊並未獲得被告協明公司之授權,卻仍出 具真偽不明之委託書取信於原告,使原告與之簽系爭投資契 約並交付投資款3,000 萬元,致使原告受有3,000 萬元之金 錢損失,顯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使他人受損害之 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
⑵、被告高景川未獲取被告協明公司之名義而代理協明化工簽訂 系爭投資契約(假設語,原告否認之),則被告高景川應負 擔「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3,000 萬元投資款 損失,原告先予部分請求1,000 萬元洵屬有據:①、按「民法第110 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 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 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該條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祇要 相對人係屬善意,即不知自命代理人無代理權,縱使相對人 因過失而不知,無權代理人仍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明揭斯旨。
②、經查,系爭投資契約乃被告高景川代理被告協明公司而與原 告所締訂,迺被告協明公司竟事後否認授權被告高景川,實 則締約當時被告高景川表示係受被告協明公司委託代理,並 出具系爭委託書,原告因考量被告協明公司於地方上之聲譽 有益於推動都市更新,進而信賴備位被高景川確具代理權 進而締訂系爭投資契約,倘鈞院認為被告高景川未經被告協 明公司授權簽署系爭投資契約(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則 被告高景川自應負擔民法第110 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責, 賠償原告因誤信其具代理權進而簽署系爭投資契約而支付之 3,000 萬元投資款,故原告先予請求其中之1,000 萬元。③、又,被告高景川因無權代理被告協明公司(假設語,被告否 認之),後經被告協明公司否認而使系爭投資契約不生效力 ,則原告因依據系爭投資契約所給付之3,000 萬元投資款確 屬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與本件投資事業是否完結無涉,被 告高景川辯稱未經投資事業結算確定終局損益不得請求無權 代理損害賠償云云,顯系臨訟置辯之詞,並無可採。又倘被 告高景川之行為非屬不當得利,則其未獲被告協明公司授權



,卻謊稱有權代理協明公司,並與原告簽署系爭投資契約交 付金錢之行為,已涉犯詐欺罪,原告已提起刑事告訴,且被 告高景川之行為,亦應負無權代理、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3、又倘被告高景川主張其以個人身分而非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身分與原告簽署系爭投資契約,則該契約顯不合法,而為無 效契約,被告高景川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及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詐欺侵權行為,二者競合,返還所收受 之金錢,請鈞院擇一為判決。
⑴、倘被告高景川果如先位被告協明化工所主張,並未獲得被告 協明公司之代理,卻仍以被告協明公司之代理人自居,使原 告誤信伊為被告協明公司之合法有效代理人,而簽署系爭契 約,則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無權代理人,以他人之代理 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付損害賠償之 責。」被告高景川之行為,對於善意信其有代理權,並因此 簽署契約、交付金錢之原告,自應負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之 責。
⑵、且原告共交付3,000 萬元,本係因信被告高景川有權代理被 告協明公司簽署系爭投資契約,且系爭投資契約之投資標的 都市更新實施者為被告協明公司,倘果如被告高景川所主張 ,即其以個人身分簽署系爭投資契約,則該契約為自始客觀 無效之契約,顯無履行之可能,被告高景川依該契約而收受 原告金錢之行為,顯為民法第179 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之不當得利,而應依 法返還。又被告高景川明知自己為無權代理人,且不具備都 市更新實施者資格,仍對原告宣稱自己為有權代理人,稱其 可代理協明化工,具備都市更新計畫實施者之有效資格,可 合法有效推行都市更新計畫,以投資都市更新計畫名義而使 原告交付金錢之行為,顯為詐欺方法之一種,並確實造成原 告金錢上之損害,原告現已另行對其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105 年他字第5870號偵辦中,原告 因受被告高景川詐欺之不法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受 有金錢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高景川 對於原告依法應負詐欺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前述返還不 當得利責任競合,請鈞院擇一判決。
4、倘認系爭投資契約相對人為被告高景川(假設語,原告否認 之),則系爭投資契約應屬無效,被告高景川應返還原告投 資款:
⑴、被告高景川固主張原告對於都市更新實施者資格認知有誤云



云,惟:
①、按「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都市更新事 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都市新事業 係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都市更新條例 第3 條第4 款、第14條定有明文。
②、經查,該「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案」係屬「民間自 辦都市更新」,依據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土地及合法建物 所有權人得採取「自行實施」抑或「地主委託機構實施」, 倘採「自行實施」則應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土 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組成都市更新會實施,「地主委託機 構實施」則係由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委託更新事業機構 實施,且該更新事業機構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4條之規定應 以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易言之,民間自 辦都市更新之實施者若非都市更新會則應為股份有限公司, 絕無由自然人擔任之可能。
③、綜上所陳,倘認定被告高景川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相對人(假 設語,被告否認之),則該投資契約以「新北市板橋區柏翠 里都市更新委員會之代理實施者高景川」為投資標的則應屬 無效,原告依據民法第110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 之規定向被告高景川請求給付投資款中之1,000 萬元部分, 洵屬有據。又被告高景川假稱其為都市更新實施者致使原告 因信賴系爭投資契約而給付之3,000 萬元投資款,而系爭投 資契約因違反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歸於無效,該3,000 萬元 即屬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與本件投資事業是否完結無涉, 備位被高景川辯稱未經投資事業結算確定終局損益不得請 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顯無依據。5、綜合上述,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假設語,原告否認之 ),原告主張對被告高景川請求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不當得 利返還與詐欺行為損害賠償、依系爭契約返還投資款即如前 述,就上開請求權基礎競合,請擇一判決。
㈢、併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協明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3510 號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協明公司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高景川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訴之追加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景川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協明公司方面:
㈠、被告協明公司並非系爭投資契約書之當事人,原告依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協明公司返還投資款,1000 萬元,顯屬無據: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 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484 號、18年上字第14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2、被告協明公司固曾寄發通知書,然其緣由係約103 年1 月間 左右,因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部分地主與同樣身為該里地主 之被告協明公司時任負責人高永生聯繫,認為以被告協明公 司名義推動該里都市更新較容易取得里民之信任,因當時被 告協明公司時任負責人高永生,及其長兄高太平、四弟高景 川均為該里之住戶及地主,被告協明公司認柏翠里若能順利 實施都市更新,將有助於該里之發展,因而同意於103 年1 月12日以被告協明公司名義召開公開說明會,惟被告協明公 司時任負責人高永生並未出席該次103 年1 月12日公開說明 會,自未如原告主張有向里民表示高景川為被告協明公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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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