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15號
PCDV,105,重訴,115,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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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張政雄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告 周成勇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9日以新北市 中和區地政事務所第48049 號收件,90年12月20日登記,就 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 分之430 ),及其上同段958 建號(門牌新北市○○ 區○○街0 巷0 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房屋(下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本院卷第8 頁)。 嗣於106 年5 月5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定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於90年 12月19日以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第48049 號收件,90年 12月20日登記,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所定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14 頁至第31 6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 更,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78年間購得系爭房地做為自宅使用迄今 。於87年間,原告之妻即訴外人周麗華因有資金需求向被告 借款,約定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且擅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予被告,原告並不知情,復於90年間,因系爭房地貸款利 率較高,壓力較大,被告得知後表示可協助辦理轉貸,以減 輕房貸負擔,惟要求原告應先簽署相關空白借據、本票,原 告不疑有他,且有求於人,即依被告指示就空白借據等文件 簽名後交付予被告,以便辦理轉貸事宜,詎被告事後並未依 約辦理轉貸,原告雖屬無奈,惟囿於親戚關係,未要求被告 返還前開文件。於90年11月27日,周麗華在原告不知情下,



竊取原告之印鑑及系爭房地權狀,擅自以買賣方式,將系爭 房地移轉予被告,並與被告約定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由被告 具名向中國農民銀行(後併入合作金庫銀行)貸款,用以清 償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借貸之原有貸款,周麗華則按月支付 被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迄今。惟原告並無出賣系爭房 地之意思表示,周麗華係無權代理原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 賣行為,對於原告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爰請求確定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仍為實際上所有權人, 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退步言,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被告受有形式登記 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上利益,致原告受有喪失登記利益之 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定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 於90年12月19日以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第48049 號收件 ,90年12月20日登記,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⒈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定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本件買賣係委請代書即訴外人呂德旺洽辦,經其檢視原告所 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及印鑑無誤,始依買賣契約 履行,並由被告代償原告於土地銀行之貸款3,030,000 餘元 。且依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知,系爭 授權書之鑑定結果,筆畫特徵相似,研判可能出於同一人手 筆等語,顯見系爭房地並非有無權代理之情事。 ㈡原告為被告之姊夫,其自84年起因經商失利,經濟遭遇困境 ,而多次向被告借貸,或請被告代償,且將其全家之勞健保 置於被告所屬公司,費用亦向被告借貸。因原告借貸金額日 增,被告於87年間乃向其表示需要提供擔保及簽立借貸契約 ,故原告乃於87年12月24日書立借貸契約,交付本票,並以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同意利率為年息18% 。其後, 原告經濟狀況未好轉,迄至90年間共積欠被告借款本金3,27 5,087 元,而其亦因系爭房地之貸款壓力甚鉅,而商請將系 爭房地售予被告,請被告直接撥付價款清償前開積欠土地銀 行之貸款,以作為價金。原告迄未清償之前所欠借款本金, 其雖稱周麗華按月交付被告15,000元云云,惟此係清償渠等 所積欠被告借款之利息,與系爭房地買賣無涉,且周麗華



經常性未予交付,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本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嗣於90年12 月19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第48049 號收件,並於90 年12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 生日為90年11月27日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謄本為證(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調閱系爭房地前開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2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原告復主張其未有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周麗華係無 權代理原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對於原告並不生法 律上之效力,爰請求確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 照)。查原告主張其未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亦未授權周麗 華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而係遭周麗華竊取其印鑑及權狀,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對於系爭房地買賣 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是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 危險得以確認買賣不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訴請確認其 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與上開法條規定之 要件核屬相符,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未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係遭周麗華竊取系爭房 地權狀及印鑑,而將系爭房地所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均不 知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與原告間已達成買賣合意 ,且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並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語置辯。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房地登記申 請書及附件資料內容,可見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係由呂德旺 代理,張玉貞為複代理人;而呂德旺到庭證稱:其曾辦理系 爭房地買賣過戶事宜,並經手系爭房地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本件是在系爭房地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當時買賣雙方夫 妻均在場,有請買賣雙方提示身分證明文件,因當時賣方( 男生)急著有事情要出去,就表示需要簽什麼,他要先簽, 隨即離開,因簽約及用印需要一段時間,所以伊就請賣方本 人簽署系爭授權書授權配偶,之後由被授權人簽約及用印; 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人簽字為賣方所簽,被授權人欄,為周麗 華所簽立,其餘部分由伊填寫,賣方在伊填寫完內容後,才 在授權人簽字部分簽名;本件是所有權移轉後,由買方辦理 銀行貸款,去清償賣方銀行貸款;買賣完成後,沒有聽過買 賣雙方表示有問題;買賣雙方沒講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原因 ,但伊有確認價金之交付,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前,買方 已交付500,000 元予賣方,並記載在房地產買賣契約付款明 細表,完稅款由買賣雙方自己交付,最後款項有交付,是買 方匯款給賣方,此部分伊要求買方提示;伊有核對身分證, 確定賣方本人之身分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0 頁), 足見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確實係由呂德旺所承辦,且 呂德旺於辦理前即已先行確認買賣雙方身分,因原告於辦理 過程先行離開,而由呂德旺提供已填載授權內容之系爭授權 書予原告簽名,授權由周麗華進行後續之簽約動作,是原告 主張其不知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云云,已不足採。復由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內 容以觀,其登記申請書除蓋有與原告留存戶政事務所之印鑑 相同之印文外,尚檢附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權 狀正本等攸關個人身分證明、權利證明之文件,衡情應由原 告確實收受及保管,惟今均提出作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附件,原告實難諉稱完全不知情;況前開印鑑證明 ,係戶政事務所於90年11月23日核給予原告收執,核該核給 之時間與系爭房地買賣之時間(即90年11月27日)相近,衡 情原告應係為系爭房地買賣而申請該印鑑證明,否則原告倘 非為系爭房地買賣而申請印鑑證明,豈有無端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印鑑證明之理;縱原告為其他理由而申請印鑑證明,豈 有不將該印鑑證明確實作為他用,抑或未曾發現所申請之印 鑑證明已不存在之理,是足認原告應係為系爭房地買賣而申 請該印鑑證明,益徵原告知悉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原告雖 主張系爭授權書授權人簽字欄之原告簽名非其所為云云,然 本院以系爭授權書授權人簽字欄之原告簽名,與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所留存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金融機構、電信公司 之簽名,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 為「…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本院卷第 302 頁至第308 頁),已足認系爭授權書係為原告所簽,是



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至周麗華雖到庭證稱:於90年12 月中,因土地銀行貸款到期,被告表示有辦法幫忙轉貸並降 息,故被告在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帶代書來,要求伊將辦 理銀行轉貸資料及印章交給代書,並在契約書簽名;伊跟被 告說原告不在,請其改天再來,被告就說簽一簽就好,這是 假買賣,且為辦理銀行轉貸所需,因被告為伊親弟弟,就不 疑有他;當天代書是張玉貞;系爭房地之權狀及印鑑,原告 都鎖在抽屜,伊知道鑰匙,當天就去偷拿交給代書,印鑑也 拿給代書蓋,因原告不在,所以伊才寫周麗華代;之後沒有 跟原告說,因被告強調這是假買賣,所以伊認為沒有必要跟 原告說明;系爭授權書當天是代書拿出來,當時是空白的, 授權人欄及被授權人欄姓名部分是伊填寫,印章是代書蓋的 ,授權人簽字欄原告之簽名,不知道是誰簽的,印章是代書 蓋的,及契約書所有印章都是代書蓋的;伊不知道系爭房地 被過戶;因為權狀部分交給被告去辦理轉貸事宜,伊沒有跟 被告要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6 頁),然張玉貞 已到庭證稱:伊僅是負責送申請書到地政事務所,房地產買 賣契約簽立過程未在場,伊未與兩造接觸,取得權狀後就交 給代書,因為伊是助理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 ,可見張玉貞並未處理系爭房地買賣簽約過程,僅負責向地 政事務所遞件,此與周麗華前開所證已有不同,衡情張玉貞 與兩造之關係,較周麗華與兩造之關係不具利害關係,亦無 必要偽稱未見過周麗華等情,張玉貞之證詞較具可信性;況 周麗華非未曾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人,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 就辦理轉貸所需文件應難諉稱不知,且倘如周麗華所述因向 土地銀行貸款到期而委請被告辦理轉貸事宜,豈有就被告辦 理轉貸之金額、清償期、利息、轉貸者及結果等細節均不予 過問、不清楚之理,顯與常理有悖,故周麗華之證詞,難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原告主張其未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 ,係遭周麗華竊取系爭房地權狀及印鑑,而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均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是其請求 確認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其仍為系爭房地實際 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然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係存在買賣關係,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地既 已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被告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 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故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云 云,顯無理由。至原告復主張因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受有形式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上利益,致原告受 有喪失登記利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 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存在買賣關係,系爭房地並依買賣關 係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被告係為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 張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云云,亦無理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定立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於90年12月19日以新北市中和區地政 事務所第48049 號收件,90年12月20日登記,就原告所有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定立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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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