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夏瑀緹
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金臻
被 告 葉婕婷
訴訟代理人 周正國
複 代理 人 陳冠瑋
訴訟代理人 陳揚仁
複 代理 人 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 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661 號,刑事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294號)
,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參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參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其中70萬元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萬8274 元自民事補充理由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5 萬1726元 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3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1 月22日下午1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7859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往中正路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駛入復興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沿中港路 往中正路方向自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行走而來,被告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因此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背挫傷 、頭部扭傷、拉傷及頸椎第4 、5 節半脫位等傷害(以下簡 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
⒈醫療及營養品費用4 萬6537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 萬2737元, 另依醫囑購買營養品而支出費用3800元,合計4 萬6537元。 ⒉醫材輔具費用1 萬7719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購買所需醫材輔具而支出之費 用,包含C 形背架5500元、頸圈6000元、熱敷墊1440元、電 極貼片99元、特殊規格辦公椅4680元,合計1 萬7719元。 ⒊看護費用19萬800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皮挫傷、背挫傷、頭部扭傷、拉 傷及頸椎第4 、5 節半脫位等傷害,依原告之主治醫生即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以下簡稱臺北醫院)神經外科醫師丁賢 偉之證述,至少3 個月需他人全日照顧,以每日2200元為計 算標準,看護費用合計為19萬8000元【計算式:2200×90= 198000】。
⒋交通費用399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額外支出交通費用3990元。 ⒌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 萬8699元:
原告因傷勢無法自行洗頭,而額外支出洗頭費用2 萬6200元 。依證人丁賢偉之證述可知,原告因所受傷勢造成脖子無力 ,故需他人協助,且除洗澡時外皆須戴頸圈。證人丁賢偉雖 另證稱只要戴著頸圈即可自行洗頭等語,惟其亦有說明原告 因頸椎受傷走路需要比別人花更多力氣,且容易突然沒力而
跌倒。原告曾嘗試自行洗頭,惟過程中因突然沒力而倒臥浴 缸,是以原告若再自行洗頭且發生突然沒力而跌倒之情事, 恐有倒臥浴缸而造成生命危險之可能,故洗頭費用確為必要 費用。另因購買所需之止鼾枕、頸枕及護脊坐墊而額外支出 費用2499元,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增加生活支出費 用,合計2 萬8699元【計算式:26200 +2499=28699 】。 ⒍薪資損失17萬3502元:
原告原先任職於訴外人仁嘉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嘉公 司),從事電話行銷推廣,每月平均薪資為5 萬3113元,惟 於104 年1 月22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無法工作。依新莊實 和復健診所(以下簡稱實和診所)105 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 書及證人丁賢偉之證詞可知,原告至少3 個月需要他人全日 照顧,此期間原告即無工作能力。原告嗣後係於104 年5 月 4 日開始勉強工作,故原告另有8 日無法工作,以原告平均 工資每月5 萬3113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7萬3502 元【計算式:53113 ×3 +53113 ×(8 ÷30)=173502】 。至於臺北醫院105 年5 月10日北醫歷字第1050003769號函 雖表示無法確定原告需休息而無法工作之時間多長,惟佐以 證人丁賢偉之證述可知,該函係指可能一輩子有後遺症,而 無法確定休息之時間。尤依該函所載「聯絡人王湘菱」之字 樣,足證擬函者並非主治醫師,函文內容無法排除回函者與 醫師溝通誤解而致,故仍應以證人丁賢偉之證述為據。 ⒎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483 萬1553元:
原告原先平均薪資為5 萬3113元,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每月平均薪資為1 萬1444元,每月減少4 萬1669元,1 年 損失50萬28元【計算式:(53113 -11444 )×12=500028 】。又原告於58年6 月23日生,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至 應退休之65歲止,共計19年5 月又1 日。再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月別複式計算,粗估 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至少有666 萬2574元【計算式 :500028×13.00000000 +500028×(13.0000000 0-13.0 0000000 )×(5 ÷12)=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為一部請求其中483 萬1553元。至於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雖認原告 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百分之19,然鑑定回函記載原告之傷勢 為「頸椎4/5 節椎間盤突出」,與實和診所106 年5 月27日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實際所受傷勢為「頸部挫傷併椎間盤疾 患(頸椎3/4/5/6 之間椎)、腰薦部位挫傷後遺症狀」不同 ,且未斟酌原告之頭部外傷及經常頭暈、頭痛等情況,足見 鑑定結果未完整評價原告傷勢。另仁嘉公司因原告工作能力
明顯下降而於105 年10月間要求原告離職,原告現失業中, 依目前狀況根本找不到工作。上開鑑定結果亦未斟酌原告遭 仁嘉公司開除之事,可證原告勞動能力之減少顯不只百分之 19,自不得以此作為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之依 據。
⒏精神慰撫金7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頭皮挫傷、背挫傷、頭部扭傷、 拉傷及頸椎第4 、5 節半脫位等傷害,依醫囑須持續服藥、 熱敷、電療及使用護頸、護腰等,且自104 年3 月11日開始 持續復健至今,目前1 週至少要復健2 次。然據醫師表示, 因已造成永久性傷害,復健至多僅能減緩疼痛,原告必須一 輩子學習與疼痛共存。證人丁賢偉亦表示雖其證稱原告至少 須休養3 個月以上,但其評估原告2 年以上都不會恢復。原 告現走路會搖晃不穩,經診斷為頭部撞傷之後遺症,俗稱舞 蹈症,乃帕金森氏症之一種。原告搭乘公車亦會暈眩想吐、 無法久站或久坐,久坐後下半身會突然失去知覺致無法站立 ,雖經醫師表示須每11至20分鐘交替站立坐下工作,惟依原 告原先之工作性質有實行之難度。每每原告低頭洗碗、洗菜 時,後脊椎會疼痛,此乃後脊椎要代替承受已受傷之頸椎無 法承受之重量之故。醫師甚至囑咐,以後須避免低頭撿東西 ,以免造成其他頸椎、脊椎跟著滑落。另原告過馬路為注意 周遭來車而轉頭時,會頭暈、失去平衡、站不穩。原告亦因 此失業,求診精神科治療,造成生活上極大之困擾,精神痛 苦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萬8274元自民事補充理由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5 萬1726元自民事追加起訴暨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次就 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對於購買所需之止鼾枕、頸枕及護 脊坐墊而支出費用2499元無意見,惟被告之保險公司無法支 付洗頭費用。至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 算亦無意見,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其需看護之正 確日數。另就薪資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亦未敘及應休養之 期間,且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其薪資金額係本薪加獎金之 總和,被告之保險公司無法以平均方式計算及給付,原告應
提出103 年10月1 日起之扣繳憑單為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22日下午1 時4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7859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往 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復興路之交岔 路口,欲左轉駛入復興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原告沿中港路往中正路方向自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行走而 來,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此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 挫傷、背挫傷、頭部扭傷、拉傷及頸椎第4 、5 節半脫位等 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6頁), 並有臺北醫院104 年1 月22日、104 年4 月20日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照片6 張附卷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院檢察署104 年 度他字第3678號偵查卷第6 至7 頁、第14至16頁、第19頁) ,自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 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 及數額分別為醫療及營養品費用4 萬6537元、醫材輔具費用 1 萬7719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交通費用3990元、增加 生活支出費用2 萬8699元、薪資損失17萬3502元、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害483 萬1553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被告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本院析述如下:
⒈醫療及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及 營養品費用共計4 萬6537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3 份、醫療費用收據165 紙、營養品費用收據3 紙附卷 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至48頁、第50至55頁、第260 至 286 頁、第290 頁、第343 至356 頁),未為被告爭執或抗 辯,且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自堪信可採。
⒉醫材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額外支出醫材輔具費 用1 萬7719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5 紙附卷為憑(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8頁反面、第287 至289 頁)。經核上開 收據所載之項目與金額為C 形背架5500元、頸圈6000元、熱 敷墊1440元、電極貼片99元、特殊規格之辦公椅4680元。觀 之臺北醫院104 年4 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 須使用頸圈及背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頁),自有使 用C 形背架及頸圈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5頁反面),自堪信可採。又熱敷墊、電極貼片,衡情亦均 屬原告所受傷勢復健及減緩疼痛所需之物。惟特殊規格之辦 公椅是否確有使用之必要,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非無疑 ,自難遽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增加生活支 出費用,應於1 萬303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5500 +6000+1440+99=13039 】,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 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有親友照 顧看護3 個月之必要,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而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19萬80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北醫院104 年4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實和診所105 年 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 至48頁),被告僅爭執看護日數,其餘則未抗辯。惟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需要專人全日看護3 個月一節,業據證 人即原告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丁賢偉於本院106 年4 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結證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2 至123 頁) ,堪認確有全日看護3 個月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19萬8000元【計算式:2200×3 ×30 =198000】,應堪採信。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39 9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費用單據16紙、臺北捷運 公司購票證明2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5頁反面、 第56至58頁、第291 頁),未為被告爭執或抗辯,且衡諸原 告所受傷勢情節確有影響其行動能力,自有額外支出交通費 用之必要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⒌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額外支出購買止鼾枕 、頸枕、護脊坐墊之費用2499元及洗頭費用2 萬6200元,合 計2 萬8699元,業據其提出收據2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59頁)。被告就止鼾枕、頸枕及護脊坐墊費用2499元 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5頁反面),堪認應屬原 告之損害無訛。惟就洗頭費用2 萬6200元部分,被告否認有 支出之必要,且觀之證人丁賢偉於105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 期日結證稱:原告只要帶著頸圈即可洗頭,每個人洗頭方式 不同,伊無法判斷原告使否需要他人幫忙洗頭等語明確(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123 頁),足見洗頭費用是否與本件交通事 故有關而屬額外支出之損害,尚非毫無疑問,原告未舉證以 實其說,難認屬原告所受損害範圍。
⒍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不能工作共計3 個月又 8 天,以月薪5 萬3113元計算,薪資損失共計17萬3502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仁嘉公司薪資報表、存摺明細各1 份附卷為 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1至7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需專人全 日看護3 個月一節,業如前述,則原告於此期間,自無法工 作而受有薪資損失無訛,惟逾3 個月之部分,原告未舉證證 明之,則難認有據。又依仁嘉公司所提出之原告薪資資料顯 示,自103 年10月至104 年1 月,仁嘉公司共計給付原告21 萬2454元【計算式:35172 +73947 +20841 +59620 +22 874 =212454】(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2 至156 頁)。惟仁 嘉公司給付內容之績效獎金與交通補貼,均非原告每月固定 可取得,績效獎金之數額亦隨當月業績而調整,經核均非屬 原告當時所任職務每月可固定受領之給付,當非屬薪資之性 質而應予扣除,扣除後之4 個月薪資共計18萬3454元【計算 式:000000-00000 -0000-0000-9000=183454】。是以 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 萬5864元【計算式:183454÷4 = 458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之薪資損失為13萬7592元【計算式:45864 ×3 =137592
】,逾此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⒎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
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1 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 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 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勞動能力減少 之比例,業據其聲請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定 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百分之19,此有臺大醫院106 年2 月22 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0846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319 至320 頁),堪屬可信。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定結 果未完整評價原告傷勢及考量原告被解雇等情事,並提出實 和診所106 年5 月27日診斷證明書1 份為據(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356 頁)。惟臺大醫院係依據原告於臺北醫院、實和診 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以及 原告於105 年11月2 日親自到臺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 診診斷而為評估,應已就原告於實和診所就診期間經診斷之 症狀為考量,自不因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臺大醫院鑑定結果 不可採。至於原告遭仁嘉公司解雇一事,並非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遺留之障害,自不在臺大醫院評估之列。又原告每 月平均薪資為4 萬5864元,亦如前述,故原告每年減少之勞 動能力換算薪資數額應為10萬4570元【計算式:45864 ×12 ×19%=1045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係於58年 6 月23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2 頁),則自前述薪資損失之3 個月期間屆滿翌日即104 年 4 月23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 制退休之65歲即123 年6 月23日,尚可工作19年2 個月,以 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百分之5 複式)扣除中間利息,計 算1 次給付之數額(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故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數額應為143 萬1429 元【計算式:104570×13.00000000 +(104570×0.000000 00)×(14.00000000 -13.00000000 )=0000000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高商畢業,曾從事會計、行政及電 話行銷之工作,現待業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6頁、第 362 頁)。被告則經本院多次詢問,均未陳報可供審酌之相 關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86、123 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之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各1 份,查知原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4萬1839元,名下無 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 頁) ;被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90萬5113元,名下有不動產3 筆 、汽車1 輛、投資12筆等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 至 8 頁)。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皮挫傷、背挫傷、頭 部扭傷、拉傷及頸椎第4 、5 節半脫位之傷害,且需休養、 復健及專人看護,此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堪 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 苦無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 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 方屬適當。
⒐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及營養品費用 4 萬6537元、醫材輔具費用1 萬3039元、看護費用19萬8000 元、交通費用3990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499元、薪資損失 13萬7592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43 萬1429元、精神慰撫 金40萬元,合計223 萬3086元【計算式:46537 +13039 + 198000+3990+2499+137592+0000000 +400000=223308 6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 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主張就起訴金額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歷次擴張金 額部分自各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 萬 3086元,及其中70萬元自104 年9 月23日起,其中24萬8274 元自105 年3 月26日起,其中128 萬4812元自106 年2 月4 日起(起訴狀繕本、民事補充理由書狀繕本、民事追加起訴
暨準備書狀繕本分別係於104 年9 月22日、105 年3 月25日 、106 年2 月3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附民卷第1 頁所附之被 告簽收紀錄及本院訴字卷一第75、294 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各 1 紙可稽),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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