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詹美潔
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李綺
被 告 張國聰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蔡順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
交易字第218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
交附民字第10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07 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09 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 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8,54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5頁)。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 交附民字第109 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原 告於本院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888,542 元,及自105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29 頁)。經核原 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職業駕駛,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103 年2 月10日上午6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新北市泰山區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 新莊區新泰路284 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撞擊前方行走之 原告,致原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臀部擦傷、臀部挫傷併尾(骨氐)骨發炎及腦震盪等傷 害。
(二)原告因被告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導致身心受創甚鉅,身 體權及健康權等均遭受重大侵害,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等規定得請求賠償下列之損 害:
1.醫療費用20,858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經送醫救治,共計支出醫療費用 20,858元。
2.看護費用3萬元:
原告因傷致行動不便,且尾(骨氐)骨挫傷並非一般性 挫傷而已,又併有肌筋膜疼痛,引發坐骨棘接骨點炎症 ,其疼痛指數依103 年10月3 日職能治療評估報告所載 ,於治療後尚有7 級,而原告生理排便之疼痛指數更高 達10級,顯見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所受之車禍傷害 甚為嚴重,除腦震盪外,亦有行動不便須躺臥床上,日 常生活全仰賴其母親照顧,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受傷 初期前15天之期間由原告母親全天照護,以每日看護費 用行情2,000 元為基礎,故得請求3 萬元(計算式:15 天×2,000 元=30,000)。
3.工作損失369,000元:
(1)原告於103 年2 月10日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至 今仍持續復健而無法工作,且經醫師囑咐休養,則原 告於103 年2 月10日受傷至104 年5 月24日止計1 年 3 個月又14日即15.5月,確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損 失,而原告於本件前於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陽保全公司)從事保全,每月薪資為28,000元,是 原告受有434,000 元(計算式:15.5個月×28,000元 =434,000 元),扣除原告公司已給付予原告工作損 失65,000元,爰向被告請求369,000 元。
(2)被告稱原告係因擅離職守而遭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 無工作損失等語,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原告確實受有職業災害,然東陽保全公司於車禍後不 到1 個月期間,即以原告請假不合法認有無故曠職之 情事而終止勞動契約並辦理退保,顯違反勞基法之規 定,原告提起訴訟後,本院調解程序中雇主承認退保 、終止勞動契約一事確有不合法之處,彼此協調後雇 主同意給付原告系爭車禍後2 個多月薪資計62,891元 ,是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擅離職守之情事,由此可知, 雇主對於原告因職災而無法工作等情,並不否認。 4.勞動能力減少1,868,684 元:
(1)原告從事保全之工作。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經醫師診斷工作能力減損約40%,則原告每年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為40%。
(2)依休養期間即104 年5 月24日為止,距勞動基準法所 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123 年12月24日),尚有19年 又214 日之工作壽命,以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19年又214 日之係數為13.9039 (計算式:13 .00000000 + (14.00000000 -13.00000000 )×21 4/365 =13.9039 ),而原告每月薪資為28,000元, 是原告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868,684 元【計算 式:28,000元×12×13.9039 (年別單利5%複式20年 霍夫曼係數)×40% =1,868,684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3)被告表示函詢原告就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 榮總)於系爭車禍亦即103 年2 月10日『前』是否有 於該院就臀部、尾(骨氐)挫傷或相鄰區域進行門診 、手術、就醫之情況?經該院函覆原告於系爭車禍發 生之『前』確實並無該等病狀而至院就診接受治療。 (4)依臺北榮總提出之原告工作能力評估報告所示,原告 於103 年12月24日以前經注射止痛處理後之作業表現 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尾(骨氐)骨挫傷等傷害 導致疼痛指數過高而無法工作,即便施以注射止痛治 療雖減緩疼痛感但持續工作之耐力不足,至多僅1小 時以內,而原告受傷前從事保全工作,工作時間為上 午7 時許至晚間7 時許,共計12小時,工作內容為門 禁郵件管理及訪客服務,工作性質時間長,且需長時 間站立、走動,因前開傷勢致工作耐力確有明顯降低 ,而無法勝任長時間之保全工作,有勞動能力減損之 情形。
(5)況依該工作評估報告評估二:12月24日之後經由神經 阻斷處遇之後顯示可知,原告於103 年12月24日後即 便經過神經阻斷處遇治療後,工作之耐力仍無法達到 一般職場上作業之要求,且無法承擔全天8 小時工作 ,至多僅能接受4 小時輕量工作,然原告受傷前擔任 保全之工作,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以原告狀況顯無 法勝任原來工作,勞動能力確有減損之情。
(6)是以,依臺北榮總提出之原告工作能力評估報告之結 論「個案的工作能力尚無法達到全職工作者的要求( 每天8 小時,每週持續5 天)。就受傷前的工作而言 ,個案目前主要的限制為工作耐力與長坐監看的工作 任務,受限程度大約為20%-40% 。」,原告即便經過 治療後仍無法勝任全職工作每天8 小時之要求,遑論 原告受傷前從事長時間12小時之保全工作,原告因系 爭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0% ,足堪認定。
5.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均未獲置理,致原 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致生活及工作遭受極大之 不便而深受打擊,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 6.上開金額合計為2,888,54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8 58元+看護費用3 萬元+工作損失369,000 元+勞動能 力減少1,868,684 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2,888,542 元)。
(三)被告抗辯就本件車禍之侵害行為無過失責任,係因當時天 色昏暗且原告突然出現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經本 院刑事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見原告穿越道路 之期間耗時至少長達8 秒而無快速奔跑或突然自路邊竄出 之情形。且事發當時現場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任何建 築物或障礙物足以妨礙被告視線,倘被告當時若有注意車 前狀況,自應察覺徒步穿越道路之原告,而應採取減速慢 行甚至暫停等必要安全措施,被告卻疏未為上開處置,並 業經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1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 度交上易字第430 號審酌採信,足徵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 確有過失甚明。
(四)關於被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手瘀青、紅腫擦傷之傷害 ,而主張抵銷云云,縱被告確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450 元,然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過失情事,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請求抵銷之數 額,應予減輕或免除,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五)原告於上下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屬職業災害,而雇主卻於 103 年3 月10日辦理退保,因雇主不得於休養期間終止僱 傭關係,原告認終止僱傭關係不合法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訴訟,並於訴訟中請求醫療及工資補償共計62,891 元、車禍前短付103 年2 月6 日至9 日4 日工資3,733 元 。案經調解後,雙方達成和解由雇主給付原告65,000元, 因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工作天數為9 天,然103 年2 月發 放予原告薪資僅103 年2 月1 日至5 日薪資,是短付103 年2 月6 日至系爭車禍發生前即103 年2 月9 日共計4 日 薪資3,733 元,則和解金65,000元之其中3,733 元為系爭 車禍發生前原告提供勞務應獲取之薪資與系爭車禍無涉, 故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金額應扣除至雇主獲得補償金僅能 扣除61,267元,其中3,733 元不得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 ,超過61,267元部分並無理由。
(六)被告主張診斷證明書費共計2,820 元,非屬治療上之支付 並無理由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及臺北榮總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相關費用依所示之金額,總計2,82 0 元,原告於此範圍所受之金錢損害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中 所為之不法行為具有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 。退步言,縱原告所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本院認非屬治 療上之必要,但提起本訴自有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卻受有 傷害一事,屬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是就本訴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而生費用共計1,500 元之請求尚有理由,爰請 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七)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88,542 元,及自105 年5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辯稱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過失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車禍之道路速限雖為50 公里,然被告僅以每小時20至30公里之時速慢速行駛,被 告明顯未低於一般人應注意之程度,自難認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顯見系爭車禍之原因係原告未行走於斑馬 線上即貿然橫越馬路,且未站立於人行道上,致被告閃避 不及所致。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20,858元: 1.原告除未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41,007元,其檢 附之附民卷第20至31頁、第53至54頁之醫療收據費用實
際加總,顯與原告主張20,858元不符,且其中部分名目 與醫療行為間是否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尚非無疑。又 103 年10月3 日、104 年1 月5 日所為之醫療費用,究 竟治療項目為何及與被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均未見原 告舉證。
2. 診斷證明書並非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請求該部分之 2,820 元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共計369,000元: 1.附民卷第11至17頁之診斷證明,其雖於103 年2 月12日 、103 年3 月14日、103 年4 月21日至同年7 月2 日之 診斷證明均記載「宜休養」、「宜休息」並復健等語, 但於原告受傷以來,歷經臺北榮總4 位醫師均未於診斷 證明書載明宜休息或休養之期間僅載明固定回診、復健 即可,顯見於受傷後4 至5 個月內,診治醫師均認為須 立即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
2.原告卻擅自因公受傷為由無故未到職,且經東陽保全公 司通知說明時,亦未予理會,拒絕出面說明,始造成原 告為東陽保全公司以無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證明,請假 程序不符合公司規定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事,由此可知,縱本院認為被 告有所謂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實因其擅離職守而遭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所生,與被告 之過失並無因果關係。
(四)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3萬元:
1.依新泰綜合醫院105 年11月8 日105 新泰管字第105028 2 號函覆可知,原告經檢查後並無骨折情形,僅有尾椎 疼痛病徵,無從認定是否須委請看護協助。
2.揆諸臺北榮總105 年6 月17日函之說明:「…詹女士病 症未達不能自理故無需委請看護。」等語,顯見原告並 無委請看護必要。
(五)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共計1,868,684元: 1.原告僅自述於104 年2 月16日仍有前開病症,未經儀器 或相關檢測說明,且揆諸臺北榮總105 年6 月17日函之 說明:「…依本院病歷記載,詹女士無臀部、尾(骨氐 )骨挫傷或相鄰區域進行門診紀錄。本院無詹女士他院 就醫資料,不知其病症是否車禍以後才產生,故只能依 病患陳述而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益徵臺北榮總 所為104 年1 月5 日、104 年2 月16日之診斷證明,均 係依病患陳述而開立證明,並非客觀事實,亦足徵103 年12月、104 年2 月所為之工作評估報告亦僅憑原告自
述之病症所作成。
2.復次,縱本院認為被告有過失行為,亦且因被告之過失 造成原告所述之症狀,惟依臺北榮總之104 年6 月11日 門診紀錄可知,原告於104 年6 月11日自述因車禍造成 其坐下時疼痛不已;復參諸104 年6 月18日、104 年8 月13日門診紀錄可知,其於接受注射治療後1 周內已可 端坐1 小時以上,而於同年8 月13日時其因端坐時之不 適已大幅改善,原告僅依103 年12月所做之工作評估報 告,即率予認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勞動能力減 損40% ,而未考量後續治療狀況。
3.再退步言,縱原告於診斷證明書中所提及之傷勢迄今反 覆疼痛確為事實,參諸104 年9 月10日之門診紀錄可知 ,原告之所以迄今臀部傷勢反覆不定,實係原告於104 年9 月5 日因自身不明原因,造成嚴重暈眩跌坐在地, 於104 年10月29日間因意外跌倒在地撞擊臀部後併發放 射性疼痛於兩腿後側所致,而非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 ,是以,既目前原告因坐姿產生疼痛而無法回歸職場非 被告行為所致,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至為無據。 4.況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交易字第218 號104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當日因電梯故障,而從1 樓 爬上6 樓等語,足證原告於斯時已行動自如,健康狀況 已回復至一般正常人無異。
(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參酌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86號判決及103 年度重簡字第 655 號判決事實,上開2 案件之原告所受傷勢,較諸本件 原告所受傷害,應可認為相當甚至更為嚴重,但其慰撫金 均未逾10萬元,是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難謂合理。(七)原告因自身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33 條、第134 條第1 項 規定在先,被告亦因原告與有過失行為致被告因騎車閃避 不及而摔車,並受有左手瘀青、左膝紅腫擦傷之損害,則 被告受有損害部分自得與原告請求賠償數額互為抵銷等語 ,以資抗辯。
(八)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3 年2 月10日上午6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新北市泰山區方向行 駛,途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284 巷口前時,直行撞擊前
方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受傷。
(二)被告因系爭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430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本院 刑事庭103 年度交易字第218 號判決),改判被告處有期 徒刑2 月,並得易科罰金。
(三)原告自102年11月26日起擔任東陽保全公司駐點保全員。(四)看護費用行情為12小時1,200元、24小時2,400元。四、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車禍是否均有過失?
(二)原告請求被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0,858元、看護費用3 萬 元、工作損失369,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1,868,684 元、 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均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臀部挫傷及擦傷、腦震盪 、臀部挫傷併尾(骨氐)骨發炎、肌筋膜疼痛、右側彈響 髖等傷害,有新泰綜合醫院103 年3 月17日診斷證明書、 臺北榮總醫院103 年2 月12日、3 月14日、4 月21日、5 月28日、7 月2 日、7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 第11至17頁)。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 云,然查:
1.經本院刑事庭播放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 錄,結果略以:(播放時間05:55:54至05:55:58) 原告撐傘站立於新泰路旁,被告騎乘機車在新泰路上往 泰山方向。(播放時間05:55:59至05:56:01)原告 穿越新泰路,並約行至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之路中。( 播放時間05:56:02至05:56:14)被告騎乘之機車撞 擊原告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 相片可參(見本院刑庭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是以 原告於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播放時間05:55:54至05 :56:01自道路邊緣起步穿越新泰路,迄播放時間05: 56:02分秒許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原告穿越此雙向二 車道之道路期間耗時至少達8 秒,堪認原告案發當時徒 步橫越馬路,尚無快速奔跑或突然自路邊竄出之情形; 又103 年2 月10日新北市之日出時刻係6 時32分,有辯 護人提出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日出時刻列印資料可參( 見本院刑庭卷第51頁),是系爭車禍發生時(103 年2 月10日上午6 時2 分許)地,雖尚屬夜間(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誤載為晨或暮光),然系爭車禍事故地 點,係筆直道路,於新泰路面中央亦未設置分隔島或其
上有何植栽至妨礙駕駛人視線,斯時天候雨,但現場視 距良好各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 場相片等可參,則被告肇事前,依其行車方向之視距良 好,並無任何建築物或障礙物足以妨礙被告查看左右前 方橫向之事物,原告亦非驟然快速出現,倘被告於案發 當時確有注意車前狀況,應無可能完全未察覺正徒步穿 越道路之原告。是被告辯稱原告從其左前方跑出來,其 沒看到原告才撞到云云,並不足採,被告顯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注意倘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更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 失。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被告係具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考領合 格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刑庭卷第64頁),被告騎乘機車上路 ,對於前揭注意義務當無不知之理;而本件被告肇事當 時為夜間、天候雨,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 揭規定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 發生系爭車禍,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原告因本件車 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堪以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致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 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0至31頁、第 53至54頁),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 合計共20,858元(計算式:358 +100 +300 +830 + 460 +100 +100 +660 +100 +1,120 +660 +400 +460 +150 +540 +540 +540 +150 +610 +150 +540 +610 +100 +4,680 +6,600 =20,858)。又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係原告證明系爭車禍其所受傷勢所必 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再者,依臺北榮總 醫院103 年10月17日、104 年1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所載,原告於103 年10月間、104 年1 月間確有至臺 北榮總醫院就診(見附民卷第43、44、47頁、本院卷二 第143 至153 頁、第200 至202 頁),故堪認原告於10 3 年10月3 日、104 年1 月5 日在臺北榮總醫院所支出 之醫療費4,680 元、6,600 元為本件治療所必要。被告 辯稱部分支出與本件無關連性、必要性云云,難認可採 。
2.看護費用:
原告病症未達不能自理故無須委請看護,此有臺北榮總 醫院105 年6 月17日北總復字第1050003441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6 頁),且新泰綜合醫院亦表示,原告於 106 年2 月10日前往該醫院急診,主訴尾椎疼痛,檢查 沒骨折,無法確定需要看護,有該醫院105 年11月8 日 (105 )新泰管字第1050282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三第 119 頁),故難認原告有他人看護之必要,是以請求看 護費用部分,為無理由。
3.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於受傷之初,因曾經診斷有腦震盪之虞,故建議 可暫時請假休養觀察1 週,嗣後,若有出現新產生之 神經系統病症,則須再行評估,有臺北榮總醫院106 年1 月23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是堪認 原告此部分有7 日無法工作。
(2)原告於103 年5 月28日至臺北榮總醫院門診,醫師囑 言認宜休養並復健1 個月,有臺北榮總醫院103 年5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是堪認 原告此部分有1 個月無法工作。
(3)原告於103 年7 月2 日至臺北榮總醫院門診,醫師囑 言認宜休養並復健1 個月;又於103 年7 月11日至臺 北榮總醫院門診,醫師囑言認宜休息1 個月,有臺北 榮總醫院103 年7 月2 日、11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 附民卷第16、17頁),是堪認原告自103 年7 月2 日
至103 年8 月11日期間之1 月9 日無法工作。 (4)原告於103 年8 月15日至臺北榮總醫院門診,醫師囑 言認宜休息1 個月;又於103 年9 月12日至臺北榮總 醫院門診,醫師囑言認宜休息1 個月,有臺北榮總醫 院103 年8 月15日、9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 民卷第18、41頁),是堪認原告自103 年8 月15日至 103 年10月12日之此部分有1 月28日無法工作。 (5)原告於103 年10月17日至臺北榮總醫院門診,醫師囑 言認宜休息1 個月,有臺北榮總醫院103 年10月17日 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43頁),是堪認原告此 部分有1 個月無法工作。
(6)原告於103 年11月21日至臺北榮總醫院門診,醫師囑 言認宜休息1 個月;又於103 年12月12日至臺北榮總 醫院門診,醫師囑言認宜休息1 個月,有臺北榮總醫 院103 年11月21日、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 民卷第45、47頁),是堪認原告自103 年11月21日至 104 年1 月12日之此部分有1 月23日無法工作。 (7)原告於104 年4 月24日至臺北榮總醫院門診,宜休息 1 個月,有臺北榮總醫院104 年4 月24日診斷證明書 可稽(見附民卷第43頁),是堪認原告此部分有1 個 月無法工作。
(8)準此,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共計8 月7 日(7 日+1 個月+1 月9 日+1 月28日+1 個月+1 月23日+1 個月=8 月7 日)。
(9)又原告之雇主東陽保全公司雖以20,100元為投保薪資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頁),然東陽保全公 司於103 年5 月15日與原告之勞資爭議調解時,稱原 告之月薪為28,000元,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查勞保投保薪資與實 際薪資時有落差,為我國常見之情,又勞資爭議調解 時,工資係計算資遣費、各項補償之基礎,雇主應無 可能為不利於己之主張,故應以勞資爭議調解時東陽 保全公司所主張之原告月薪28,000為可採。是以,原 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即為230,533 元【計算式:28 ,000×(8 +7/30)≒230,533 】。 4.勞動力減損部分
(1)原告於103 年10月3 日、12月及104 年2 月工作評估 報告,工作能力減損約20%至40%,有臺北榮總醫院 104 年2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工作能力評估報告為憑
(見附民卷第50頁、本院卷二第7 、9 頁),與本院 囑託臺北榮總醫院鑑定,該醫院鑑定結果為:依據原 告於103 年10月3 日及103 年12月26日兩次評估最終 鑑定結果,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約20%至40%相符,有 臺北榮總醫院16年1 月10日北總復字第1060000020號 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原告雖曾於104 年 9 月5 日因暈眩跌坐在地,又於104 年10月23日因跌 倒撞擊臀部併發放射性疼痛於兩腿後側,然此均係於 上開103 年12月26日評估及104 年2 月工作評估報告 之後,故堪認臺北榮總醫院上開鑑定結果與嗣後於10 4 年9 月5 日、10月23日因發生之跌倒有關。又原告 於系爭車禍前之工作為保全公司之大廳櫃檯保全人員 ,工作內容為文書處理及櫃檯保全工作。衡酌原告之 工作內容,就文書處理部分應無障礙;監看保全監視 器就持續專注於螢幕監控作業障礙程度為1 、基本工 作要求就工作耐力部分障礙程度為2 、肢體移動、工 作姿勢轉換、基本作業速度障礙程度為1 (見本院卷 二第9 頁),故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應認為30%。又 原告係58年12月24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故原 告尚可工作至123 年12月24日,又原告主張自本件事 發後之104 年5 月24日起算其勞動力減損期間,故至 原告強制退休尚有19年又214 日(19.586年)。又原 告每月薪資為28,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 幣1,378,355 元【計算方式為:28,000×30%×164. 00000000≒1,378,354.642308。其中164.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 第23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4 年1 月5 日本院刑事庭開庭時 自1 樓跑上6 樓開庭,身體狀況與一般人無異;且於 105 年7 月14日於本院開庭時,曾蹲在法庭外書寫文 書達20分鐘,故無難以久坐之事實云云,以爭執原告 勞動力減損一事。然查,縱被告所辯原告爬樓梯、蹲 於庭外書寫等情為真,然勞動力減損係經醫師審酌原 告之工作態樣、診斷原告之傷勢及復原狀況而定,況 一時性之動作、姿勢亦難認定完全復原。被告僅以原 告一時性之動作、姿勢即推論原告與常人無異,進而 爭執勞動力減損,顯非可採。
5.慰撫金20萬元
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44歲(58年12月 間出生),其受有頭部外傷、臀部挫傷及擦傷、腦震盪 、臀部挫傷併尾(骨氐)骨發炎、肌筋膜疼痛、右側彈 響髖等傷害,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又原告學歷為西湖高職觀光科畢業,系爭車禍發生 時為東陽保全公司駐社區之櫃檯保全人員,每月薪資28 ,000元,102 、103 年間之應稅所得分別為23,042元、 98,710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於本件事發時為50歲 (52年3 月間出生,見本院卷一第25頁),東海高工畢 業,擔任大有公車駕駛員,每月薪資約39,148元,102 、103 年間之應稅所得分別為589,134 元、602,848 元 ,名下無不動產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53至54頁)外,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另置限閱卷內)。本院審酌 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以及兩造之學 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6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始克 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6.是以,原告之損害額為1,829,746 元(計算式:20,858 +230,533 +1,378,355 +20萬=1,829,7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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