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丁佩君
被 告 陳仁川
陳仁山
陳啟光
陳啟貞
陳嘉豪
陳尊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仁川應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陳宗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所遺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存款,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撤回被告陳仁川,並 追加被告陳嘉豪、陳尊豪(均為被繼承人陳宗明之長男陳仁 平之子,因陳仁平於民國84年1月18日死亡,故由陳嘉豪、 陳尊豪代位繼承),復追加被告陳仁川,並將訴之聲明由「 被代位人(即陳仁川)及被告等(即陳仁山、陳啟光、陳啟 貞)應就被繼承人陳宗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被繼承人陳宗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以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被代位人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繼分 各為4分之1)」最後變更如後述二、㈡所示,核其所為追加 及變更之訴,均係基於原告所主張由原告代位被告陳仁川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宗明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二、 ㈠所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 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陳仁川、陳仁山、陳啟光、陳啟貞、陳嘉豪、陳尊豪( 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仁川積欠伊新臺幣890,85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經伊取得鈞院97年度促字第66237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 又陳仁川之父即被繼承人陳宗明於84年11月7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為陳仁川及被告(其中被告陳嘉豪、陳尊豪均為被 繼承人陳宗明之長男陳仁平之子,因陳仁平於84年1月18日 死亡,故由陳嘉豪、陳尊豪代位繼承),且均無辦理拋棄繼 承,依法陳仁川及被告應繼承陳宗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惟陳仁川及被告迄今尚未就被繼承人陳宗明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如附表一編號3、4 之存款協議分割,因陳仁川已陷於無資力,又怠於辦理繼承 登記及請求分割上列遺產用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上列債務。 ㈡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陳 仁川、陳仁山、陳啟光、陳啟貞、陳嘉豪、陳尊豪應就被繼 承人陳宗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⒉被繼承人陳宗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陳仁川、陳仁山、陳啟光、 陳啟貞、陳嘉豪、陳尊豪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一編號3、4之存款由被告陳仁川、陳仁山、陳啟光、陳 啟貞、陳嘉豪、陳尊豪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 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本院97年 度促字第662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陳宗明 除戶謄本、被繼承人陳宗明繼承系統表、本院霞家科春字第 4577號家事庭函影本、陳仁川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868 號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調字第172號卷第4-15 頁、本院卷第43-48頁),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及
檢送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及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陳嘉豪 、陳尊豪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表一、附表二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6-79頁、第80-81頁、第87-88頁、第138頁)。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 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 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亦有明文 。又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 ,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 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此觀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 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之規定即明。惟分割共有物之判 決為形成判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法院判決確定時, 即發生共有物分割之效果,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毋待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即生分割遺產物權變動之效力,尚無未繼承登記不動產 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以債務人之費用辦理繼 承登記規定之適用餘地。而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本得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惟如債務人未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 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 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債務人既負有以自己費用辦 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請求債 務人辦理繼承登記。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係陳 宗明之遺產,現仍登記陳宗明名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9頁),原 告代位被告陳仁川請求分割陳宗明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不動產,且被告陳仁川為陳宗明之繼承人,則依上列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仁川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 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陳仁山、陳啟光、陳啟貞、陳嘉豪、陳尊豪均非原 告之債務人,對原告自不負有以其等自己費用,就所繼承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原告尚不得請求其等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陳仁山、
陳啟光、陳啟貞、陳嘉豪、陳尊豪辦理上列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即屬無據。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 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 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 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 ,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 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 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 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 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 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 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 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又民 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 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 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 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 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 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仁川因繼承而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有權,在該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
法自該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 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是依上列說明,原告為消滅該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俾使執行法院得對被告陳仁川所分得部 分予以執行,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又被繼承人陳宗明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 契約之約定,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7 9頁),而被告陳仁川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97年 度促字第66237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後,因被告陳仁川並 未就該遺產辦理分割,致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 ,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被告陳仁川請求分割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 位被告陳仁川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準用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 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 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均以原物分配於各繼 承人,並無困難,且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 故以原物分割,由各繼承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存款部分為原物分配,實行 上並無困難,此部分應由各繼承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較屬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陳仁川之債權人,並取得本院97年度 促字第66237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被告陳仁川、陳仁山 、陳啟光、陳啟貞、陳嘉豪、陳尊豪為被繼承人陳宗明之全 體繼承人,其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 仁川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 位被告陳仁川請求分割陳宗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仁川就被繼承人陳宗 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 位被告陳仁川請求被繼承人陳宗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所遺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存款,由被告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原告代位被告陳仁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 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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