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對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
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
用之,同法第46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
,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關於上訴聲明及裁判費部分,原
判決係判命上訴人:㈠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A部分所示面積11.26 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㈡應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6 萬3,965 元及自105 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5 年
7 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
2 元。倘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按拆屋還
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於起訴日之交易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
萬1,859 元【計算式:上開土地於105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
為13萬3,380 元×占用面積11.26 平方公尺=150 萬1,859
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2 萬3,923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確認上訴聲明,並倘係對判決
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不當得
利部分提起上訴,因係以拆屋還地訴訟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以及命補證事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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