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650號
PCDV,105,訴,2650,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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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50號
原   告 陳采秀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佳蓁律師
      楊嘉文律師
被   告 高聖欽
被告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高翊芳
被   告 高聖裕
      高郭丞
      高郭庭
      高銘陽
法定代理人 宋秀珍
被   告 高銘志
法定代理人 宋秀珍
被告高銘陽高銘志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高聖欽高翊芳高翊芳高聖裕高郭丞高郭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等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294/678100及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移轉登記返 還予原告。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94/ 678100及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下稱本件不動產)係原告所出資購買:
1、民國65年間:原告自42年至55年間,皆於華南紡織廠任職 【請參106年4月25日庭呈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於65年8



月間,原告以其工作所積存之積蓄作為頭期款並另向銀行 融資房屋貸款,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41萬元訴外之新北 市新莊區不動產【請參證物2】。
2、民國69年間:為償還新北市新莊區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原 告於66年時回到華南紡織廠任職,並於67年時轉任職於大 全彩藝公司【請參106年4月25日庭呈原告勞保投保資料】 ;惟因當時房貸利率甚高,原告故於69年間,以投標民間 合會取得會款之方式清償新北市新莊區不動產之房屋貸款 。
3、民國76年至77年間:兒女漸長後,原告因感訴外之新北市 新莊區不動產空間過於狹小(約25坪),故於76年間另行購 買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本件不動產(約35坪)【請參證物6 】。本件不動產當時之價值為178萬元,而原告購置本件 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係:自備款48萬元(包含原告之積蓄3萬 元、原告以訴外新北市新莊區不動產設定54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所借得之45萬元)、以本件不動產設定156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所借得之130萬元【請參證物10、證物11】。 4、民國79年至80年間:因償還貸款之壓力沉重,原告故於79 年間,將其名下之訴外新北市新莊區不動產以195萬元之 價格出售【請參證物2】,並將該出售價金分別用以償還 新北市新莊區不動產之抵押權借款以及本件不動產之抵押 權借款【請參證物10、證物11】。
(二)訴外人高加和對本件不動產之購買並無任何出資,原告僅 係基於節稅因素,故將本件不動產登記於訴外人高加和名 下,而本件不動產之建物、土地權狀正本,自始至終皆係 由原告所持有:
1、根據鈞院函詢所得之訴外人高加和勞保投保資料足見,訴 外人高加和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相當斷續而不完整,其投 保期間相當短,且其薪資與原告相比亦低。甚且,由訴外 人高加和之勞保投保紀錄可徵,其於75年後即未於任何工 作單位固定任職,而本件不動產係於民國76年間購買,顯 見其洵無可能支付本件不動產房地之購買價金,亦無可能 具有繳付房屋貸款之資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 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至於被上訴人因於94年時,即 無工作收入,其生活費用則有賴上訴人予以接濟,及領取 上訴人之老人年金支應,亦無投資不動產之資力等情,堪 予認定,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應 無疑義。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亦同此意旨【請參附件



9】。
2、被告訴訟代理人固於本件106年4月25日之庭訊中妄行揣測 「訴外人高加和可能本身即具有資力」云云,惟其並未提 出任何合理舉證。此外,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針對鈞院函 詢所提出「…高君歷年申報所得稅之案件皆為受扶養親屬 ,非為納稅義務人…」之函覆以觀,實難謂訴外人高加和 具有購置本件不動產之資力。
、訴外人高加和雖未對本件不動產有所出資,惟因於76年間 時,原告名下已有訴外之新北市新莊區不動產,故為適用 一生一次之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制度,原告始將本件不動 產登記於訴外人高加和之名下【請參證物4、證物5、證物 6】,此類情形於實務上亦所在多有,請參最高法院102年 台上字第642號民事裁定「…: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自民國六十二年起即為被 上訴人等六人之母親楊玉炎所有,楊玉炎為利用一生一次 之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以節省巨額土地增值稅, 而其四子林我誠甫與上訴人結婚尚未辦理結婚登記,乃約 定借名登記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惟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仍由楊玉炎為之。…」 【請參附件8】。此外,本件不動產之建物、土地權狀正 本,始終皆係由原告所保管【請參證物5】,由此亦足徵 原告對於本件不動產確實握有實質管領、處分之權利。(三)原告與訴外人高加和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105年2月15 日訴外人高加和死亡時消滅。因此,原告立於本件不動產 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76 7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訴外人高 加和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返還本件不動產 。
1、按借名登記雖非我國民法明文規定之法律關係,惟因其性 質類似於委任關係,故應類推適用民法中之委任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請參附件1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請參附件2 】亦皆採取此見解。
2、而因訴外人高加和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時死亡,因此根據 民法第550條前段「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 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之規定,原告與訴外人高加和 間就本件不動產所約定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於該時已然消滅 。而於借名登記關係已然消滅、訴外人高加和業已過世等 前提下,原告故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以及民 法第1148條前段「…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請 求出名人高加和之繼承人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本件不動 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此係基礎之法律問題,是原告對 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106年4月25日之庭訊中所提出「 原告為何於訴外人高加和死亡後始請求移轉登記返還本件 不動產」之云云質疑,實感不解。
(四)證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存摺、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高銘陽高銘志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所有人,參酌土地法第43條之規 定,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房地登記名義人, 非房地實際所有人口則為社會變態之事實。原告並無實質 舉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高加和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1、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物8、證物9訴外人高加和存摺明細無 法證明原告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亦無舉證是由原告將 現金存入訴外人高加和之存摺。又原告提出之證物2係他 筆不動產,與本件係爭不動產無關,原告提出之證物完全 無法證明係爭不動產買賣款項係由其支付。
2、原告亦未舉證本件曾與訴外人高加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關於借名契約成立詳細時點未見原告說明,亦未提出能具 體舉證原告曾與訴外人有借名合意存在之證據。 (1)本件原告主張係基於稅務、訴外人面子問題而將係爭不動 產登記在訴外人名下並非借名登記之合理動機,原告就此 部分亦未見舉證。
(2)原告持有係爭不動產權狀並無法直接證明有借名關係存在 ,蓋原告與訴外人高加和本為夫妻,關係匪淺,不動產所 有權狀由原告持有之原因甚多,亦有可能為寄託關係,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高加和並無投保紀錄所以並無能力出資買 房,此種主張實屬無稽,無投保但有高收入的人比比皆是 ,作生意、投資、賺取獎金、傭金等人士未必有投保,再



者,如果訴外人高加和都沒有收入的話,原告早就與訴外 人離婚了,且夫妻間如果有借名的事由,不外乎另一半在 外積欠龐大債務,為了避免名下不動產遭債權人法拍,才 會將名下不動產登記在家人名下,但本件原告所主張的借 名登記的事由並非常,如果是為了享有優惠稅率,大可在 以訴外人高加和名義購買係爭不動產後再移轉登記回原告 名下(假設語),為何要拖到房子都變成遺產了才來主張 當初有借名登記,且又提不出有借名登記事實的證據,係 爭不動產的使用、處分及收益也並非全由原告為之,訴外 人高加和亦有使用該不動產,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三、被告高聖欽高翊芳高聖裕高郭丞方面:被告高聖欽高翊芳高聖裕高郭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據其前到場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高聖欽、高翊 芳、高聖裕均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以前我們都是學生,沒 有能力分擔買房子的錢,這些都是父母賺來的,出資的都是 我母親,我可以做證明,請庭上依據我們多數人的意見,按 照母親的意思把房子給母親,不然終生他也只有這間房子。 被告高郭丞則陳稱無意見。
四、被告高郭庭方面:被告高郭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678100分之3294及其地上建物永德段46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等不動產原 於76年12月15日登記為訴外人高加和所有,而高加和已於10 5年2月15日死亡,原告及次子高聖欽、三子高聖裕、長女高 翊芳,與長子高子清(於103年1月4日死亡)之子女高郭丞高郭庭高銘陽高銘志等人均為高加和之繼承人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又 主張前揭不動產係借用訴外人高加和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原告方為實際上之真正權利人一節,雖為被告高翊芳等人所



不爭執,但為被告高銘陽高銘志等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 其所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不動產 為76年12月15日登記為訴外人高加和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 57頁),乃在原告與高加和婚姻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一節, 堪以認定。又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借用高加和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僅提出原告有資力購置房地產之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存摺資金等以為證據,並未直接證明其與高 加和之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故原 告主張其與高加和之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關係存在一節, 即非可採;況且,不論夫妻之間何者收入較高或資力較為雄 厚,除屬於夫妻固有財產範圍者之外,於夫妻關係存續中所 取得之財產於夫妻關係解消之後,俱當依照夫妻財產制之規 定分配剩餘財產。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其與訴外人高加和之間就系爭不動 產有借名登記關係,於高加和死亡後,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消滅,因而請求高加和之其餘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返還原告,因原告並不能證明其與高加和 之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是以其主 張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後,高加和之繼承人即被告等 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返還原告等語,自屬無可採,則原告 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返還原 告一節,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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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