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祭祀公業游兆琳
法定代理人 游漢堂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漢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游重英
訴訟代理人 游進銘
游進興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游重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 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新北市○○區○○地段000 地號 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惟被告另案對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游漢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游漢堂對原告之管理權不 存在,此有另案起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至62 頁)。而游漢堂如對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自無從代表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自堪認另案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確 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另案訴訟終結,本件民 事訴訟無由判斷,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