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返還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427號
PCDV,105,訴,2427,2017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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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27號
上 訴 人 里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吉瑜
被 上訴 人 佰勁里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 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 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 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 89年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5 年度訴字2427號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06 年 5 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址即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12樓,及於同年5 月2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 公司登記址即s 北市○○區○○路0 段00號15樓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鶯歌分駐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 、152 頁),依前揭法律規定,該送達於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本件上訴法定期日應自10 6 年6 月5 日開始起算。是以,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自10 6 年6 月5 日送達判決翌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2 日 ,該不變期間之末日為106 年6 月27日(星期二),惟上訴 人乃遲至106 年7 月3 日始提起上訴,有其所提聲明上訴狀



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按,其上訴顯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從而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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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佰勁里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里度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