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陳朝富
陳國昌
陳見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張清凱律師
被 告 黃曦奕
特別代理人 王芊樺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壬○○對第三人黃福生之繼承權不存在。被告乙○○應塗銷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壬○○,被告壬○○應塗銷前開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為第三人黃福生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 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 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 條、第944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 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 ,依同法第962 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擁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亦在系爭土地上享有占有、使 用、收益之權利。而因原告之被繼承人於六十年前已買受系
爭土地,僅未依法辦理登記,但仍可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 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享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私法上的地位,已據其提出覺書、杜賣證書、收據、地價稅 繳款書、黃福生墓地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115 頁,第312 至314 頁),而被告壬○○是否對黃福生有繼承 權,影響前案被告乙○○對原告拆屋訴訟之合法性,亦即本 件原告主張其已合法占有、使用、收益及房屋所有權之存續 ,及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等權源之私法上之地位,因遭受被 告等人訴請拆屋還地,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危險, 而此種危險及不安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黃福生所有,然系爭土地市價目前 已高達新臺幣(下同)2 億多元,卻因無人辦理繼承登記 ,而遭被告壬○○及訴外人丙○○、許峻銘律師所覬覦, 共謀設計由被告壬○○形式上擔任原告,以訴外人許峻銘 律師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並勾串丙○○擔任被告,偽造 不實之「過繼承嗣字」、「黃福生神主牌照片」及「賣渡 證書」之資料,偽稱壬○○之父親黃尚源於23年間已過繼 成為黃福生之「過繼孫」之事實,由本件被告壬○○擔任 原告,以訴外人丙○○為被告,向鈞院提起確認黃福生繼 承權存在之訴訟,業經鈞院以102 年重家訴字第8 號確定 在案。嗣後被告壬○○即持上開判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 所有,並由許峻銘律師出面將土地出售予非善意之被告乙 ○○,再由被告乙○○向原告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從 中謀取暴利。
(二)系爭土地原為黃福生所有,依證人辛○○於另案即鈞院10 2 年重訴566 號證詞可知,黃福生之繼承人係庚○○及辛 ○○,而庚○○即係黃南之子。而黃福生於過世前,均係 由其姪子黃南照顧,在黃福生同意下,基於家屬之身分占 有系管理系爭土地。而黃福生死後,黃南持續占有系爭土 地20餘年無人爭執,直至46年6 月5 日始由原告等人之父 陳青松以5 千元價格向黃福生之唯一財產管理人及繼承人 黃南所購買,雙方並有簽立杜賣證書。而系爭土地雖未完 成過戶登記,然黃南已將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移 轉予原告等人之父親黃青松,其自得為合法占有。且稅捐 機關業已認定原告己○○等人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 此有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1 年地價稅可參,堪認
原告等人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又黃福生既前於25年間過 世,而國民政府卻於36年始進行全台土地登記時,將系爭 土地登記為為黃福生所有,顯認上開登記程序係有瑕疵, 是以系爭土地應視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原告等人既合法 占有系爭土地近60年,依民法第767 條、770 條之規定, 即可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而得主張排除侵害,退步言原告等亦得以合法占有 人地位,依民法第962 條主張排除侵害。而本件又因被告 等人虛偽買賣方式,並立即起訴要求原告等人拆除房屋, 致使原告等人之占有權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到 侵害,故請求確認被告壬○○繼承權不存在,併因被告等 人虛偽之意思表示,共謀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 第184 條、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予以塗銷登記 ,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為黃福生所有。
(三)就壬○○與訴外人丙○○共謀提起鈞院102 年重家訴字第 8號確認繼承權訴訟部分
1、被告壬○○所提出過繼承嗣字顯係偽造文書 (1) 被告壬○○雖於鈞院102 年重家訴字第8 號確認繼承權訴 訟中提出過繼承嗣字以作為其為黃福生「養孫」之證據。 然上開過繼承嗣書立時間為昭和九年,即為民國23年。惟 被告壬○○於21年1 月19出生時,當時其名字為「黃耳羲 奕」,直至41年7 月22日始將改名為「壬○○」。然過繼 承嗣字卻係記載:「立過繼承嗣字人黃尚源同妻鄭氏緣源 夫妻有產生第二胎男兒名喚『曦』奕年方三歲…」,足徵 系爭過繼承嗣書係嗣後偽造。
(2) 再者日據昭和九年12月2 日迄今,已相距80餘年,惟其書 面之墨跡卻始終光亮如新,而無隨歲月淡去,顯為近期所 製作。又當時黃福生為雜役苦力、黃尚源為佃農,依當時 社會習慣,其等之階級立收養書面,似為少見,且既已立 書面,又為何不依戶口規則申報戶口?況且於光復後,迄 無養孫制度,故壬○○不得以渠為黃福生之養孫為由,辦 理黃福生遺產之繼承登記。又壬○○所為亦與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24點「日據時期養孫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 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7 條 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於臺灣 省光復後開始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之規定相悖。
(3) 蓋系爭文書之見證人為鄭快,即為壬○○之生母,按理鄭 快為此收養書面之當事人,豈會由其充任證人,實與當時 之社會習俗不同,可見被告壬○○依據戶籍謄本隨意偽造
一人充任證人。再者該書面既為黃福生與黃尚源合意所立 ,竟無雙方簽名、按捺指印,二者字跡相同,可見是由一 人代簽偽造。
2、被告壬○○提出黃福生神主牌照片亦係虛偽不實 黃福生係於25年3 月11日過世,當時係日治時代,倘此神 主牌照片確為當時所立,神主牌上應記載為日治年代,惟 上開神主牌位竟然書寫「卒於『民國』丙子年」,可證明 其神主牌照片係偽造。復被告壬○○之兒子黃守正、媳婦 甲○○亦稱數10年間未曾聽說壬○○有給人過繼之事;而 媳婦甲○○更於鈞院作證時亦稱其未見過神主牌照片、並 未祭拜過,更可突顯神主牌及過繼承嗣字之文件根本就不 存在,且由證人甲○○證詞其多次欲掩飾許峻銘律師主導 被告壬○○為黃福生過繼孫之事實,更可彰顯被告壬○○ 僅係人頭。
3、訴外人許淮泗所提出賣渡證書係偽造
再依許淮泗所提出買主許新乎之渡賣證書,其賣主與買主 即黃福生與許新乎之簽名與用印完全相同;且此賣渡證書 為昭和9 年即民國21年簽立,為其墨水、印鑑章等痕跡卻 仍光亮如新,顯然係偽造不實。復又上開文書既然為第三 人即司法代書人李學詩事務所處簽立,為何無此公正第三 人李學詩之用印及簽字?且上開文書買賣雙方都是鶯歌人 ,依當時之交通,至台北市尚為不便,二人為何要捨近求 遠大費周章至台北市太平町簽約,足徵其係事後不實之偽 造。
4、況且依被告壬○○之子黃守正於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6 6 號之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知,證人黃 守正從小到他59歲間,從不知道其父親過繼黃福生之孫情 事。倘壬○○確實於23年過繼黃福生為孫,按理應會慎重 其事公開且讓子女知悉以傳黃福生之香火。而且於黃福生 去世後,每年重大民俗節日或黃福生之忌日,於祭祀時, 家族長輩應該都會告知與提醒壬○○一脈,延續香火。甚 者黃守正連黃福生神主牌也沒見過,是不是安放在自家的 神明廳裡祭祀也不清楚,黃守正均完全不知情,足認「壬 ○○為黃福生之過繼孫」其屬虛偽詐騙。
5、被告壬○○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許峻銘律師及訴外任丙○ ○所委任訴訟代理人毛英富律師,二者之間實有緊密之合 作關係。且許峻銘與毛英富律師二人共謀以詐欺訴訟方式 不法取得無人繼承土地,前已提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 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40 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鈞院96年重訴字第305 號 等訴訟,而本院102 年重家訴字第8 號亦係採用相同手法 ,由許峻銘律師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毛英富律師擔任被 告訴訟代理人,而系爭土地價值甚高,然訴外人丙○○敗 訴後,不僅不上訴,隨後立即為勝訴之對造壬○○充當鉅 額價金之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不僅反常亦可佐證被告壬 ○○非黃福生之繼承人。
(四)就被告乙○○部分
1、被告壬○○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 為25年3 月11日,登記日期為102 年5 月28日,兩者相距 逾77年之久,被告乙○○與被告壬○○或壬○○代理人許 峻銘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交易過程中,被告乙○○理應會對 此部分詢問,是以被告乙○○不可能毫無知悉壬○○取得 系爭土地之過程及來源。
2、參以被告二人簽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記載 ,賣方為壬○○,賣方連帶保證人為丙○○,被告乙○○ 為求系爭買賣契約能確實履行,自對會賣方連帶保證人之 來歷、資力、與賣方之關係為何等節進行確認。又訴外人 丙○○亦於鈞院102 年重訴566 號證稱:「黃家的律師( 即許峻銘)找我談上訴(指另案)不可能會贏,可以賺一 些仲介費…伊認識原告(即被告乙○○),本件係由伊找 原告(即被告乙○○)來買系爭土地,當時許律師(即許 峻銘)是跟我說是介紹人,但不知為何變成連帶保證人, 簽名是我簽的,買方(即被告乙○○)說一定要能過戶, 才讓我當仲介,故我才簽字」等語,足認被告乙○○應已 知悉被告壬○○與丙○○間並未有何親屬關係或特殊情誼 ,丙○○僅係因許峻銘在另案一審判決後之口頭承諾,欲 透過系爭土地之買賣賺取仲介費。然被告乙○○既要求丙 ○○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非單純之仲介人 員,顯見被告乙○○亦知悉丙○○曾對壬○○主張伊有系 爭土地之權利。
3、被告乙○○係專業建設公司之董事長,其於購買系爭土地 前,本應事先查詢該土地有無產權不清或來源不明之情形 ,即理應會要求被告壬○○先以訴訟或其他方式將該地上 物清理完畢後,再辦理過戶及交付買賣價款,惟被告乙○ ○不僅未保留任何比例之買賣尾款,竟仍願承擔被告壬○ ○對原告等人所提拆屋還地訴訟,顯與常情有違。又系爭 土地之買賣總價款高達111,000,000 元,被告乙○○更應 審慎評估購買系爭土地之各項風險,惟被告乙○○對此竟 未採取任何查證動作,是被告等人諸多不合理舉動,已違
反一般買賣土地之交易慣例,堪認其為通謀之虛偽表示。(五)綜上,本件係先以被告壬○○偽造不實土地之登記,進而 共謀被告乙○○以承當訴訟方式故意訴請原告拆屋還地,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767 條、第962 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①確認被告壬○○對第三人 黃福生之繼承權不存在。②被告乙○○應塗銷新北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壬 ○○,被告壬○○應塗銷前開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回 復為第三人黃福生所有。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壬○○部分:
1、就本件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部分
被告壬○○對於黃福生之繼承權存在,業經鈞院102 年重 家訴字第8 號判決趣定,基於確定之效力,於判決被撤銷 前,其判決之效力依然存在,僅透過再審、第三人撤銷訴 訟始得撤銷。然原告非前案繼承人之當事人,無提起再審 之資格,且原告僅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對於系爭土 地無任何繼承或足以對抗所有權之權利存在,充其量僅有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本件原 告對系爭土地既無繼承權,而其占有權源係基於無權處分 之買賣契約,縱獲勝訴判決,亦不能使其無權占有變成有 權占有,真正所有權人亦得隨時排除原告之無權占有狀態 ,足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理由。
2、就原告否認鈞院102年重家訴字第8號部分 (1)原告等人以證人辛○○、丙○○、許峻銘於鈞院102 年重 訴第566 號之的證詞認定被告壬○○所持之過繼承嗣字及 神主牌證物,不足以證明其對黃福生有繼承權存在部分, 惟:
①就辛○○證詞部分
黃福生於昭和11年死亡,辛○○及庚○○縱為黃福生之堂 姪輩,依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辛○○亦無法定繼承權可 言,辛○○既未提出任何證據顯示黃福生之繼承人未及於 被告壬○○在內。況辛○○之證無先則稱「我爺爺時代, 有寫壹張單子是指祖父輩兄弟不合,壬○○過繼黃福生, 黃福生名下的土地處分後的錢一部分要給我們這一房,律 師有匯3 千多萬元給我們這一房」核與其稱「我剛才那份 文件,交給許律師看,看他能否幫我辦理,於98年正月簽 委託契約等語」相矛盾。
②就許峻銘證詞部分
鈞院102 年重訴第566 號以許峻銘之證詞認定被告壬○○ 係在許峻銘律師告知前,並不知悉其為黃福生之繼承人。 且於被告壬○○提起確認黃福生之繼承權存判決前,被告 壬○○即以出具系爭土地之授權書予許峻銘,益徵許峻銘 早已預謀先取得壬○○之授權書,再待本院102 重家訴第 8 號判決卻定後,旋將土地出售予本件被告乙○○。然依 許竣銘於鈞院102 年重訴第566 號證詞亦可證明,許峻銘 律師係於100 年間拜訪被告壬○○,是以被告壬○○知情 委辦在先,爾後因消息外洩,丙○○才於101 年2 月發存 證信函,且許峻銘僅證稱被告壬○○根本不知道黃福生有 遺留土地,非謂稱被告壬○○不知其為黃福生之繼承人, 鈞院102 年重訴第566 號判決竟以許竣銘之證詞認定上開 事實,似為武斷。
③就丙○○證詞部分
鈞院102 年重訴第566 號判決主觀指稱丙○○之先人向黃 福生買地,自應對被告壬○○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訴訟 ,竟然而由被告壬○○對丙○○提起確認繼承之訴,是有 違常情等云云。惟丙○○僅風聞壬○○要辦理土地過戶, 土地所有權未明,係如何對被告壬○○確認買賣關係。再 者依大法官第728 號解釋,丙○○之權利如何行使,悉屬 自由,且倘被告壬○○獲勝訴判決完成土地繼承移轉登記 ,反而有利於丙○○移轉登記訴訟。
(2)就原告主張被告所提過繼承嗣字、神主牌係虛偽不實部分 ①按台灣人民於前清及日據時代所立之契字,因民眾多不識 字,不但契約內容包含當事人、見證人簽名日期均由代筆 人全部代為書寫,再由當事人劃押或蓋印,此有台北文獻 委員會發行之大台北古契字內附古契字影本可證。是以上 開過繼承嗣書及杜賣證書均符合當初之習慣,鈞院102 年 重訴第566 號判決以過繼承嗣字之立字人未簽名耐捺指印 等情,實不了解古契約之立書習慣。
②另原告指壬○○於日據時代之戶籍應為壬○○(左半邊應 為耳部),直至41年始更名為壬○○,並提出戶籍謄本可 參。惟日據昭和9 年時係以黃明德為戶主之戶口明簿調查 簿謄本載孫孫黃尚源、曾孫壬○○,與過繼承嗣所載名字 相符,更可證過繼承嗣字及神主牌均係日據時代製作。 ③再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偵字第25192 號、104 偵字第26587 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系爭過繼承嗣字、 杜賣證書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正本後,已認定上開文件之印 文邊緣已磨損,顯示該文書已存在相當久之時間。甚者過 繼承字中用紙下端印有台北洲三字,核屬係大正九年之公
用紙,於台灣光復後即已絕版。而神主牌記載雖為民國丙 子年,惟丙子年純屬華人專用,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3)就丙○○所提出賣杜證書部分
丙○○所提出賣杜證書為日據時代司法代書所代筆之制式 契約,非現代人可輕易取得,自不得以臆測之詞即指稱係 屬偽造。再者因被告壬○○所提起鈞院102 年重家訴字第 8 號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須花費高達70萬元之上訴費, 於訴訟考量下,經由許峻銘律師游說之下,丙○○選擇以 介紹系爭土地買賣之方式,以賺取佣金,實無有共謀之事 實。
3、就被告壬○○之子黃守正、及媳婦甲○○於鈞院102 年重 訴566 號案中證稱部分
按台灣習俗神主牌涉及鬼神,無人敢亂來。且台灣習俗祖 先多設有公媽龕,而公媽龕之主龕僅記載歷代祖先牌位, 而將各祖先之神主牌,分別放入公媽龕內,故被告壬○○ 之子媳證稱未看到神主牌次足為奇。
4、就證人辛○○於鈞院102 年重訴566 號案中證稱黃福生之 神主牌係放置於庚○○宅內部分
證人辛○○雖稱黃福生之神主牌一直放置於庚○○之宅內 ,然辛○○既未持有上開神主牌,而鈞院102 年重訴字第 566 號判決所提示予辛○○指認之神主牌上最左邊係刻載 「過房孫曦奕奉祭」,辛○○究如何認定被告壬○○所祭 拜神主牌即為庚○○所祭拜之神主牌。更何況祖先之神主 牌並未限於一房一家,庚○○本可為其黃福生之後嗣而立 牌,壬○○父親亦可因壬○○過為過房孫而立牌。 5、就原告指控被告壬○○曾向案外人黃炯凱稱其手上之過繼 承嗣字、契字均係許峻銘其至大陸偽造而來部分 原告所提出錄音檔既屬非法取得之傳聞證據,並無證據力 。再者黃炯凱於105 年3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壬○ ○等人索取土地價金,亦可斷定黃炯凱找壬○○錄音時間 應在105 年1 月11日許峻銘律師於鈞院102 年重訴566 號 案作證之後,然以原告於上開案件遞狀之頻率與速度,豈 能遲於105 年4 月始提出錄音檔,顯認錄音係遭原告所剪 接。再者被告壬○○已失智,其中短期記憶僅0.5 分,再 依聖保祿醫院病歷之記載,亦足證被告壬○○向黃炯凱稱 過繼承嗣字、神主牌均係許峻銘帶其至大陸偽造等語,並 不可採信。
6、就原告提出庚○○於105年2月22日之訪談錄音檔部分 庚○○非黃福生之直系血親,亦非家人,黃福生於昭和8 年立過繼承嗣字時,庚○○亦未出生,對於非親自經歷之
事所述,僅得為傳聞證據。
7、就許峻銘律師主導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部分
被告壬○○因考量未對養祖父盡孝道,有意放棄權利,外 加系爭土地上尚有地上物存在,必然興訟,故同意將剩餘 價金寄託與許律師後,待處理地上物後,始為分配,故並 非如原告所述,系爭買賣土地之價金均由許峻銘律師作主 。
(二)被告乙○○部分:
1、就本件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父親陳青松向黃福生之繼承 人黃南簽立杜賣證書後合法取得。被告乙○○明知被告壬 ○○所繼承系爭土地係受許峻銘律師操控而不合法,仍予 以買受,進而向原告等人訴請拆屋還地,是以原告等人即 有提起確認壬○○對黃福生之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等 語。然本件原告戊○○父親係陳金通,原告丁○○父親係 陳金盛,而原告所檢附之杜賣證書既為陳清松與黃南所簽 立,縱認上開杜賣證書為真正,其與原告戊○○、丁○○ 究有何關聯。再者原告戊○○於另案即鈞院102 年重訴56 6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自承,系爭新北市○○區○○街00號 房屋(下稱系爭83號房屋)為皇盛陶瓷有限公司所有,此 有房屋稅籍資料可參,並非原告丁○○,是以原告丁○○ 非系爭土地之現實無權占有人。是以原告戊○○、己○○ 對系爭土地而言,僅係現實之無權占有人,僅係經濟上之 利害關係人而已,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 照,原告提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就原告等人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1) 原告主張其父親陳青松於46年間向黃南購買系爭土地,並 提出杜賣證書可參,而本件被告乙○○向原告等人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實已侵害原告等之占有權源,不得已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然原告等人既已自承黃福生死亡時,戶籍即 已註記「絕家」並無配偶、直系血親及兄弟姐妹存在,是 以原告主張黃南為黃福生之唯一繼承人之事實顯不可採。 原告復以黃福生與黃南一家係安葬於同一處,足證黃南係 黃福生之繼承人,然查原告提出墓地係89年建,對於黃南 和黃福生是否合葬,似有所疑,縱有合葬之事實,亦無法 證明黃南係黃福生之繼承人。
(2) 就原告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惟系爭土地於日治時代 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係登記為黃福生所有,依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360號、82年台上字第3167號、83年台上 字第2255號裁判參照,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
,目的在於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確認土地程序, 並非否認日據時代原登記之效力,非屬物權創設登記,是 系爭土地既非屬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之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自不得將系爭土地視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 3、就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壬○○通謀部分 (1) 被告乙○○係經丙○○仲介後始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乙○ ○完全不知壬○○係如何辦理繼承登記,業經丙○○及許 峻銘於分別於104 年11月2 日、104 年9 月14日即另案即 本院102 年重訴566 號作證時之證詞可參。而被告乙○○ 因信賴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壬○○所繼 承,進而購買系爭土地,而賣方於出賣系爭土地時已告知 土地上有遭人無權占用之事實,故原告即會於買賣契約書 中約定擔保責任,何來被告乙○○明知被告壬○○有無取 土地所有權之風險與原因存在。
(2) 原告主張出售系爭土地價款,全數皆落入許峻銘律師手上 再分贓予其他共犯等語。然依被告乙○○與被告壬○○所 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附件授權書所載,本件買賣總價金 為1 億1 千1 百萬元,於簽約當日即由許竣銘律師代為收 取,嗣被告乙○○亦於102 年7 月22日繳納已繳納土地增 值稅1723萬1975元,再於102 年7 月19日將餘額8276萬80 25元存入土地銀行信託中,被告乙○○確實已全數支付買 賣之價金。至於許峻銘律師如何提領、分配核與被告乙○ ○無涉。
(3) 再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偵字第25192 號、104 偵字第26587 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系爭過繼承嗣字、 杜賣證書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後,已認定上開文件係屬日據 時代所書寫之文書、並非屬臨訟之文件,而認為被告等人 並無詐欺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許峻銘律師為犯罪集團之首 腦,即不足以採信。
(4) 被告乙○○與丙○○為多年獅子會之同學,因知丙○○曾 擔任鶯歌區代表,乃地方有名望身份之人,當初仲介土地 時,已提及系爭土地有地上物,其已向賣方砍價,仲介費 為600 萬元,並要求簽約後即需立即付款,倘被告乙○○ 不買,亦有其他人購買,核與啟昇公司向來係於土地過戶 後始付仲介費不同。而啟昇公司黃副總考量丙○○為董事 長之好友,日後亦需由丙○○幫忙處理系爭土地地上物, 故即提出由丙○○擔任系爭土地之連帶保證人地位。是以 被告乙○○並未於簽約之時即懷疑壬○○所取得之土地非 正當性等情存在。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2 年6 月17日與被告壬○○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以111,000,000 元承買壬○○名下之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嗣於102 年7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 被告乙○○名下,被告壬○○則於102 年8 月2 日將其對原 告等人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讓與被告乙○○,由 被告乙○○承受訴訟,向原告提起拆屋還地及請求不常得利 ,並經鈞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566 號判決駁回被告乙○○ 之請求等情,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債權讓 與證書、系爭買賣契約、收據、支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2 年度 重訴字第566 號卷一第8 至9 頁、第56至57頁、第79頁、同 上卷三第154 至156 頁、第164 至168 頁),被告等人對於 上開經過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壬○○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 告乙○○亦非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請求確認被告 壬○○對第三人黃福生之繼承權不存在,且被告乙○○應塗 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壬○○,被告壬○○應 塗銷前開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為第三人黃福生所有 等語。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㈠被告壬○○對第三人黃福生之繼承權是否存在 ?㈡倘被告壬○○非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乙○ ○向被告壬○○買受系爭土地,是否為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人?㈢原告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被告壬○○,被告壬○○應塗銷前開地號土地之繼 承登記,並回復為第三人黃福生所有,是否有理由?茲論述 如下:
五、被告壬○○對第三人黃福生之繼承權並不存在,被告壬○○ 非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一)查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66 號案件(下稱前案)證人 辛○○作證稱:「(你是黃福生的繼承人嗎?)庚○○是 黃福生繼承人之一,我也是黃福生的繼承人,只有我們兩 人為黃福生之繼承人。庚○○做風水,神主牌在庚○○處 。(提示另案原證3 神主牌,有無見過此神主牌?)有看 過,是放在庚○○家中」等語(參見上開卷八第126 頁反 面),且依原告所提出由辛○○寄予黃根旺、黃明賢、黃 明義、黃根和之存證信函上記載略以:叔公黃福生無嗣, 生前立有遺囑,將其財產贈與本人之先父黃樹木,足證台 端兄弟所持過繼承嗣字非真正應無繼承權,希即停止申辦 繼承行為等語(參見同上卷八第208 頁),由此可知,辛 ○○係以黃福生之繼承人自居,且依證人辛○○之證詞, 黃福生之繼承人僅有庚○○及辛○○兩人,並不包含壬○
○在內。又壬○○從未對辛○○或庚○○訴請確認渠對黃 福生有繼承權存在,或訴請消極否認辛○○及庚○○對黃 福生之繼承權,則另案僅列非屬於黃福生繼承人之丙○○ 為被告,實不足以認定壬○○為黃福生之唯一繼承人。(二)再者,證人丙○○於前案證稱:「(跟壬○○是否認識? 與壬○○認識多久了?)我與壬○○本來不認識,因聽到 系爭土地過戶,所以於102 年1 、2 月去找壬○○。壬○ ○有在過戶尖山埔路之土地,我認為他們繼承有問題,我 就去看,看得結果是黃家的人跟我說我沒有權利去看,後 來我找毛律師(即毛英富)找他們,我有請毛律師以存證 信函通知黃家的人,有沒有告我不知道,後來就收到法院 通知說我沒有權利去爭取土地」等語(參見同上卷六第18 8 頁反面)。參以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寄件人為丙○○, 收件人為壬○○(參見同上卷六第144 至149 頁),足見 丙○○寄送上開存證信函時,已知伊所述欲辦理系爭土地 過戶者為壬○○。惟證人即另案壬○○訴訟代理人許峻銘 於前案證稱:「(當時壬○○為何會找到你提起訴訟?) 98年黃福生哥哥之後代子孫,他們好幾個家族找到我,他 們想要追回黃福生之財產,我說你們有什麼身分及證據可 以進行,之後他就拿出1 張契字,內容記載黃福生本來要 收養他們之子孫輩,做過房孫,因為他們有兄弟上下僵持 不下,所以黃福生才會去收養遠親壬○○,後來黃福生有 點心內不安,就去跟壬○○之父親簽了1 個契字,內容為 將來他有留下財產並且要處分的話,要退還一半給黃福生 之家族。後來98年初就由辛○○代表他們家族跟我簽立委 任契約,要我去找壬○○商議配合辦理繼承。我就託人去 找壬○○,找了半年才找到,我先研究案情,直到100 年 間我才去找壬○○,原本壬○○也不知道黃福生有留下什 麼財產,我告訴壬○○他才知道,因為壬○○4 歲時,黃 福生就死了,從此就失聯,我當時勸壬○○找尋有無收養 之契字,壬○○就找到1 張過繼承嗣字,還有另外1 張黃 福生寫給他家族相同之契字,兩張拿給我看,我就勸他說 是否要辦繼承,壬○○原先不要,他說他跟他們沒有情分 ,不要他們的東西,壬○○說可以還給黃福生之家族就還 給他們,我說要歸還也要先辦理繼承才能歸還,後來壬○ ○就接受我的意見,並委託我辦理」等語(參見同上卷七 第151 頁),依證人許峻銘之證詞,可知被告壬○○本不 知道渠為黃福生之繼承人,亦不知悉黃福生死亡有遺留系 爭土地或其他財產。準此,丙○○焉有可能獲得被告壬○ ○即將要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消息,足認丙○○證稱伊因
聽聞被告壬○○要過戶系爭土地,才向被告壬○○寄發存 證信函主張權利乙節,並不實在。
(三)證人丙○○另於前案證稱:「(證人祖先許新乎的繼承人 有那些人對系爭土地有權利?)除了我之外,還有我弟弟 、妹妹及叔叔等人,應該有10幾人。因為我是大孫,故我 與其他繼承人討論後,才做此決定,我只跟繼承人說要爭 取權利,其他人沒有拿到任何錢。…我們正準備上訴時, 許律師(即許峻銘)找其他人來告訴我叫我不要上訴,給 我賺仲介費」等語(參見同上卷六第189 頁及該頁反面) 。然證人丙○○向被告壬○○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參見同 上卷六第144 至149 頁)後,被告壬○○並未有善意回應 ,反而逕對證人丙○○提起另案訴訟,且另案之案由為確 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則證人丙○○及許新乎之其他繼承人 理應對被告壬○○提起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訴訟 ,惟證人丙○○卻於另案判決敗訴後,不僅放棄對另案上 訴,亦未再為許新乎之全體繼承人爭取權益,反而接受許 峻銘之建議,由證人丙○○個人賺取系爭土地出售後之仲 介費用,倘按被告壬○○起訴所稱,其與丙○○間,確實 有土地之糾紛,而若丙○○之祖父許新乎真有向黃福生購 買土地,現價值應為不凡,丙○○豈會輕易放棄上訴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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