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煒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草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51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民國106 年6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訴人占用面積為6.27㎡)之105 年1 月公告土地現
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3,094元,則本件上訴利益
為395,599 元(計算式:63,094元/ ㎡×6.27㎡=395,599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6,450 元,逾
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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