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呂民瞻
錢檇軍
呂立心
呂依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均揚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告 姚陳梅貴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本件附表所示誤載之內容,應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更正後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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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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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判決第1頁,主文欄第六項關於「為 │應更正為:「為原告呂民瞻預供擔 │
│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保,得免為假執行。」 │
│ │之記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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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判決第21頁,事實及理由欄貳、四、│應更正為:「年1月3日止,合計應為│
│ │㈢、⒊②之倒數第2行關於「年1月3 │84,343元」。 │
│ │日止,合計應為....元」之記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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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判決第22頁,事實及理由欄貳、四、│應更正為:「金各10萬元,即認無據│
│ │㈣之倒數第1行關於「金各10萬元, │,自應駁回。」。 │
│ │即認有據,自應駁回。」之記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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