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07號
原 告 蔡乾和
被 告 王旭昇
李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40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0,720 元,並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裁定
限期命原告補繳;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
抗字第1505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另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97 萬元;嗣原告提起再抗告後,已
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505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97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7,3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