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90號
PCDV,105,建,90,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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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90號
原   告 力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霖
原   告 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金玉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呂嘉坤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力有營造有限公司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力有營造有限公司受領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振豐,訴訟繫屬中因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林金玉,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是其承受 訴訟之聲請,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2 年2 月7 日原告二人協議共同以新臺幣(下同) 117,000,000 元投標,並以最低價得標被告「泰山25000 噸配水池及管線設計工程(RC配水池一座)」,102 年2 月21日兩造簽定「泰山25000 噸配水池及管線設計工程( RC配水池一座)」之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期限為「開工之 日起36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水池工程池墻澆置及 擋土工程項目』」須於102 年12月31日前完成,未完成將



視同逾期」,契約價金給付,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 約中所列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 ,原告102 年3 月11日申報開工,被告核定開工日為102 年4 月10日,嗣於103 年11月21日竣工,被告於104 年1 月16日驗收系爭工程,並於104 年1 月19日驗收合格。系 爭工程款,依上開契約書及共同投標協議書,原告力有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力有公司)有單獨受領權限,故被告應 給付之工程款,應由原告力有公司單獨受領給付,併予陳 明。
(二)關於工期爭議部分,原告並無逾期情事,被告不得以逾期 為由扣罰3,282,663 元工程款:
1、系爭工程設計規劃將工期區分為二大部分:限期完工即「 水池工程池牆澆置及擋土工程項目」部分,被告指摘原告 逾期122 天,計罰2,078,169 元;總工期即「其他工程項 目」部分,被告指摘原告逾期31.5天,計罰1,204,494 元 ,以上逾期罰款合計3,282,663 元,被告以原告逾期扣罰 並無理由,蓋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2 項第1 款約定、民法第230 條規定,縱系爭工程期限約定 為限期完工者,其工程期限之計算仍需參酌非可歸咎承攬 人之事由,不論是以日曆天計算總工期部份及限期完工部 分,於工程期間發生不可歸責廠商之施工障礙事由,原告 應均得主張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
2、限期完工即水池工程池牆澆置及擋土工程項目部分: ⑴工程預定進度表說明欄第五點規定「須於102 年12月31日 前完成,未完成將視同逾期。」其工程期限性質應屬限期 完工,該工程項目依原設計應需於決標後儘速開工施作始 能於期限內完成,基上說明,核算系爭工程合理工期,係 自102 年2 月7 日翌日(即102 年2 月8 日)起算,依日 曆天數推計至本工程項目之預設工程期限(預計102 年12 月31日完成),本項目之合理工程施作期間,應要有327 日曆天,始有施工完成工作之合理時間。按限期完工工程 ,以限定完工日與約定開工日期之日曆天為工期,公共工 程趕工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可供參酌,系爭工程雖無適用 上開趕工實施要點規定,然關於限期完工工程之工期定義 乙節,應可比附援引,作為解釋依據。準此,原告主張本 項目之合理工程施作期間,應要有327 日曆天之施作時間 ,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無施作逾期情形:
①被告片面將開工日期推遲至102 年4 月10日,自102 年 2 月8 日起算至102 年4 月9 日止,延宕61日曆天,自不



可歸責原告,該日曆天數應不計工期;②系爭工程原設計 規劃唯一進出工區道路(五股區登林路77巷)為私人土地 ,當地居民不同意工程機具由該道路進出工區,隨即發生 無法施作工程的情形,被告向訴外人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 局借用緊鄰廠區道路作為進出工區之用,自102 年4 月10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有45日曆天不計工期;另因增 加施作施工便道及相關坡面開挖、增加施作施工構台、施 作預力地錨等,增加工期53天;③因進出工區路徑與原規 劃不同、施工機具布設的方式、位置與範圍因而受限,變 更原設計結構體施工要徑等因素而需增加工期:因本工程 項目因遭遇上開因素,進出工區路徑與原規劃不同、施工 機具布設的方式、位置與範圍因而受限,需變更原設計結 構體施工要徑,進而影響池牆澆置、擋土工程施作要徑的 進度,合理評估需增加83天工期。
⑶基上,限期完工部分,因上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 規劃合理施工日數嚴重縮短;進出工區道路問題,衍生之 施工要徑變更等,係屬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或其他非 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應按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 規定,將該延宕的期間日數,連同扣除不計工期之日數, 合理展延工期,亦即自102 年4 月10日起算327 日曆天, 再加計「不計工期45日」、展延工期53天、83天等日數, 合計展延181 日曆天,始符公平合理原則,即此一限期完 工項目完工日期應為103 年8 月30日;原告完成池牆澆置 及擋土工程項目之日期為103 年8 月8 日,並無逾期完工 情事。
⑷被告抗辯:「被告於契約中要求水池池牆澆置須於102 年 12月31日前完成,係被告綜合預算狀況、經費執行、鄰近 地區利害關係等相關因素而訂定,……並分來自對於系爭 工程進度之預估,而係契約上之特別要求,自不能以此期 日去推算所謂的水池池牆澆置之合理工期」云云;惟按政 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上開抗辯除與公共工程 趕工實施要點之限期完工工程定義不符外,也違政府採購 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再者,按民法第230 條規定, 系爭工程係102 年2 月7 日決標,原告於102 年3 月10日 申報開工,因被告應辦水土保持計畫核准手續事項未及辦 妥、進出工區道路遭居民抗爭而受阻礙、與國道高速公路 局協商借道、開設施工便道及因進出工區方式改變致現場 施工條件改變等阻礙或情事變更因素,均非可歸責原告, 也非原告投標前得以預期,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上開規定等 ,均得推導得被告應合理給予不計或展延工期等結論,該



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施作工作及情事變更而致 增加施作時間等,不應歸由原告擔負遲延責任。 ⑸準此,限期完工部分,原告既無施作逾期,被告指摘施工 逾期122 天,扣罰2,078,169元工程款,即無理由。 3、關於總工期部分:
按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預定進度表說明欄第一點及第二點 約定,「不計工期部分」:因與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協 調借用道路期間,被告核認45日曆天不計工期;另於工程 施作期間逢民俗節日、颱風等因素,計有14.5日曆天不計 工期。以上不計工期天數合計59.5日曆天。「展延工期部 分」: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增加工作施作或障礙,須展延 工期①使用高公局道路,增加施作進出工區之施工便道及 相關工程項目,增加53日曆天。②變更進出工區道路,工 區內機具佈設位置、範圍及工程車輛進出路徑受限,無法 依原工程規劃同時施作,影響結構體施工要徑,增加83日 曆天。③施工便道復舊工期,因需施作回填、夯實、植生 、消防管復舊、給水管復原……等等工作,增加工期44日 曆天,被告就此項目同意展延30日曆天,原告向被告提出 第一次修正工程網狀圖,記載之修正後工期為458 日曆天 ,非被告所指360 日曆天。再者,原設計進出工區之既有 道路緊鄰登林路77巷路邊,進出十分便利,且施工機具布 設場地寬闊,相對於向高速公路局借用進出工區之邊坡, 除需耗時施作施工便道相關工作外,明顯壓抑施工機具布 設開展的範圍,增加工程施作時間及進度。④工程進水管 線部分,被告未依進度供給材料,自103 年8 月23日起待 料22日曆天,又103 年8 月21日開始試水階段前置之進水 作業,因配合「泰山地區民生用水供水量調度」、「附近 居民抗議無水使用」等致進水作業發生障礙,103 年11月 6 日才進水完成,進水作業期間長達77日曆天,103 年11 月14日完成試水作業,耗時86日曆天,因而連帶影響機電 配線、電動開關單元試運轉作業,被告同意應分別展延79 日曆天、7 日曆天。⑤加藥區原設計圖缺漏設計管路及拉 線,被告臨時指示增加施作管路及拉線工作,增加工期12 天,業據大豪機電行負責人朱志欽證稱:「(問:依照你 的工程施工經驗,本件工程在設計上漏列取樣馬達以致工 程中需要額外訂購設備或備料,這個情形,會不會額外耗 費施工的期間?)會,因為配電盤是訂作的,需要時間。 」、「(問:大豪機電行因為施作這個部分的工作,大概 額外耗費多少日數?)大約20天,配電盤的訂作以及我在 現場配管同時進行。」關於「設計圖漏列加藥區管路及拉



線」部分,其漏列情形為匯流池及進水管各漏列取樣馬達 二台;加藥區二處安裝上開各二台取樣馬達,則無法取得 進水及出水餘氯值,二台餘氯計即無法偵測餘氯值,而原 設計之加藥機二台因無餘氯數值,也就無法測定應加多少 數量的次氯酸鈉。加藥區土建工程雖係歸屬於「雜項工程 」內,其漏列的上開設備及管路與線路如未施作,相關機 電設備施作設置後即無從測試、運作,加藥區相關工程係 屬工程要徑甚為顯然。再者,被告臨時指示原告施作「設 計圖漏列取樣馬達、管路及拉線」,需辦理訂購製作及安 裝等,係屬增加施工數量,縱與其他工程項目平行施工, 亦為影響工期因素,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請求展延12日 曆天,並無不當。綜上,應展延工期天數計264 日曆天, 總工期為624 日曆天(360 +264 =624 ),原告實際施 工530.5 日曆天,並未逾期;被告認總工期499 日曆天, 指摘總施作逾期31.5天,扣罰1,241,494 元,並無理由。(三)被告應退還溢收有價材料(卵礫石)1,106,304 元;增加 給付剩餘土石方處理費1,492,224 元,合計2,598,528 元 :
1、系爭工程原設計以基地開挖區內有14,296立方公尺之卵礫 石(有價材料),以每立方公尺258 元,按實作數量計售 予原告;但實際開挖施作後,發現有「礫石與黃土比例差 異甚大」、「礫石成分強度不足」等情,經原告採樣送驗 ,發現卵礫石(有價材料)僅占70% ,計10,008立方公尺 ;餘30% 為土方,計4,288 立方公尺。依「有價材料折價 費(扣除部分)」記載「良質土石方價購(卵礫石折價) 」、「備註『單價分析表102 』『以負值編列,依甲方編 列單價不變動,於估驗及驗收尾款計價時,依已實作數量 繳交當次價款(另加計營業稅)』」;兩造於102 年8 月 15日召開「辦理『泰山25000 噸配水池及管線設計工程( RC配水池一座)』土石方有價料數量比例協調會議」,達 成共識之結論為「本案……採30% (剩餘土方,14296 × 30 %=4288立方公尺)、70% (有價料,14296 ×70% = 10008 立方公尺)作為本工程土石方有價料數量比例。」 足證兩造約定應計價之良質土石方係指卵礫石,其計價數 量非以「14,296立方公尺」為準,被告抗辯理由,顯與上 開契約載明「卵礫石折價」之文義不合。
2、卵礫石有價材料之計價數量僅10,008立方公尺,價款應為 2,582,064 元(計算式:10,008×258 =2,582,064 元) ,被告卻依3,688,368 元(計算式:14,296×258 =3,68 8,368 元)計價,應付予原告於工程款中扣取之卵礫石有



價材料款,溢收1,106,304 元(計算式:3,688,368 元- 2,582,064 元=1,106,304 元)。再者,4,288 立方公尺 土方屬應處理棄置之營建殘剩餘土方,因而需增加處理營 建殘剩餘土方處理費用,依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記載:「 殘(廢)土處理每立方公尺為348 元」,被告應再給付原 告1,492,224 元(計算式:348 ×4,288 =1,492,224 元 )。
3、綜上,關於卵礫石價款及剩餘土方處理費等工程款,被告 應再給付原告2,598,528 元(計算式:1,106,304 元+1, 492,224 元=2,598,528 )。
(四)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支撐架費用2,366,194 元;原告辦理「 危險性工作場所危險評估申報作業」之作業費用575,060 元:
1、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1 月11日勞職北4 字第10 50067362號函指明:「查送審之施工鷹架結構計算書,尺 寸76.2cm×183cm ×170cm )之施工架係供施工人員行進 及站立施工使用。」可知「原設計之施工架規格」係用於 「供施工人員行進及站立施工使用」,非作為承重支撐架 之用途。準此,系爭工程原設計使用之支撐架規格,因非 設計作為支撐用途,本不符配水池頂版混凝土澆置時之結 構安全所需,為維護混凝土灌漿澆置承重之施工安全,自 有改以重型支撐架施作之必要性。上開函指明:「查上開 工程送審之模板支撐結構計算書,採用之支撐架為60.5mm (含漆)×4.7mm (含漆)鋼管做為主管之支撐架,尺寸 1219mm×1219mm×1829mm,經該公司專任工程人員簽證符 合施工安全。」足見原告送審之模板支撐結構,始符合施 工安全要求。
2、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六項及第十二項規定,非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應 由機關負擔。系爭工程配水池頂版高度係屬丁種第四類危 險工作場所,其支撐架應以重型支撐架對應,且系爭工程 使用之施工支撐架應另行計價。系爭工程設計時即漏未考 慮「系爭工程配水池頂版高度係屬丁種第四類危險工作場 所」須辦理危險工作場所申報作業手續,也漏未編列「危 險性工作場所危險評估申報作業」費用,參諸上開說明及 規定,因此增加之重型支撐架費用及「危險性工作場所危 險評估申報作業」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3、被告於103 年2 月21日召開系爭工程頂版支撐架及工期展 延檢討會,雖承認原設計未考慮系爭工程水池頂版作業屬 丁種第四類危險工作場所,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因事涉施



工人員安全及施作工作物之結構安全,原告以上開重型支 撐架規格資料並支出費用辦理「危險性工作場所危險評估 申報作業」,計支出作業費用575,060元。 4、系爭工程原設計配水池頂版鋼管支撐架規格(H (高度) =10.45m、φ42.5×2.0 鋼管做為主管之施工支撐架,尺 寸(W ×L ×H 、單位cm)為76.2×183 ×170 );原告 以承作相關工程之專業經驗評估認上開規格支撐架施用於 配水池頂版營建規模及工作物高度,不足以提供配水池頂 版混凝土澆置作業時結構安全支撐,不符勞工安全衛生法 令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作業相關規範,委託土木技師施以結 構計算也得到原設計支撐架規格之鋼管承載力及側向勁度 (避免側移能力)未能符合鋼結構TWN-ASD96 規範,發生 側向變位時結構可能發生破壞之結論,原告改用重型支撐 架(φ60.5×4.5 鋼管做為主管之施工支撐架,尺寸(W ×L ×H 、單位cm)為121.9 ×121.9 ×183 )為完成系 爭工程又為兼顧工程安全,有其必要性。
5、被告僅依原設計支撐架費用3,435,456 元結算工程款,該 重型支撐架單價每立方公尺190 元,實際施用30,535立方 公尺,應給付5,801,650 元(計算式:190 ×30,535 = 5,801,650 ),尚應給付原告支撐架費用2,366,194 元( 計算式:5,801,650 元-3,435,456 元=2, 366,194 元 )。
(五)施工便道復舊工程款2,587,500元(含稅): 按契約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第一款約定,未列入工程項 目清單之項目,非屬契約已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應 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因被告向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 局借道施作施工便道進出工區需進行復舊,乃指示原告辦 理施工便道復舊工程,經原告現場查對各施作項目後,報 價施工便道復舊費用3,219,177 元,被告指示原告依各項 目施作便道復舊工作,原告並於驗收前完成全部施工便道 復舊工作;豈知,104 年1 月19日驗收合格迄今,原告實 際施作施工便道復舊、管線改接、AC刨鋪及植栽復舊等工 作,工程款合計2,587,500 元(含稅,營業稅121,572 元 ),經扣除「抽水馬達鋼絲網圍籬」項目費用部分,被告 爭執屬另標「高速公路局園區自來水管線改接輸送工程」 之工程變更設計項目,施作費用89,324元後,本件施工便 道復舊工程款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498,176 元(含稅 )(計算式:2,587,500 -89,324=2,498,176)。(六)加藥控制配電盤相關工項工程款214,305元: 按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



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 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因契約變更至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 增減時,應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契約第四條第五 項、第二項第一款中段約定參照。系爭工程施作至加藥區 時,現場發現原設計圖缺漏設計管路及拉線等項目,被告 臨時指示增加施作該部分管路及拉線工作等作業,耗費工 期12日曆天,而該工作係原設計工程範圍設計缺漏之項目 ,即原設計圖說及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等均未列入清 單,被告為即時推進工程,指示原告追加施作上開項目, 經委由訴外人大豪機電行施作「加藥控制配電盤」、「無 熔絲開關」、「漏電斷路器」、「電磁開關」……及相關 管路、管線等工作,計支出工程款貳拾壹萬肆仟參佰零伍 元(含稅;營業稅10,205元),上開項目業已施作完竣, 所需工程費用原告業已全數支付大豪機電行
(七)∮200mm 、∮600mm 、∮800mm 及∮1000mm管固定鐵件費 用100,695元:
按契約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第一款約定,未列入工程項 目清單之項目,非屬契約已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應 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系爭工程設計圖面就∮200mm 、∮600mm 、∮800mm 及∮1000mm等尺寸管線均有設計相 符尺寸之固定鐵件,而上開個尺寸管線裝置也需以相符尺 寸之鐵件固定,然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項目、單價分析 表,等均無明列相符尺寸之固定鐵件料件,且遍觀系爭契 約全文,亦未載明上開項目係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也非 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之附隨工作,係設計圖說有記載而估 價單項目漏列之應計價項目,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價金給付 。原告施作各該管線工程時,依被告現場指示,分別訂購 ∮200mm (10片)、∮600mm (3 片)、∮800mm (3 片 )及∮1000mm(2 片)等尺寸管線之固定鐵件,並安裝完 畢,被告即應給付上開材料價款計100,695 元(含營業稅 4,795 元)。
(八)綜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及 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5,621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力有公司受領給付。⑵ 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起訴稱系爭工程有工期、工程款等爭議,然於工程施 作中,卻未及時對上揭問題為反應,事後方為如此內容多 屬不實之主張,並請求被告應返還3,282,663 元,不符契



約精神,被告自然無法同意,先予敘明。
(二)就工期爭議部分,原告稱被告計算有誤,洵屬無據: 系爭工程共分成二部分,除「水池工程池牆澆灌及擋土工 程項目」(下稱限期完工部分),應限期於102 年12月31 日完工外,其餘部分「應於開工之日起360 日曆天內全部 完工」(下稱總施工工期部分)。原告102 年4 月10日開 工,經同意展延工期共139 日曆天,就總施工工期部分, 總工期展延後為499 日曆天,應於103 年4 月8 日完工, 原告卻於103 年11月21日方始完工,經過590 日曆天,扣 除其中59.5日曆天,總計530.5 日曆天,仍逾期31.5日曆 天;限期完工部分,考慮不計工期與展延工期,推延98日 曆天,應自102 年12月31日延至103 年4 月8 日完工,然 原告於103 年8 月8 日始完成最後一道池牆,已逾期122 日曆天。因此被告計算違約金為3,282,663 元,誠屬有據 。
(三)原告稱無論限期完工或是總工期部分,均有展延工期或不 計工期之適用,然其計算方式實有錯誤,說明如下: 1、限期完工部分(即水池工程池牆澆灌及擋土工程項目)應 注意「必要性、合理性及可行性」,又稱「公共工程契約 之訂定須維護公共利益及以公平合理之原則」,此部分被 告就合理與必要之情事,例如:向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 (下稱高工局)之借道請求,與前置作業因素等,均已給 予原告不計工期共45日與展延工期53日,合計98日曆天寬 限,已符合所稱之「必要性、合理性與可行性」,原告卻 稱應展延或不計工期達264 日曆天,非為有理。 2、總工期部分:
⑴原告稱曾經向被告提出修正工程網圖,修正後總工期應為 458 日曆天云云;然該部分並未經被告核定,自無從據為 請求。原告以使用登林路77巷之便道較為方便,被告要求 向高工局借道影響工程進度云云;然上揭便道屬私人土地 ,因當地居民不同意施工車輛進出,被告方向高工局借道 ,況被告業已核給原告如前述之不計工期與展延工期,原 告復額外請求,自屬無據。
⑵關於「設計圖漏列加藥區管路因素」之項目,原告已自承 屬「分段記載」,即為被告所述之「平行作業」,非屬「 要徑工項」,無須考量有無展延工期情形,原告主張依朱 志欽證稱「加藥區相關工程係屬要徑」云云,然朱志欽僅 有向「力有公司當時工地主任姚運嘉用電子郵件報告」, 姑且不論上開工程是否為要徑,就證人所述,已足以證明 ,原告施工時從未向被告說明或要求變更追加,自然無由



於工程完工後再行主張展延!
⑶就「復舊工程」之部分,與原來「試水因素、機電單元試 運轉作業因素展延工期」部分重疊,故此部分應扣除30日 曆天,原告雖抗辯居民抗爭非一開始所得預見,不應扣除 云云;然此部分無論投標時得否預見,102 年4 月開工時 亦得預見,倘此部分有展延工期之必要性,原告自應即時 提出並經被告核定,顯見原告主張30日不應扣除,核屬無 必要。
(四)就有價材料與廢土處理費之部分,經函詢設計單位黎明公 司後,並無被告所稱情形,既然如此,亦無廢土處理所衍 生之額外費用之必要。
(五)原告請求重型支撐架費用及申報高空作業危險評估作業費 用(下稱支撐架與高空作業費用)部分,經訴外人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與蔡文彬當庭證述內容, 足認並無必要性,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1、就原告請求支撐架與高空作業費用部分,本件工程原設計 即有配水池頂版鋼管支撐架,原告無由捨雙方契約合意之 規格,在未經設計單位或第三單位之專業技師進行評估, 亦未經被告認可之情況下,擅自變動,且依黎明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103 年4 月15日函稱「廠 商提供「配水池頂版模版支撐結構計算書」中,第2 頁PC 自重P1採支撐架排列間距0.762 公尺計算,與本工程設計 圖L-11中「間距不得大於43.8公分」不符;依本工程原設 計預算編列數量計算式,每導流牆間以4 排支撐架計算, 方符原設計旨意。」及結論「故應不需進行補強」等語; 103 年5 月2 日函補充理由及結論亦稱「並無高度不足情 形」等語,均足以證明原設計並無不當,反而是原告提出 之配水池頂版模版支撐結構計算有誤。
2、原告聲請函詢職安署106 年1 月11日勞職北字第10500673 62號回函內容,未提到本件工程有變更原設計之必要性, 且黎明公司已回函表示原設計並無問題或任何不當之情況 ,足證毫無變更支撐架設計之必要性。蔡文彬對於原告詢 問是否有必要捨棄原本設計之框式支撐架,改採原告擅自 變更之重型鋼管支撐架時,證人並未表示有此必要性,原 告稱自己是依照蔡文彬之「結構計算書」,所以認為被告 有漏未編列相關費用,把框式支撐架改為重型鋼管支撐架 ,然據證人自承其不是「勞工安全」、「衛生安全法令」 之專業,其專長在於「土木結構計算」,自然不可能在此 給予原告有變更設計支撐架之必要性的任何建議,更足見 原告益證原告係為施工審查之方便,自行更換較昂貴之支



撐架。此部分相關費用支出,自不能請求被告負擔!(六)就施工便道復舊部分,原告稱係依照被告指示臨時施作云 云;然根據兩造102 年3 月29日會勘紀錄,雙方即就借道 之內容、施工方式為約定,既稱「借道」,則就復舊之部 分即一併包含在內,原告稱係臨時施作而要追加請求云云 ,非屬合理。又被告所稱抽水馬達圍籬費用之「另標變更 設計項目」係指契約中另標工程「高速公路園區自來水管 線改接輸送工程」中變更追加工程費項目,併予敘明。末 則,加藥控制配電盤相關工項費用包含於工程估價單第13 頁「加藥室電器設備」費用項目中,退步言之,原告亦自 承歸屬於「雜項工程」中,足見無論如何並無漏項,此部 分費用原告自然不得請求。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所給付之內容,均屬無據。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 年2 月7 日協議共同承攬被告之「泰山25000 噸配水池及管線設計工程(RC配水池一座)」即系爭工程 ,並於102 年2 月21日簽定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所附工 程預定進度表之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 起360 日曆天,此屬總工期,另就「水池工程池墻澆置及 擋土工程項目」,則約定須於102 年12月31日前完成,此 屬限期完工部分。
(二)原告力有公司及沅達公司係系爭工程之共同投標廠商,依 系爭契約所附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 條及第6 條約定,原告 力有公司對全部工程款有受領權限,被告應給付原告力有 公司及沅達公司之工程款,應由原告力有公司單獨受領。(三)系爭工程自102 年4 月10日開工,至103 年11月21日竣工 日,經過590 日曆天。
(四)被告就限期完工部分即「水池工程池墻澆置及擋土工程項 目」,以原告逾期122 天,計罰2,078,169 元,就工程總 工限部分,以原告逾期31.5天,計罰1,204,494 元,共計 罰逾期罰款3,282,663 元。
(五)就限期完工部分即「水池工程池墻澆置及擋土工程項目」 ,被告同意展延共98日曆天,⑴45日曆天(102年4/10 至 5/30高公局同意借道),⑵53日曆天(第1 次展延工期影 響限期完工)。
(六)就總工期部分,被告同意三次展延工期各為53、30、56日 曆天,共139 日曆天;另同意扣除不計工期59.5日曆天。(七)原告就限期完工部分於103 年8 月8 日完成最後一道池牆




(八)卵礫石有價材料之價購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58 元。(九)配水池頂版重型支撐架費用為5,801,650 元,辦理「危險 性工作場所危險評估申報作業」之作業費用為575,060 元 。
(十)原證1 至7 、9 至33文件之形式上為真正。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施工並未逾期,請求被告給付扣 罰之工程款3,282,663 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卵礫石價款1,106,304 元及剩餘土方處 理費1,492,224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配水池頂版重型支撐架費用2,366,194 元及辦理「危險性工作場所危險評估申報作業」之作業費 用575,060 元,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工便道復舊工程款2,498,176 元,是 否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藥控制配電盤相關工項工程款214,30 5 元,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線之固定鐵件費用100,695 元,是否 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施工並未逾期,請求被告給付扣 罰之工程款3,282,663 元等語,是否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履約期限:履約 期限及開工期限,詳如機關工程預定進度表。(一)以日 曆天計算者:不論晴雨均須計算工期,此日曆天係含勞基 法規定之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在內。但民俗節日、全國 性選舉投票日等免計工期。但免計工期之日,以不得施工 為原則。廠商如欲施作,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 計入工期。1.除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外,廠商不得以任 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但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 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2.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 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者,得不計工期。⑴發生不可抗力 之事故。⑵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⑶因辦理變更設計 、供應之材料或機具未即時運達工地,致全部工程無法施 工(可施工部份已全部施工完成)者。⑷機關應辦事項未 及時辦妥,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可施工部份已全部施工 完成)者。⑸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 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⑹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 情形,經機關認定者。3.下列期日約定免計工期,惟如有



出工,則工期照計:⑴民俗節日:春節、清明節、端午節 及中秋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工期。 ⑵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免計工期。」,及系爭契約第7 條 第2 項約定:「工程延期:(一)工程履約期間,有下列 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影響進度網狀圖要徑作 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 7 日內通知甲方,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甲方申 請展延工程。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 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 ;逾半日未達1 日者,以1 日計。1.發生天災或事變等不 可抗力之事故。2.機關要求全部或部份停工。3.因辦理變 更設計中,致工程無法施工(可施工部分已全部完成)。 4.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5.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 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6.機關 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7. 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 短缺。8.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9.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 項目。10. 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可知系爭工程所約定總工期及限期完工之期限,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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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北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