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57號
原 告 戴郁鳳
被 告 宇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瀚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 公司)承攬2017世界大學運動會選手村新建統包工程(下稱 系爭世大運選手村工程)中之泥作工程,被告再將該工程之 B3、B4棟泥作吊料、地磚及璧磚搬運、內外牆磁磚搬運等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工程款未給付 ,被告雖曾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發票 日105 年7 月22日、面額15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105 年7 月 20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各1 紙以為清償,惟均未兌現。原 告及其他承攬人遂共同發函給皇昌公司,要求被告出面處理 ,而被告雖有工程保證款質押在皇昌公司,但承攬人需取得 債權證明後始得由皇昌公司代為給付。為此,原告爰依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65萬元本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面額50萬元 支票、上開面額15萬元支票及退票裡由單、存證信函、皇昌
公司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46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皇昌公司關於原告與被告間承攬系爭工程 之施作範圍及工程款等事宜,經皇昌公司以106 年5 月17日 皇法字第1060000015號函覆表示:「有關世大運選手村B3棟 、B4棟之泥作、地(磁)磚工程,本公司係發包由宇烽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宇烽公司)負責施作,惟因該公司無法依合 約約定事項如期履約,致本公司受有相當損害,故本公司業 於105 年08月30日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1124號函終止雙方契 約。承上所述,本公司與戴郁鳳無合約關係,則其與宇烽公 司間承攬項目、範圍、數量及工程款等事,本公司並無相關 資料可提供鈞院。」等情,有上開函文暨皇昌公司與被告公 司間工程發包承攬合約、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0至71頁),足徵被告公司確實有向皇昌公司承攬系爭世 大運選手村B3棟、B4棟之泥作、地(磁)磚工程。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0日(見本 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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