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6年度,12號
KSDV,96,破,12,200707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 定有明文。惟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 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 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 破產程序之目的,是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 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少數債權人, 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已足保護其權利者,即無 宣告破產之必要。是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 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高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 郵公司)之負責人,為推展公司業務規模,並擴充廠房之機 器設備,而應債權人之要求擔任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向 債權人借貸多筆款項,以作為公司營運之用。嗣因近年來經 濟不景氣,高郵公司獲利狀況不如預期,致資金週轉困難, 而連帶拖累聲請人,並造成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銀)、乙○○○之債務各新臺幣(下 同)65,486,747元、12,000,000元,共計77,486,747元。而 聲請人現尚存458, 000元現金、聖心養護中心股份100,000 元、坐落高雄市○○區○○段小段等3 筆土地現值約9,790, 000 元、坐落高雄市同地號等5 筆建物現值約1,990,000 元 及現值60,000元之自小客車一輛,總計僅為12,398,000元之 資產,已無力償付前開鉅額之債務,有資產不能清償債務之 應為聲請宣告破產之情形,為此爰依破產法之規定,檢具財 產狀況說明書、目錄、證明文件、債權人清冊、第一商銀請 求清償借款民事判決等件聲請宣告破產等情。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目錄 、證明文件、債權人清冊、第一商銀請求清償借款民事判決 等件為證。惟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其證明文件,僅 第一商銀陳報債權,而另一債權人乙○○○並未陳報,亦無 乙○○○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調解、支付命令 、拍賣抵押物或聲請本票裁定等事件,以資證明確有債權存 在,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難認乙○○○確



為聲請人之債權人。準此,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既僅有第一 商銀特定之一人,別無其他債權人存在,自與破產制度在保 障多數債權人平均受償權利之意旨有間,且因債權人僅有一 人,債務單純明確,聲請人之財產已可直接對其清償,而無 進行破產程序使所有債權人能平均受償之必要。況如宣告破 產,尚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等費用,將無端致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而有損於債權 人債權之滿足,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1/1頁


參考資料
高郵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