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周成長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葉美素
陳 蕊
陳麗華
周淑霞
周余美麗
周致強
周雅婷
周筱婷
周玉婷
周玉芬
羅玉珍
周建隆
周筱綾
周雅綾
周詩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本件被繼承人陳麵於民國72年2 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 麵之合法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 陳麵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礙於共有人 眾多,意見不一,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為免系爭遺產所 有權因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經濟價值之發揮,爰依法請求分 割,分割方式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玉芬之部分:
1.原告身為被告之大伯,過年、掃墓多會碰面,且平時聯繫亦 甚方便,並無原告所稱就被繼承人陳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有不能協議之情事,況自原告100 年8 月30日辦妥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登記起,迄至提出本件分割訴訟之日,原告 從未與被告提及任何協議分割遺產之事,遑論有協議不成立 之可能。
2.又系爭遺產地處新北市林口區山上,多為林地、旱地、田地 ,若分割為分別共有,勢必將使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 部分,致共有關係更趨於複雜而大幅降低系爭遺產之利用價 值及經濟效用。從而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與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麵於72年2 月7 日死亡, 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陳麵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不得分割遺產之情等事實, 業據提出相關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附表一所示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 被告周玉芬雖表示本件係原告從未與眾人相商分割事宜,尚 無不能協議狀況云云,然自原告起訴迄今,歷經本院多次調 解與審理期日合法通知,相關繼承人從未到院陳報意見,被 告周玉芬縱曾具狀為如上表示,關於系爭遺產今為兩造公同 共有,致於使用處分上難成共識諸多不便一事亦無具體建議 ,所執彼此尚有協議相商分割方式之說法自難採憑,準此, 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麵所留之 系爭遺產,尚無不合。
四、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
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是查原 告請求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成分別共 有乙節,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核屬適當之遺產 分割方法,復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於分割為分別共有後,眾人得自由處分應有部分無 須受其他共有人牽制,俾免土地利用產生障礙,另亦可和包 括共有人在內有意整合系爭遺產者協商洽購,而共有人也得 行使優先承購權,遑論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尚與他人存在共 有關係,倘為變價處理,勢將影響應買意願並降低換價價值 等情後,是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由兩造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五、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全由敗訴一方之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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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項目明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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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土地│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100分之10 │由兩造按│
│ │ │小段1077地號土地所有權 │ │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
│ 02 │土地│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100分之10 │分比例分│
│ │ │小段1079地號土地所有權 │ │割為分別│
├──┼──┼────────────┼─────┤共有 │
│ 03 │土地│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100分之10 │ │
│ │ │小段1080地號土地所有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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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土地│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100分之10 │ │
│ │ │小段1081地號土地所有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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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土地│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100分之10 │ │
│ │ │小段1082地號土地所有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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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土地│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100分之10 │ │
│ │ │小段1083地號土地所有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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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土地│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100分之10 │ │
│ │ │小段1085地號土地所有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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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土地│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100分之10 │ │
│ │ │小段1086地號土地所有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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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土地│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100分之10 │ │
│ │ │小段1088地號土地所有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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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土地│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100分之10 │ │
│ │ │小段1088-2地號土地所有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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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土地│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100分之10 │ │
│ │ │小段1088-3地號土地所有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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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土地│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100分之10 │ │
│ │ │小段1089地號土地所有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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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土地│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100分之10 │ │
│ │ │小段1090-1地號土地所有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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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土地│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100分之10 │ │
│ │ │小段1091地號土地所有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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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土地│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100分之10 │ │
│ │ │小段1091-2地號土地所有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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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土地│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100分之10 │ │
│ │ │小段1091-3地號土地所有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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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土地│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100分之10 │ │
│ │ │小段1092地號土地所有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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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土地│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100分之10 │ │
│ │ │小段1123地號土地所有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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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建物│新北市林口區頂福里11鄰11│全部 │ │
│ │ │5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 │ │
│ │ │上處分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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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建物│新北市林口區頂福里11鄰11│全部 │ │
│ │ │7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 │ │
│ │ │上處分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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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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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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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周成長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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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葉美素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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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陳蕊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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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陳麗華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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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周淑霞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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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周余美麗 │4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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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周致強 │4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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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周筱婷 │4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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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周玉婷 │4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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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周玉芬 │4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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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周雅婷 │4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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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羅玉珍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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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周雅綾 │1120分之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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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周詩綾 │1120分之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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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周建隆 │1120分之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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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周筱綾 │1120分之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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