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34號
105年度家訴字第175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李青貧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李翁淑姿
李三地
李雨坤
李瑞鳳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李經發所遺留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繼承權存在。
被告李翁淑姿應將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李翁淑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翁淑姿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
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原為:(一)確認民國102年5月31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 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中關於原告之簽名及蓋章部分 均為偽造。(二)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李經發之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第2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於102年6月4日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為原登記之被繼承人李經發名義所有。(三)確認原告就被 繼承人李經發所遺坐落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有5分之1繼承權(即應繼分為5分之1)存在 。(四)被告李翁淑姿、甲○○、乙○○、丁○○應給付原告 及被繼承人李經發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11頁)。嗣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第一項 聲明(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又於106年4月11日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李經發遺留系爭土地經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2年6月4日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為原登記之被繼承人李經發名義所有。(二)確認 原告就被繼承人李經發所遺系爭房屋有5分之1繼承權存在。 (三)被告李翁淑姿應給付原告及被繼承人李經發之全體繼承 人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甲○○、乙○○、丁○○ 應給付原告及被繼承人李經發之全體繼承人0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7 頁)。再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4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 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李經發所 遺留之系爭房屋之繼承權存在。(三)被告李翁淑姿應返還 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利息,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四)被告甲○○、 乙○○、丁○○應返還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予兩造全體公同共 有。(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前開追 加亦無異議,並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上開訴之追 加,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李清貧請求塗銷系 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請求確認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李經發所 遺留之系爭房屋之繼承權存在等(105年度家訴字第134號) ,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李翁淑姿、甲○○、乙○○、丁○○ 亦反請求確認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李清貧繼承權不存在(105 年度家訴字第175號),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經發所遺留之系爭房屋 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對於系爭房屋有繼承權存在一情, 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亦提請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李經 發之繼承權不存在,則原告對被繼承人李經發之遺產繼承權 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此種不安之 狀態,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李經發所遺留之系爭房 屋之繼承權存在;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自均有確認利益,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李清貧(下稱原告)起訴主張並就反請求答 辯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李經發為被告李翁淑姿之配偶、被告甲○○、乙○ ○、丁○○及原告之父親,被繼承人李經發於101年12月30 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原告丙○○因早 年與兄弟相處不睦故離家多年,與家人甚少連繫,直至105 年1月間原告因車禍入院與家人聯絡,方知悉父親即被繼承 人李經發業於101年12月30日死亡,原告嗣後方發覺其他繼 承人業早於102年5、6月間即辦理遺產稅申報,並辦理繼承 登記完成,依財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 人李經發之遺產存款及投資合計高達13,180,422元,被告亦 全未告知原告,原告亦未獲得分毫。
(二)被告雖就被繼承人所遺留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4日辦理繼承
登記,並將權利範圍各10分之1登記原告名下。然原告未在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 書為簽署用印,則顯見上開文書均屬受偽造之文書,兩造未 就被繼承人李經發之遺產協議分割,被告亦未給付原告應有 之應繼分額,原告確有繼承權受侵害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 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將之回復為原登記被繼承人李經發名義所有之狀態,並請 求就系爭房屋確認原告有5分之1繼承權(即應繼分為5分之1 )。
(三)再本件被繼承人李經發之存款及投資等其他財產共計0000 0000元,被告李翁淑姿自承已於102年1月2日取得其中0000 0000元【計算式:95000元+00000000元+850000元=00000000 元】,且被告李翁淑姿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已罹 於時效,是被告李翁淑應給付原告及被繼承人李經發之全體 繼承人共計00000000元。
(四)又被繼承人李經發之存款及投資等其他財產共計00000000元 ,扣除被告李翁淑姿占有之00000000元後,餘款0000000元 遭被告甲○○、乙○○、丁○○占有【計算式:00000000元 -00000000元=0000000元】,是被告甲○○、乙○○、丁○ ○應給付原告及被繼承人李經發之全體繼承人共計0000000 元。
(五)原告對被繼承人李經發並無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被繼承人 李經發亦未曾有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之真意,是被告抗辯原 告喪失繼承權並無理由。被繼承人李經發生病10多年間原告 確實有持續關心,直至100年間原告因不滿被告甲○○長期 虛報原告為其員工,並用以申報公司費用進行逃漏稅,而與 其發生爭執,嗣後因被告李翁淑姿偏袒被告甲○○而責罵原 告,原告方心灰意冷、憤而離家未與其等連絡,詎料,被告 竟挾怨報復,101年間被繼承人李經發過世如此重大訊息均 惡意不告知原告。原告雖因早年與兄弟相處不睦而離家多年 ,惟心中仍然掛念年邁之父母,並於知悉被繼承人李經發臥 病在床及住院之事後,經常於每月月底前往醫院或回家探視 、陪伴並照顧被繼承人李經發,絕非如被告所辯對於被繼承 人李經發從未探視、不聞不問。綜上,原告未曾對被繼承人 李經發有任何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被繼承人李經發亦未曾 有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之真意,是被告空言主張原告之繼承 權不存在云云實顯無理由。
(六)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李經發之遺產,經被告李翁淑姿行使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應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0000000元 、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包含外勞薪資安定費機票、外勞仲介
費、租用醫療器材、房屋稅及地價稅)181610元云云。惟原 告否認被繼承人李經發有喪葬費用0000000元之支出,被告 應就此自負舉證之責。原告亦否認被繼承人生前雇用外籍勞 工看護、租用醫療器材等費用為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被繼 承人李經發生前之一切開銷均係以其自身之積蓄所支付,絕 非由被告等人代墊,是其自無任何生前債務存在。原告亦否 認被告李翁淑姿已於102年1月2日行使剩餘財產分配權,原 告從未受有被告李翁淑姿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 示通知,被告就此應自負舉證之責。本件被繼承人李經發業 於101年12月30日死亡,至被告李翁淑姿於106年2月10日於 本件以書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已顯逾4年,被 告李翁淑姿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故被告等人主張被繼承人李經發之遺產應扣除被告李翁淑 姿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亦無理由。
(七)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聲 明:1、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4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2、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李 經發所遺留之系爭房屋之繼承權存在。3、被告李翁淑姿應 返還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4、被告甲○ ○、乙○○、丁○○應返還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予兩造全體公 同共有。
(八)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李翁淑姿、甲○○、乙○○、丁○○(下 稱被告)答辯及反請求起訴主張以: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李經發之長子,原告自當完兵後即離家,迄 今約四十年餘,期間原告回家探望父母之次數屈指可數,甚 至逢年過節等傳統家人團聚之日子亦甚少回家探望父母。據 悉原告自認其應承受被繼承人李經發之二弟(未婚無子早逝 )之權利,因此屢與被繼承人李經發發生爭執要求分產,並 對被繼承人李經發為重大侮辱,原告遂離家多年,今原告竟 託辭與兄弟不睦而離家多年,顯係臨訟卸責之責,不足採信 ,更何況,縱使原告與兄弟不合,多年來原告對於臥病之父 親不聞不問,但原告每逢遭遇車禍、需款孔急等情事,即與 家人聯繫要求資助,且被繼承人李經發在世時,原告常因要 求被繼承人李經發資助不成,而對被繼承人李經發多次為重 大侮辱。原告迄至105年1月間因車禍入院始與家人聯繫而知 悉父親過世,亦有違倫常,足見原告對臥病在床之被繼承人 未予探視,有重大虐待情事。本件被繼承人李經發生前既已
明示原告丙○○喪失繼承權,被告自應秉持被繼承人遺願, 提起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李經發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
(二)被繼承人李經發臥病十餘年,且因病影響聲帶而與之交談不 易,被繼承人李經發罹病至過世為止,原告均未曾親自前往 探望,甚至被繼承人李經發公祭出殯之日,亦未見身為長子 之原告出席,更未在事後前往祭拜,此顯悖於人情常理。被 告於被繼承人李經發過世時,請被告乙○○尋找原告,乙○ ○多方探詢,曾向原告居住之位於木柵之教職員宿舍(被繼 承人李經發為教職人員,以其名義申請)、原告戶籍地之里 長、原告居住之華梵大學宿舍等地訪查,更曾登報表示李經 發已過世請丙○○出面,但均未果,被告等人絕無原告所稱 惡意隱瞞李經發治喪消息之情事。
(三)退步言之,縱令原告未喪失繼承權,系爭土地已依原告之應 繼分辦理繼承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之繼承權未遭受侵害, 被告乙○○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時,因未能與原告聯繫,遂依 地政人員之指示辦理繼承登記,以避免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 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遭逾期登記罰鍰。 被告乙○○為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之管理事務,利於原告,亦 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可知原告之繼承權並未遭 受侵害,渠依民法第1146條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並無理由 。
(四)原告請求被告李翁淑姿應返還00000000元予兩造全體公同共 有,然被告李翁淑姿業於102年1月2日自李經發之台灣銀行 帳戶領取95000元、華南銀行帳戶領取00000000元、中華郵 政帳戶領取850000元,共計00000000元,並於102年1月2日 、102年1月23日分別存入00000000元、844100元於被告李翁 淑姿帳戶內,即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李翁 淑姿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又縱使認為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罹於時效,則就「101年12月30日起已 存在之被告李翁淑姿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得與「102 年1月2日起存在之被繼承人李經發繼承人請求被告李翁淑姿 返還1171萬元之請求權」抵銷,灼然自明。除被告均知悉並 同意被告李翁淑姿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主張抵銷之外 ,茲再以本書狀作為被告李翁淑姿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且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另外,被繼承人李經發之喪葬費用 計0000000元、被繼承生前債務(包含僱用外籍勞工看護、 租用醫療器材等費用計181610元),共計0000000元,以及原 告遭遇車禍所需醫療、護理之家等費用至少176314元,均係 由被告李翁淑姿自提領之00000000元中支付,該部分被告李
翁淑姿自得主張扣抵。
(五)原告另請求被告甲○○、乙○○、丁○○應給付原告及被繼 承人李經發之全體繼承人共計0000000元云云,然被繼承人 李經發銀行存款餘額,尚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活 期儲蓄存款23489元;優惠儲蓄存款0000000元。臺灣企銀00 000000000號帳戶18463元。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 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811元。臺灣企銀000 00000000帳號扣繳水費、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扣繳 台電電費,均係自被繼承人李經發生前即開始扣繳,顯然是 經過被繼承人李經發之同意,否則不可能辦理扣繳。因此, 該部分之扣繳亦無返還之問題。另被繼承人李經發所遺留之 股票,並非由被告持有,被告亦未將之處分,自無返還之問 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七)反請求聲明:
確認反請求被告對被繼承人李經發所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李經發於101年12月30日死亡。(二)被繼承人李經發所遺留系爭土地,已於102年6月4日辦理繼 承登記,原告取得之權利範圍各10分之1。
(三)被繼承人遺留之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000)係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李經發 。
(四)被告李淑翁姿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遺留之帳戶陸 續提領00000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於102年6月4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就系爭土地所辦理之繼承登記;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李經 發所遺留之系爭房屋之繼承權存在;被告李翁淑姿應返還 00000000元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被告甲○○、乙○○、丁 ○○應返還0000000元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等,均為被告所 否認,被告並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亦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對被繼承人之 繼承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 ,於102年6月4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李經發所遺留之系爭房屋之繼 承權存在,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李翁淑姿應返還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予兩造全體 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被告李翁淑姿抗辯係行使對於被繼承 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甲○○、乙○○、丁○○返還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息 ,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被告李翁淑姿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有無理由? 倘被告李翁淑姿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 李翁淑姿之抵銷抗辯是否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對被繼承人之 繼承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參 照)。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 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 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縱使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並非當然喪失 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生喪失繼承權之 效果。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證人盧尚豪到院證稱:伊與被告認識7年,伊是在一次 法會上認識原告,伊開計程車為業,有一次原告丙○○的父 親生病時,原告丙○○有打電話叫伊幫忙載一位原告父親以 前的同事去醫院探望原告父親,原告丙○○的父親是在中和 的雙和醫院住院,之前原告父親生病時,原告也曾打電話請 伊載原告過去醫院。伊載原告父親的同事去探視原告父親只 有一次,而載原告去雙和醫院有兩次。伊是沒有到原告父親 的病房裡面,但原告父親的前同事去探視過後有在伊車上說 病情蠻嚴重的,伊有感受到原告很關心父親,一直要伊幫忙 載原告父親的同事去探視。第一次原告沒有聯絡到原告父親 的前同事,所以那次伊是載原告自己一個人去雙和醫院,第 二次原告有聯絡好原告父親的前同事,所以第二次伊才載原 告父親的前同事到雙和醫院去探視原告父親。這三次搭載的 時間前後大概一個月。至於詳細的時間,因為時間已久,伊 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而證人盧尚豪與 兩造均無怨隙,復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自無甘冒刑事偽證
罪處罰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證人盧尚豪之證詞自堪採信, 是依證人盧尚豪之證言,原告於兩造被繼承人過世前並非毫 無關心探視被繼承人。況依被告李翁淑姿於本院106年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李清貧在五專畢業後沒多久就離 家了,之後大概一年才回家一次,被繼承人過世之前完全沒 有說過財產要如何處理,也沒有提過繼承的事情,被繼承人 在世還沒有生病時,原告丙○○有回家要求分財產過,被繼 承人有說不肖兒子,不要想分財產,被繼承人是說氣話,被 繼承人很生氣才這樣說的,伊印象中就是只有這一次,平常 被繼承人不會說這樣的話,原告發生事情的話,伊及被繼承 人還是都會幫原告處理。被繼承人生病之後沒有用筆寫過不 要讓原告丙○○繼承財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 78頁)。可見被繼承人於生前曾因原告返家要求分家產,被 繼承人一怒之下雖表示「不肖兒子,不要想分財產」,然被 告李翁淑姿亦稱被繼承人是說氣話、印象中只有一次,自無 從推認被繼承人已明白表示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不得繼 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有使原告喪失繼承權之真意。此外,被 告就原告曾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被繼 承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事實並未提出提出證據以明,尚無 足採。
3、從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對被繼 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 ,於102年6月4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1、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 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 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 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 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 繼承權之侵害。經查,被繼承人李經發所遺留系爭土地,已 於102年6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取得之權利範圍各10分 之1(見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34號卷第17、18頁)。復依被 繼承人李經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被 繼承人李經發死亡時,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 繼承人李經發之繼承人為兩造共5人,故被告辦理系爭土地 之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登記原告名 下,並未排除原告之繼承人地位及原告繼承系爭土地10分之
1應有部分之處分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主張繼承權被 侵害,而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4日向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即無依據。
2、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繼 承人李經發死亡時,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繼 承人李經發之繼承人為兩造共5人,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 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登記原告名下等 情,業如前述,故被告並未侵奪原告就系爭土地因繼承而取 得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 ,於102年6月4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 ,亦無理由。
3、綜上,被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坐 落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4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 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李經發所遺留之系爭房屋之繼 承權存在,有無理由?
經查,被繼承人遺留之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房屋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000)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 務人為被繼承人李經發,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 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104及105年度房 屋稅繳款書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34號卷第97頁至 第99頁)。又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有繼承權,而提起反請求確 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李經發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業經 本院認明如前,是原告為被繼承人李經發之繼承人,原告請 求確認其就被繼承人李經發所遺留之系爭新北市○○區○○ 路0巷00弄0號房屋之繼承權存在,自屬有據。(四)原告請求被告李翁淑姿應返還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予兩造全體 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被告李翁淑姿抗辯係行使對於被繼承 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李翁淑姿於被繼承人李經發死亡後,陸 續提領被繼承人李經發銀行存款總計00000000元乙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34號卷第141頁反面) ,堪認被告李翁淑姿於被繼承人李經發死亡後,確實陸續提
領被繼承人李經發銀行存款總計00000000元。 2、被告雖抗辯被告李翁淑姿於102年1月2日自李經發之台灣銀 行帳戶領取95000元、華南銀行帳戶領取00000000元、中華 郵政帳戶領取850000元,共計00000000元,並於102年1月2 日、102年1月23日分別存入00000000元、844100元於帳戶內 ,即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然請求權之行使 ,雖無需何種之方式,仍需具備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 履行債務之意思,始足當之。本件被繼承人李經發死亡後, 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均由繼承人承受,被告李翁淑姿倘欲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自應對李經發之繼承人為請求 履行之意思,而原告否認被告曾於102年1月2日為行使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表示,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被告抗辯被告李翁淑姿於102年1月2日自李經發之台 灣銀行帳戶領取95000元、華南銀行帳戶領取0000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領取850000元,共計00000000元,即為行使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顯屬無據。
3、被告復抗辯被告李翁淑姿提領被繼承人李經發帳戶款項總 計00000000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李經發生前債務至少計 181610元、喪葬費0000000元;原告遭遇車禍、需款恐急, 經家人資助176314元,均係自被告李翁淑姿由被繼承人李經 發之銀行帳戶提領支付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 抗辯被繼承人李經發生前債務181610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洵非可信。另被繼承人李經發喪葬費0000000元,雖提出 李氏家族墓建造項目材質簽約單為據(見本院105年度家訴字 第175號卷第32頁),然李氏家族墓建造項目材質簽約單之簽 約時間為102年10月31日,與被繼承人李經發死亡時間之101 年12月30日相隔近1年,被告到庭亦稱該墓園為家族墓園, 原告僅同意扣除李氏家族墓建造項目材質簽約單所示金額 146萬元之四十分之一(見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34號卷第 156頁反面),此外,被告就被繼承人李經發喪葬費之支出均 未提出證據,是除原告同意扣除之36500元(146萬元÷40= 36500元)外,均非可採。再者,原告於105年2月16日至105 年3月26日入住詠靜護理之家期間,護理費用總計55604元, 有詠靜護理之家函文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34號卷 第135頁),對照被告提出之新北市私立詠靜護理之家代收代 支照護費105年2月16日、105年3月7日證明單,其上記載繳 費者姓名均為乙○○(見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75號卷第33 、34頁),且被告乙○○亦稱係由被告李翁淑姿自被繼承人 李經發遺留之銀行帳戶中提領之款項支付的(見本院105年度 家訴字第134號卷第155頁反面),足信被告李翁淑姿有將自
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中提領款項支付原告入住詠靜護理之家 之護理費用計55604元。
4、從而,被告李翁淑姿於被繼承人李經發死後提領被繼承人李 經發之存款00000000元,扣除被告李翁淑姿用以支付墓園費 用36500元、原告入住詠靜護理之家之護理費用計55604元, 餘款00000000元均遭被告李翁淑姿擅自提領,其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自有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李翁淑姿請求返還該00000000元,則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公同共有權利,請求被告李翁 淑姿將所受利益00000000元返還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許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甲○○、乙○○、丁○○應返還0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 息,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乙○○、 丁○○占有被繼承李經發之遺產000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丁○○占有被繼承李 經發之遺產0000000元,僅以被繼承人李經發之存款及投資 等其他財產共計00000000元,扣除被告李翁淑姿領取之0 0000000元後,餘款0000000元為被告甲○○、乙○○、丁○ ○占有為據,並未提出被告甲○○、乙○○、丁○○領取被 繼承人李經發遺留之銀行帳戶款項之證據。況依被告提出原 告未爭執真正之被繼承人李經發所遺留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被繼承人李經發銀行存款現存金額為台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23489元、定存0000000元;台灣企銀18463元;華南銀行3元 ;中華郵政14811元(見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34號卷第155 頁),是原告所指前揭款項是否確遭被告甲○○、乙○○、 丁○○占提領,並非無疑,原告主張被告甲○○、乙○○、 丁○○占有被繼承李經發之遺產0000000元,已難遽信。 3、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乙○○、丁○○領取 被繼承李經發之遺產000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甲○○、 乙○○、丁○○應返還0000000元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並 無理由。
(六)被告李翁淑姿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有無理由? 倘被告李翁淑姿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 李翁淑姿之抵銷抗辯是否為有無理由?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2、被告李翁淑姿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經發之配偶,請求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云云,經原告為時效抗辯。查被繼承人李經發於 101年12月30日死亡,且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34號卷第27頁), 被告李翁淑姿於102年5月19日申報被繼承人李經發遺產,顯 然被告李經發於斯時已知悉被繼承人名下之遺產,即知有剩 餘財產之差額,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102年5 月19日即得行使,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 始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已逾2年,從而依前開 規定,被告李翁淑姿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告李翁淑姿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 ,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即 無理由。
3、被告復抗辯縱認被告李翁淑姿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 未罹於時效,然在時效完成前,債務已適於抵銷,則就「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