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劉蘭光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鐘一晟律師
被 告 劉光愫
高珮怡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光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光愫、高珮怡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劉光愫應返還劉大權之全體繼承人八萬四千零六十八元及自一○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劉蘭光、被告劉光媛、劉光愫及訴外人劉蘭茂為劉大權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訴外人彭正玉為其配偶,高佩怡為劉光 媛之長女,劉大權於民國105年3月9日過世。劉大權生前均 由劉蘭光奉養同住一處,劉大權因患有重聽、失智及精神缺 陷等疾病,平日均由原告負責劉大權之起居及照護;而被告 劉光媛、劉光愫平時對父親劉大權漠不關心,未盡任何扶養 義務,並於父親劉大權在世時,一再要求父親將名下財產過 戶到其等名義。
㈡被告劉光媛、劉光愫因無法得父親劉大權同意取得財產,竟 於101年3月22日隱瞞原告劉蘭光以不實事項向鈞院聲請監護 宣告,被告劉光媛、劉光愫企圖自任為父親劉大權之監護人 ,以此奪取及管理父親劉大權之財產,嗣鈞院認父親劉大權 未達受監護之程度,故准予為輔助宣告之裁定,並於101年 6月11日宣告生效。被告劉光愫、劉光媛因未達其監護宣告 之目的,且明知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人之財產,故於輔助 宣告公告生效後,遲至同年7月24日始至戶政機關登記,利 用此空窗期於法院輔助宣告後隱瞞父劉大權為受輔助人、被 告劉光愫、劉光媛為輔助人之事實,自行至劉大權處所竊取 相關文件後,於101年6月13日偽以「贈與」為原因向地政機 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父親劉大權所有之新店區復興段40地號 、第157建號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至被告劉光愫及高珮
怡名下,致使新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不知前情,而於10 1年6月13日將該「贈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登記 謄本,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且上開故 意之不法手段業已造成繼承人應繼財產之損失。被告劉光媛 、劉光愫取得輔助人資格後,對劉大權無任何輔助行為、未 盡任何責任,仍由原告照護父劉大權至終老,其目的僅係為 取得系爭不動產。
㈢又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時偽稱上開系爭新店區不動 產謄本上之贈與日期為101 年5月23日,然先前父親劉大權 於101年5月7日業經板橋中興院區鑑定其意識為意思表示能 力不足、無法辨識之狀態,不可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及行為 ,況先父生前再三表示拒絕過戶給被告劉光媛、劉光愫或其 子女,上開贈與之對象為平時對父親不相聞問、未盡孝道之 被告及其子女,顯不可能,足證被告劉光愫、劉光媛係以詐 欺手段、捏造方式致使地政人員為不實之登載。 ㈣被告劉光愫為父劉大權之輔助人,竟於法院之輔助宣告公告 生效後隱瞞地政機關其為輔助人之身分,將受輔助人劉大權 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其名下已違反上開規定,應為無效。被 告劉光愫、劉光媛及高珮怡自行以無效法律行為至地政機關 謊稱受有贈與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以上開不法行 為將被繼承人財產移轉至其等名下,致使被繼承人遺產因而 減少,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劉大權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取 得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10 2條、第1113-1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光愫、高珮 怡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予劉大權之全體繼承人。
㈤父劉大權生前即拒絕被告過戶系爭不動產之要求,並不同意 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然被告仍以備份鑰匙占有使用至今, 父劉大權因年事已高,又罹有多重疾病,故無力阻擋。又被 告劉光愫為輔助人期間係故意違反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人 財產之規定;被告劉光媛同為輔助人,卻未盡其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協同被告劉光愫,將被繼承人系爭不動產同以 上開不法方式移轉登記至被告高珮怡名下;高珮怡明知被繼 承人劉大權無贈與其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及能力,竟協同以上 開不正方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以,被告三人係故 意違反上開規定,以不正方法侵害劉大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繼承人繼承權及應繼分所有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對繼承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復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
因被告三人業已侵害原告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 請求回復之。則系爭不動產之每月租金行情為新臺幣 (下同 )8,000元,被告應給付劉大權之繼承人自101 年6月13日起 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損害賠償8,000元(原告之應繼分為1,60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㈥被告劉光媛明知父劉大權過世後已無法為同意或授權行為, 且其他繼承人劉蘭光對此亦不知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3月15 、21日盜蓋劉大權原留郵局印鑑章後偽造該私文書,持向永 和中正路郵局提存領款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劉光媛已獲帳戶名義人劉大權授權,而 准予自劉大權之永和福和郵局帳戶內分別提領存款30萬元及 8萬5千元,此均有永和中正路郵局當日錄影影像可證。劉光 媛因而詐欺得手,已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郵局管理帳戶款 項之正確性,嗣因原告劉蘭光清查父親遺產狀況,調閱相關 帳戶明細資料,始知悉上情。被繼承人劉大權身故後其財產 應為繼承人所共有,被告劉光媛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授權 即假借劉大權名義盜領其存款,業已侵害原告繼承權(應繼 分77,000元)。又原告除因受被告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不 法行為致受有損害外,被告並無取得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法律 上原因,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爰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上開不當利益及賠償原告損害。
㈦依系爭不動產之新店地政事務所不動產移轉文件資料所載, 父劉大權並未親自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當時係被告 劉光媛以代理人身分檢附劉大權印鑑證明至地政機關申請辦 理。父劉大權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僅有委任書敘明「身 體不舒服」,未檢具任何醫師或村(里)長之證明書,不符 合規定,其委任程序並不合法。又委任人無法親自到場辦理 時,應出具委任書,該委任書應由委任人親自簽名蓋章,然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中委任書上之委任人劉大權簽名及印文 明顯與101年監宣字第93號非訟事件101年5月7曰筆錄中父劉 大權親自到庭之簽名、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民事聲請撤回狀中 之簽名、印文不同,顯見上開委任書非父劉大權所出具,簽 名係遭偽造、印章係遭偽刻,可證父劉大權並未委任被告劉 光媛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告等持不合法 之印鑑證明至地政機關謊稱已受本人合法授權辦理,致地政 機關登記人員登載不實,故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程序違法、無 效,登記應予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劉大權,屬
其遺產之一部份。
㈧聲明:
⒈被告劉光愫、高珮怡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第 1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復興路29巷7號2樓,應有部分均 為2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就 劉大權於101年6月13日移轉予被告劉光愫、高珮怡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予劉大權之全體繼承人。 ⒉被告劉光媛應返30萬元予劉大權之全體繼承人,暨自民國 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劉光媛應返還8萬5千元予劉大權之全體繼承人,暨自民 國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劉光愫、劉光媛、高珮怡應連帶自民國101年6月13日 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劉大權之全體繼承 人新臺幣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100年間原告與訴外人彭正玉在父親面前造謠說:「被告等 一直打電話回家要求要分永和的房子,要父親快點將房子過 戶給原告兒子劉明緯,不要讓被告等知道,加上二人在旁鼓 吹慫恿下父親信以為真,便將該屋過戶給原告之子,代書用 自用住宅買賣方式,以100多萬為買賣價金,先由原告從其 帳戶提領給其子帳戶,再由其子帳戶支付給父親,以為避稅 ,而父親因有疾在身理解力不好,以為原告給他100多萬, 怎知事後原告又向父親索討100多萬,父親不願給,便告訴 被告說原告跟他要100多萬,還要他將新店房子過戶給他, 父親不肯,要被告幫他,被告順父親之意,請教相關人士後 即向法院提出監護之申請,並與父親至榮總、慈濟診斷,父 親又說他老了,一棟房子已被原告騙走,又對他不孝,房子 拿走還要跟他要回100多萬,所以他要把剩下的新店房子過 戶給2個女兒,省得又被原告拿走,對2個女兒才公平,被告 才會在差不多時間內申請監護宣告及辦理以贈與方式系爭建 物其應繳之增值稅及其他費用近70萬元,皆被告等自行支出 ,從未跟父親要過任何一分錢;當然100多萬原告仍執意向 父親索討,父親不堪其擾,只好從銀行提領給原告,所以, 在父親的想法是錢已還原告了,房子就應該還是他自己的, 因此被告等履次請父親同住,父親都會回答:「我自己有房 子,為何要跟妳們住?」 聽了後被告等心裡莫不淒淒然,
只好儘量回家探視父親;被告等回家皆是在外面喊叫及按門 鈴等方式,因原告在101年1月間即將門鎖撤換,被告等無法 自行進入,怎有辦法如原告所說入屋偷竊?父親在世期間, 被告等經常帶父親出遊、陪父親打牌及至醫院就診等,甚至 父親2次被家中飼養的猓仔貍咬傷,都是被告等即刻帶父親 就醫。
㈡如果父親在原告奉養同住侍父至孝之情況下,何以在105年3 月3日父親跌倒後,原告置之不理,超過12小時才以通訊軟 體line通知被告劉光媛,並說要「等父親什麼時後死及不送 醫院送養老院」等語。105年3月4日被告劉光愫將父親帶離 家就醫,在永和家被告被原告罵的狗血淋頭後,原告也不幫 忙被告,協助父親就醫,就逕自進房不理不睬,直至3月7日 被告發簡訊拜託原告來醫院看父親,原告才跚跚來遲,爾後 至父親3月9日凌晨過逝,原告才在多通電話、簡訊、通訊軟 體line後,來醫院探視父親大體,卻在父親床前說:伊加后 死嘛(他很好死嘛)。
㈢關於原告所提「輔助宣告者不得接受被輔助人之饋贈」,其 時間換算如下:
⒈101年3月22日被告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⒉101年6月11日宣告生效(不代表文件送達日)。 ⒊101年7月13日裁定確定證明書(不代表文件送達日) ⒋101年7月24日戶政機關登記。
⒌101年5月23日申請辦理過戶。
⒍101年6月13日完成過戶。
⒎101年5月22日中興醫院鑑定報告書(由醫院提陳法院,不 會當場開立給聲請人或被輔助人)。
上開時間會發生種類應:申請時間、裁定時間、確認時間、 收件時間至少四種,故被告等在過戶時尚未知該聲請是否通 過,系爭建物是在被告等非被繼承人劉大權之輔助宣告人時 受贈而過戶,被告又有何違反民法第1102條及第1113- 1條 法令可言?
㈣被告劉光媛在父親死後至郵局提領30多萬,其用途全用於父 親醫藥費、看護費及殯葬費用,皆有收支明細及說明,且提 領該筆金額有經劉光愫同意,並由劉光愫寫提款單30萬給劉 光媛去支付需開銷之費用,非原告所言不當得利占為己有; 更何況臨櫃領錢是需要密碼,若非經父親生前將所有存摺、 印章及提款密碼告知被告等,縱然被告有存摺及印章,也無 法提任何一分錢,故原告所言被告等偷竊,實非子虛烏有之 事。
㈤被告高珮怡之代理人劉光媛另稱:高珮怡對本案不清楚,高
珮怡由伊代理。那時候我們家帳戶的錢及土地都是登記在高 珮怡名下,我跟父親說如果我不在了,至少(高珮怡)也會 去照顧父親劉大權,父親劉大權說被告劉光愫只有一個人, 說我還有兒子可以照顧我,父親劉大權也認同登記在高珮怡 名下,父親劉大權本來就說要把新店的房子給我及劉光愫, 高珮怡的存摺及權狀都在我這裡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大權於105年3月9日死亡,原告劉蘭光 、被告劉光愫、劉光媛、訴外人劉蘭茂、彭正玉為其繼承人 ,此有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劉 光愫、劉光媛前於101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劉大權為監護宣 告,本院認劉大權未達受監護之程度,准予輔助宣告之裁定 ,被告劉光愫、劉光媛為輔助人,並於101年6月11日宣告生 效,被告劉光愫、劉光媛於101年6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 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劉大權所有之新店區復興段40 地號、第157建號不動產至被告劉光愫、高珮怡名下等情, 有原告所提確定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登記申 請書原卷及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93號卷影本在卷可憑,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父 親劉大權同意贈與給被告劉光愫及被告高珮怡云云,惟被繼 承人劉大權既已於101年6月7日經本院裁定公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該裁定並於101年6月11日生效,則被告劉光愫於10 1年6月13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劉大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自屬違反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02條有關輔助人不得受讓 受輔助人之財產之規定。至被告高珮怡以贈與之原因取得劉 大權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部分,依被告劉光媛所稱,被告高 珮怡對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不清楚,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均由被 告劉光媛所保管等語無誤,衡情被告高珮怡為被告劉光媛之 女兒,有關將劉大權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劉光愫及 被告高珮怡一事,既均為被告劉光媛及被告劉光愫辦理,被 告高珮怡並未實質參與,且被告高珮怡有關系爭不動產之權 狀亦由被告劉光媛所保管,應可認定被告高珮怡所登記之系 爭不動產實際上仍由被告劉光媛實質支配,而被告劉光媛為 受輔助宣告人劉大權之輔佐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實質受贈 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故有關被告高珮怡自劉大權受贈系爭 不動產之行為亦難認合法。再者依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93 號監護宣告案件劉大權之診斷證明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 容可知,劉大權於本院101年5月7日鑑定時患有失智症,其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顯有不足及不能辨
識之情形,自難認劉大權於101年6月13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 移轉登記時有完整之意思能力,故該贈與行為實難認有效。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劉光愫及被告高珮怡有關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應與塗銷,堪認可採。至原告另請求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予劉大權之全體繼承人等語,因系爭不動產於被告 等人塗銷所有權登記後,自當然回復為被繼承人劉大權之遺 產而得由劉大權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原告自無庸另為請求 ,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與指明。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劉光媛於105年3月15日、21日持被繼承人劉 大權之郵局存摺及印鑑章向永和中正路郵局分別提領之30萬 元及8萬5千元,應返還給全體繼承人等語,並提出郵局存簿 儲金提款單影本、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為證,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治喪明細表、喪葬費用明細、新北市政 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新北市禮儀用品紙紮 統一價目表、繳款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查: ㈠證人葉志成到庭證稱:「(問:被告提出的喪葬明細表,是 否你幫忙寫的?)是的。上面的金額確實有支出,這些金額 是被告在喪葬事宜裡面確實有使用,廠商確實有過來做,不 可能做了沒有拿錢,當天告別式的時候我就在隔壁聽,我有 看到這些廠商來進行儀式,所以被告這些錢確實有支出。骨 灰罐我是看材質才寫金額,因為被告所購買的骨灰罐等物品 都是我叫被告去買的,而這些物品金額都是廠商告知我之後 我才寫上去。因為兩造有糾紛沒有人敢全部承包下來,所以 由被告各自找廠商購買及付款。明細表上面的金額確實都是 我填寫的。最後總結總金額230,690元也是我寫的。藥懺部 分我知道被告她們有做但是我不知道確實的金額是多少。」 等語(見本院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湯智傑則 到庭證稱:「(問:被告所提喪葬費用表三部分,是何人書 寫?)是我書寫的。」、「(問:表二費用部分,經手那幾 筆?)我經手的有做旬6次9,000元、做旬禮堂租金8,400元 、禮堂租金4,000元,其他部分我沒有經手由被告支付。」 、「(問:表三的部分記得這些費用是做什麼及經手的費用 有那些?)6月15日我聯絡三位師姊在板橋殯儀館會合請他 們做百日誦經,這次費用4,500元。7月21日三位師姊他們自 己過去費用4,500元。8月10日一位師姊一位師兄費用共6,00 0元,8月23日28,000元費用我有看到被告支付的情形。」、 「(問:8月23日鼎佑會館28,000元費用內容?)我有看到 被告支出28,000元,包括場地費用4,000元,師父費用6,000 元,三個師姊費用共7,500元,還包含電子琴費用,其他細 項我不太記得,總共費用就是28,000元。」等語(見本院
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是依被告劉光媛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表二、三及證人葉志 成、湯智傑之證述,可知關於被繼承人劉大權之喪葬費用有 實際支出273,690元(230,690元+4,500元+4,500元+6,000元 +28,000元=273,690元);另參以被告劉光媛所提出之新北 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新北市禮儀用品 紙紮統一價目表、繳款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其費用合計 為77,520元(7,620元+18,600元+20,000元+31,300元=77, 520元),兩者總計之金額應為351,210元(273,690元+77, 520元=351,210元),已相當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劉光媛所分 別自劉大權提領之30萬元及8萬5千元之總數38萬5千元,衡 酌民間喪葬費用之支出亦多有不另給據之情形,故被告劉光 媛抗辯其所提領之金額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劉大權之喪葬費 用,自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劉光媛應返還自被繼承人劉大權郵 局帳戶分別提領之30萬及8萬5千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劉光愫、劉光媛、高珮怡應連帶自101年6月13 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劉大權之全體繼承 人關於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8千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
㈠經查被告劉光媛、高珮怡並未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自難認 被告劉光媛、高珮怡對系爭不動產獲得何不法之利益,且系 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劉大權105年3月9日過世前,即由被告 劉光愫居住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未就被繼承人 劉大權禁止被告劉光愫使用系爭不動產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被告劉光愫於105年3月9日前使用系爭不動產者有何不當 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自101年6月13 日起至劉大權105年3月9日死亡前,連帶賠償劉大權全體繼 承人損害賠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㈡至被繼承人劉大權於105年3月9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應屬 劉大權之全體繼承人應繼之遺產,被告劉光愫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並使用系爭不動產,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被告劉光愫應自105年3月9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106年6月23日)止,返還劉大權之全體繼承權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4068元(計算式:23/31月×8000 元+9月×8000元+23/30月×8000元=8406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原告主張被告劉光愫應返還劉大權之全體繼承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81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
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即於法無據,應與駁回。至 被告劉光媛、高珮怡並未使用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自難 認被告劉光媛、高珮怡有自系爭不動產獲得何不法之利益, 故原告請求被告劉光媛、高珮怡應連帶返還全體繼承人上開 不當得利之數額亦難認有據,此部分亦應與以駁回。六、綜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劉光愫、高珮怡塗銷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劉光愫應返還劉大權全體繼承 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06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與 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
┌───┬────────────┬───────────┐
│ 編號 │ 不動產之內容 │權利範圍 │
├───┼────────────┼───────────┤
│⒈ │新北市新店區復興段 │8分之1 │
│ │0000-0000 地號 │ │
├───┼────────────┼───────────┤
│⒉ │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29巷7 │2分之1 │
│ │號2樓(復興段00000-000建│ │
│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