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467號
PCDV,105,家親聲,467,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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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賴世澤
相 對 人 賴謙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兄弟關係,兩造之父母賴金地賴周玉女因年邁無人照顧,聲請人賴世澤遂於民國96年12月 間辭去美國建築設計工作返台照料父母迄今,多年來父母之 生活醫療照顧費用均由聲請人支出,相對人賴謙信卻未善盡 撫養父母之義務,且擅自將母親名下房屋過戶至自己名下, 相對人因聲請人獨力扛起撫養父母之責任,而受有無需支付 撫養費用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為此聲請人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這些年代墊之撫養父母費用。依聲請人所提單據及其 他無單據之支出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97年1 月4 日至99年 12月31日止,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230萬元,然兩造父母 共有6 名子女,相對人應負擔父母花費數額為六分之一,即 371 萬6667元(計算式:2230萬元÷6 =371 萬6667元)。 惟相對人既已非法取得兩造父母之全部財產,自應負擔全額 之照顧撫養費用,故聲請人仍向相對人請求其代墊之全部撫 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230萬元,及 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㈢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准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所述均非事實。相對人已負擔母親賴周玉女之生活費 3、40年,父親賴金地從46歲以後就沒有收入,一直活到97 歲,都是相對人在奉養,母親是家庭主婦,一生也無收入, 都是相對人在奉養。聲請人30幾年來都是在國外,還跟家裡 要錢,相對人也曾匯給聲請人過。
㈡相對人一生陪伴父母身邊,省吃儉用,經營公司所得均投入 家庭生活所需,包括出資購買二間房屋登記於母親名下,相 對人一人奉養父母逾40年,每月支出生活費近10萬元等語。 ㈢聲請人在國外30多年,未奉養父母,還不時向父母索取生活 費,補貼其生活費。聲請人97年回臺灣,因與父親不合,遂 在外一人租屋,98年7 月父親住在聖若瑟老人院,聲請人才 遷來永和保福路與母親短期同住一年多,當時母親尚可獨立 生活,且在母親記錄中,與聲請人生活並不快樂,且聲請人



是個不孝順的兒子,聲請人更向母親要求600 萬元陪伴費。 ㈣父親於98年9 月5 日過世後,聲請人除侵占母親寄放於聲請 人名下保管箱之生活養老金410 萬元外,更多次無端興訟, 提告家人,致使家人疲於奔命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於直系血親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 ,始得請求(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 照)。
㈡兩造為兄弟關係,均係賴金地賴周玉女之子女,嗣兩造之 父賴金地於98年9 月5 日逝世等情,有兩造及兩造之母賴周 玉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 請人主張其單獨扶養兩造之父母賴金地賴周玉女,自97年 1 月4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計支付扶養費用2230萬元 ,相對人因未負擔兩造父母之扶養費用,而受有利益等情, 為相對人所否認,而聲請人就單獨負擔兩造之父母扶養費用 乙節,僅提出聖若瑟失智老人養護中心住院費用通知單影本 、聘顧陪病服務員繳費單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影本 、收據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臺北 市私立愛愛院保證金保管條影本及聲請人手寫代支付列表明 細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繳款收據 為其所支付,亦未舉證證明其手寫代支付列表明細所載之款 項其有確實支付,已難認聲請人確有支付照顧扶養兩造父母 賴金地賴周玉女之費用。
㈢另兩造之父賴金地於98年9 月5 日死亡時,在聯邦商業銀行 尚遺有存款399 萬4759元,而兩造之母賴周玉女於98、99年 間名下有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及位在臺北 縣永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房屋暨座落之土地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聯邦銀行存摺 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8年地價稅繳證明



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9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已 堪認定,足見兩造之父母尚有上開財產,均無陷於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狀,自無需仰賴聲請人扶養照顧之情形。 ㈣既兩造之父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期間即自97年1 月4 日起至 99年12月31日止,仍有相當之財力足以維持渠等自身之生活 ,渠等自不符合受渠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要件,即於此 時兩造對於兩造之父母尚不負扶養義務,且聲請人亦無法證 明其確有因照顧扶養兩造之父母而支付相關扶養費用,自難 認相對人有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2230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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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