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林良政
非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相 對 人 林文祥
林靜儀
林育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文祥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林靜儀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林育寧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配偶林張瑋真於60年1月 23日結婚,婚後育有相對人林文祥、林靜儀、林育寧3名 子女,均已成年。聲請人早年從事鐵工廠工作,之後開計 程車維生,聲請人結婚後,聲請人配偶均未工作,家中所 有開銷均由聲請人負擔,3名子女都栽培到專科以上,聲 請人曾購買一間房屋登記在配偶名下,供全家人居住生活 ,95年間聲請人因故離家在外獨自生活,嗣後發現該屋已 為配偶出售,聲請人本從事計程車司機維生,然因年事以 高,先前因發生車禍而需負擔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賠償,現已無法繼續工作維生,本欲申請社會救助,然 因有3名成年子女而無法通過。聲請人目前除每月領取老 人年金3,500元之外,別無其他收入,復因車禍事件另需 負擔每月5,000元之賠償費,目前均賴友人接濟維生,考 量相對人等之經濟能力,聲請人僅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8, 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到期,以確 保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對相對人答辯之補充陳述:
⒈聲請人並無賭博惡習,曾一次因為開計程車在橋下休息, 剛好看到有人在賭博,好奇前往觀看,誰知道10幾分鐘警
察前來取締,聲請人向警察解釋並沒有參與賭博,但不被 採信,聲請人絕對沒有賭博惡習。
⒉相對人等指稱,聲請人鐵工廠結束營業後,以開計程車為 業,沒有負擔家計,渠等全賴聲請人配偶從事清潔工作維 持生活云云,並非事實。聲請人在經營鐵工廠期間,全家 生活開銷都是由聲請人支應,後來因為經濟不景氣而結束 ,時間大約是在相對人等10幾歲的時候。聲請人轉業當計 程車司機期間,每天至少都會拿1,200元到1,500元給配偶 當家用,而相對人林文祥唸中華工專學期學費要4萬多元 ,都是聲請人負擔的,唸到五專4年級之後才打工,但打 工收入還不夠支應所需生活費及學費;相對人林育寧唸基 隆德育護專,每個學期學費也要4萬多元,也都是聲請人 在負擔,聲請人還記得第1年依規定要住校,因林育寧不 適應,每天在宿舍都在哭,聲請人再三請託,校方才願意 破例讓林育寧通勤;相對人林靜儀景美女中畢業後,第1 年考上靜宜大學,聲請人希望她能重考公立學校,以減輕 負擔,所以翌年她重考考上中興大學,每學期學費2萬多 元,也是聲請人負擔。至於聲請人配偶,雖從事清潔工作 貼補家用之事實,但她最初1個月的收入大約只有4,000元 ,印象中後來有增加到8,000元左右,但這樣的收入對於 家中龐大的開銷是杯水車薪,聲請人有時沒有賺到足夠的 錢,就以刷卡借現金方式拿錢回家,所以才會有積欠卡債 ,也曾經因為要修車沒錢,向當舖借錢週轉,但對於家中 生活費用之負擔未曾推卸責任。聲請人在95年離家時,相 對人等都已經成年,聲請人並無相對人等所指不負責任之 情形,相對人等僅空言指摘,洵非可採。
⒊原本登記在聲請人配偶名下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房屋,是 聲請人將一間位在臺北市遼寧街的房子出售後,將所得款 項約2、3百萬元支付購屋款項,剩下的向銀行貸款,而貸 款本息開始也都是聲請人在繳納,後來相對人林文祥說已 經有工作要幫忙繳,經聲請人實際了解才發現他都只有繳 利息,沒有繳本金。該房屋確實是聲請人配偶的父親與建 商合建的房子,並非贈與給聲請人之配偶,是以比市價便 宜一點的價格出售,並要求登記在聲請人配偶名下。然聲 請人於95年間離家後,為聲請人配偶出售,所得款項也未 給聲請人分毫。
⒋聲請人在開計程車維生期間,因為收入不穩定,加上家中 所需費用龐大,所以才有欠卡債、欠當舖錢,聲請人盡力 在還,或許因為利息太高,有些債務沒有完全清償,所以 會有人上門討債。對此,聲請人深感抱歉。但聲請人在相
對人等未滿20歲前,並不是像相對人等所講的,都不顧他 們生活。
⒌相對人等稱聲請人外遇不斷云云,也非事實。聲請人只是 一個計程車司機,何能外遇不斷?曾有一次,有一位追求 與聲請人認識女子的人,因為追求不到,以為是聲請人從 中作梗,跑到聲請人家中咆哮,惟事實上聲請人跟該名女 子只是認識而已,並非外遇。
⒍聲請人辛苦將相對人等扶養長大,然而相對人等卻從未關 心聲請人,也未按月拿錢給聲請人,印象中只有1次過年 ,聲請人拿到一個7、8000元的紅包,隔年就只剩1,200元 ,相較於聲請人過去對相對人等的付出,只能情何以堪, 聲請人離家後,使用的手機號碼從未改過,但相對人等10 幾年來也未曾打過一通電話關心。聲請人現在已經72歲, 能再活多久也不知道,聲請人也實在不願意走到這一步, 只因年紀大,沒辦法工作賺錢,只好依法定向相對人等提 出請求,請法院依法裁決。
二、相對人等則辨以:
(一)聲請人宣稱,自工廠關閉後,以開計程車為業,但相對人 母親及相對人等向聲請人索取生活費用未果,甚至三天兩 頭就因為車子拋錨,需要修理為由,向相對人母親要錢, 常常是賺800元拿走4、5千元。聲請人自鐵工廠關閉後, 長期沉迷賭博且外遇不斷,對相對人母子漠不關心,且經 常深夜不歸,甚至有因聚賭被警察拘留,徹夜未歸之事實 。當時相對人分別為國二(14歲),國一(13歲)、國小 五年級(11歲)之學生。
(二)聲請人配偶並非無工作。反之,因聲請人無固定收入,無 負擔扶養子女之責任心,聲請人之配偶先後在龍江路的人 家幫傭,打掃整棟大廈之公共區域,或是在美商銀行外包 的清潔公司服務,獨力扶養3名相對人。聲請人所言之房 屋為配偶名下,卻因聲請人所述之95年,因故離家,當時 3名子女皆己成年且栽培至專科以上。實因聲請人在外積 欠賭債,積欠卡債及地下錢莊鉅款,聲請人跑路,導致相 對人一早開門就有債主上門催討債務,家門口亦被討債公 司潑油漆,甚者恐嚇威脅要對相對人林文祥之5歲兒子不 利。相對人林文祥一家及相對人林靜儀只好偕同母親連夜 搬家,分租不同居所,相對人林育寧因住醫院宿舍,則成 為無家可歸之人。此房屋乃為聲請人配偶父親之土地改建 之房屋。相對人等皆自行半工半讀,完成學業。(三)相對人等現狀:
⒈相對人林文祥,己婚,專科畢業,並患有糖尿病,育有一
子就讀國中,現靠打零工收入維持生活,無負債,因無穩 定收入可支付正常開銷,故借住丈母娘家靠妻子娘家支助 才可生活,衡量自身經濟收入維持家庭生計及兒子教育費 用已有問題,實在無法再負擔過多的扶養費,故相對人林 文祥願意負擔扶養費每月1,000元。
⒉相對人林靜儀,未婚,大學畢業,之前從事貿易工作,98 年間因子宮頸原位癌開刀,100年又因工作壓力而出血不 止,辭去工作休養至今,104年又因子宮內膜異常增生進 行手術,恐癌症復發,無法承受壓力正常工作,目前依靠 過往存款支應生活,無負債,願意負擔扶養費每月1,000 元。
⒊相對人林育寧,己婚,育有2名幼女,分別為3歲半、1歲 半,目前育嬰留職停薪,在家照護2女,無負債。全家生 活費用來源僅依靠其夫維持,無法負擔過多撫養費用,故 僅能支付每月1,000元撫養費。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並有明文。所謂 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 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 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 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 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 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 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又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林文祥、林靜儀 、林育寧之父親一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此 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為33年9月15日生,前因發生車禍而需每 月給付5,000元賠償費用,現除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500元 之外,別無其他收入,已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據聲請人於 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提有戶籍謄本、10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868號刑事簡易判 決及和解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 102、103、104年度所得財產資料結果,查知聲請人所得 資料僅分別為350元、426元、622元,名下財產亦僅有1筆 ,財產總額為10,20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主張其年事已高,無財產且 無收入,亦無工作能力,確已無法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等 為聲請人之子女,現已成年,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自有 受相對人等扶養之權利。
(三)相對人林文祥陳稱:其目前打零工為生,收入不穩定、其 配偶為家管無工作;相對人林靜儀陳稱:其之前從事貿易 工作,前因癌症開刀,100年後即休養迄今;相對人林育 寧陳稱:之前在醫院上班,現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有二名 幼女要扶養照顧等情,業據相對人等到庭陳明在卷,惟相 對人等皆為聲請人之子女,正值壯年,應有勞動能力,自 應負起扶養聲請人之責。另相對人等均為同順序扶養聲請 人之人,渠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係生活保持義務 ,且聲請人受扶養程度,應依其實際需要及相對人3人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茲審酌如下:
⒈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得悉相對人林文 祥於102年至104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58,378元、48,384元 、93,433元,另有投資3筆,價值5,012,690元;相對人林 靜儀於上開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5,459元、8,662元、30,2 85元,名下無財產及投資;相對人林育寧於上開年度所得 收入分別為704,370元、445,916元、335,323元,名下有 房屋、土地及汽車,價值1,043,377元等情,此有相對人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是依上資料 可知,渠等之經濟能力優劣依序為林文祥、林育寧、林靜 儀。
⒉關於聲請人每月所需之費用,雖未能提出實際花費金額之 收據及證明文件,惟衡諸經驗法則,日常生活之花費本即 少有記帳及收集收據之舉,實不得因聲請人未能舉證確切 之花費金額,即遽予駁回其聲請。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 每人須各給付8,000元扶養費云云,然上開金額之依據並 未據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24,0 00元之扶養費云云,難認有據。惟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佈之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315元;行政院 公佈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04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2,840元、臺灣省則為11,448元,復考量目前 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前開調查之經 濟能力與身份、聲請人每月尚得領取老人年金3,500元等 情,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2,000元計算為適當。 而上開金額應由相對人林文祥負擔6,000元、相對人林靜 儀負擔2,000元、相對人林育寧負擔4,000元為合理。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林文祥按月給付6,000元之扶養費、相對人林靜儀按月給 付2,000元、相對人林育寧按月給付4,000元之扶養費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又給付扶 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 無庸就其請求為無理由之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另恐日後 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 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定期金 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 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全